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在原审
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
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
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
证据。
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最重要的事情可以说就是证据,关于
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的规定,新的证据是可以不受举证的
时间限制的,这就需要我们好好地掌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了解
一下什么情况下的新证据可以被采纳。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归
纳一下民事诉讼新证据的有关问题。
一、民事诉讼新证据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
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
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第
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
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
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
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
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
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
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
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
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
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
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
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
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
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
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
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
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
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
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
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
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
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
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
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
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民事诉讼新证据不受到举证时效的限制,但是必须要在举证
期限已满之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或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个证据
的证明性,二审的时候发现新证据的要经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
证之后才可以。虽然新证据并没有收到原来的举证期限限定,但
是也是必须要在人民法院宣布判决结果之前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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