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部关于⼯伤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
转⾃:⼈⼒资源法律
1
⽬录
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
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伤认定办法
⾮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
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职⼯发⽣⼯伤,由职⼯受到伤
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
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
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这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
⼯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
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
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七、条例第三⼗六条规定的⼯伤职⼯旧伤复发,是否需要应由⼯伤职⼯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
⼒鉴定委员会确认。
⼋、职⼯因⼯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按职⼯因⼯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四年⼗⼀⽉⼀⽇
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1⽇实施。为贯彻执⾏新修订的《⼯伤保险
条例》,妥善解决实际⼯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和⽤⼈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外出是否属于⽤⼈单
位指派的因⼯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作原因所致。
⼆、《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书或者⼈民法院的⽣效裁决为
依据。
三、《条例》第⼗六条第(⼀)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效法律⽂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六条第(⼆)项“醉酒或者”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书或者⼈民法院的⽣效裁决为依据。⽆
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可以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当事⼈。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
应将有关法律⽂书送交受理⼯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政部门,该部门⾃收到⽣效法律⽂书之⽇起恢复⼯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五条第(⼀)项情形的,职⼯所在⽤⼈单位原则上应⾃职⼯死亡之⽇起5个⼯作⽇内向⽤⼈单位所在统筹
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
组织或者⾃然⼈招⽤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伤
保险责任。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
员,可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申请⼯伤认定,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
(⼀)办理退休⼿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员;
(⼆)劳动或聘⽤合同期满后或者本⼈提出⽽解除劳动或聘⽤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
经⼯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前款第(⼀)项⼈员符合领取⼀次性伤残补助⾦条件的,按就⾼原则以本⼈退休前12个⽉平均⽉缴
费⼯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的⽉平均养⽼⾦为基数计发。前款第(⼆)项⼈员被鉴定为⼀级⾄⼗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
以本⼈⼯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终⽌或者解除劳动、聘⽤合同前12个⽉平均⽉缴费⼯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被认定为⼯伤的职业病⼈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单位,在该职
⼯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伤保险基⾦和⽤⼈单位⽀付⼯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
职⼯缴纳⼯伤保险费的,由⽤⼈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和标准⽀付待遇。
⼗、职⼯在同⼀⽤⼈单位连续⼯作期间多次发⽣⼯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六、第三⼗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
同⼀⽤⼈单位发⽣⼯伤的最⾼伤残级别,计发⼀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次性⼯伤医疗补助⾦。
⼗⼀、依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停⽌⽀付⼯伤保险待遇的,在停⽌⽀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下⽉起恢复⼯伤保险待
遇,停⽌⽀付的⼯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的费⽤”,是指⽤⼈单位职⼯参加⼯伤保险前发⽣⼯伤的,在参加⼯伤保险后
新发⽣的费⽤。
⼗三、由⼯伤保险基⾦⽀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次性⽀付的办法。
⼗四、核定⼯伤职⼯⼯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统筹
地区职⼯⽉平均⼯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发⽂之⽇起执⾏,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致的,按本意见执⾏。执⾏中有重⼤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25⽇
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
⼈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新修订的《⼯伤保险条例》,提⾼依法⾏政能⼒和⽔平,妥善解决实际⼯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和⽤⼈单位
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级⾄四级⼯伤职⼯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伤保险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和职⼯基本养⽼保险丧葬补
助⾦、抚恤⾦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伤保险或职⼯基本养⽼保险其中⼀种。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单位⼯作期间受
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单位招⽤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的⼈员,在⽤⼯期间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单位已按项⽬参保等⽅式为其缴纳⼯伤保险费的,应适⽤《⼯伤保险条例》。
三、《⼯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新发⽣的费⽤”,是指⽤⼈单位参加⼯伤保险前发⽣⼯伤的职⼯,在参加⼯伤保险后
新发⽣的费⽤。其中由⼯伤保险基⾦⽀付的费⽤,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因⼯受伤的,⽀付参保后新发⽣的⼯伤医疗费、⼯伤康复费、住院伙⾷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宿费、辅助器具
配置费、⽣活护理费、⼀级⾄四级伤残职⼯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次性⼯伤医疗补助⾦;
(⼆)因⼯死亡的,⽀付参保后新发⽣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
四、职⼯在参加⽤⼈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作原因,但参加与
⼯作⽆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因⼯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以上下班为⽬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单位注册地与⽣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参加⼯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伤保险的
职⼯,可由⽤⼈单位在⽣产经营地为其参加⼯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规定》参加⼯伤保险。建筑施⼯企业按项⽬参保的,应在施⼯项⽬所
在地参加⼯伤保险。
职⼯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未
参加⼯伤保险的职⼯,应当在⽣产经营地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并按照⽣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单位⽀付⼯伤保
险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受不可抗⼒影响的;
(⼆)职⼯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伤认定的;
(三)申请⼈正式提交了⼯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伤保险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伤认定的”,是指在《⼯伤保险条例》施⾏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且在⼯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伤保险条例》施⾏之⽇起算)提出⼯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伤认定的情形。
⼗、因⼯伤认定申请⼈或者⽤⼈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发现后,
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发⽂之⽇起执⾏,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致的,按本意见执⾏。执⾏中有重⼤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28⽇
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已经⼈⼒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7
⽉1⽇起施⾏。
部 长 尹蔚民
⼆〇⼀⼀年六⽉⼆⼗九⽇
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章 关于⼯伤保险
第九条 职⼯(包括⾮全⽇制从业⼈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
费。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第⼗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七条第⼆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2004)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
据。
第⼗⼀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条第⼋项中的因⼯死亡补助⾦是指《⼯伤保险条例》第三⼗九条的⼀次性⼯亡补助⾦,标准为
⼯伤发⽣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九条第⼀项⼯伤期间的⼯资福利,按照《⼯伤保险条例》第三⼗三条有关职⼯在停⼯留薪期
内应当享受的⼯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
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第⼀条 为明确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根据《⼯伤保险条例》第三⼗七条第⼀款第⼆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因⼯死亡职⼯供养亲属,是指该职⼯的配偶、⼦⼥、⽗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兄弟
妹。本规定所称⼦⼥,包括婚⽣⼦⼥、⾮婚⽣⼦⼥、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其中,婚⽣⼦⼥、⾮婚⽣⼦⼥包括遗腹
⼦⼥;本规定所称⽗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妹、同⽗异母
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员,依靠因⼯死亡职⼯⽣前提供主要⽣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
(⼀)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亡职⼯配偶男年满60周岁、⼥年满55周岁的;
(三)⼯亡职⼯⽗母男年满60周岁、⼥年满55周岁的;
(四)⼯亡职⼯⼦⼥未满18周岁的;
(五)⼯亡职⼯⽗母均已死亡,其祖⽗、外祖⽗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的;
(六)⼯亡职⼯⼦⼥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其孙⼦⼥、外孙⼦⼥未满18周岁的;
(七)⼯亡职⼯⽗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其兄弟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抚恤⾦待遇: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就业或参军的;
(三)⼯亡职⼯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的⼈员,在被判刑收监执⾏期间,停⽌享受抚恤⾦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资格的,按规定的标
准享受抚恤⾦。
第六条 因⼯死亡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
⼒鉴定,由因⼯死亡职⼯⽣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2004年1⽉1⽇起施⾏。
⼯伤认定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新修订的《⼯伤认定办法》已经⼈⼒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1⽉1⽇起施⾏。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2003年9⽉23⽇颁布的《⼯伤认定办法》同时废⽌。
⼆○⼀○年⼗⼆⽉三⼗⼀⽇
第⼀条 为规范⼯伤认定程序,依法进⾏⼯伤认定,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进⾏⼯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 ⼯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
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
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劳动、聘⽤合同⽂本复印件或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
当受理。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收到⼯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内对申请⼈提交的材料进⾏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形式⼀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政部门收到申请⼈提交的
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提供的证据进⾏调查核实。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进⾏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作⼈员共同进⾏,并出⽰执⾏公务的证件。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在⼯伤认定中,可以进⾏以下调查核实⼯作:
(⼀)根据⼯作需要,进⼊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依法查阅与⼯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录像和复制与⼯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作的证据收集参照⾏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进⾏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协助。⽤⼈单位、⼯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
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员配合⼯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三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在进⾏⼯伤认定时,对申请⼈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不再进⾏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可以要
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
进⾏调查核实。
第⼗五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进⾏调查核实时,应当履⾏下列义务:
(⼀)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隐私;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员保密。
第⼗六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职⼯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拒不举证的,社
会保险⾏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伤认定决定。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伤决定书》或者《不予
认定⼯伤决定书》。
第⼗九条 《认定⼯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单位全称;
(⼆)职⼯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伤或者视同⼯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伤或者视同⼯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单位全称;
(⼆)职⼯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伤或者不视同⼯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伤或者不视同⼯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政部门⼯伤认定专⽤印章。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并书⾯通知申请⼈。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15⽇内作出⼯
伤认定决定。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伤认定决定作出之⽇起20⽇内,将《认定⼯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伤决定书》
送达受伤害职⼯(或者其近亲属)和⽤⼈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
第⼆⼗三条 职⼯或者其近亲属、⽤⼈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
⾏政诉讼。
第⼆⼗四条 ⼯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将⼯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五条 ⽤⼈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伤认定申请表》、《⼯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
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统⼀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2011年1⽉1⽇起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23⽇颁布的《⼯伤认定办法》同时废⽌。
⾮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新修订的《⾮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已经⼈⼒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1
⽉1⽇起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23⽇颁布的《⾮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
部 长:尹蔚民
⼆○⼀○年⼗⼆⽉三⼗⼀⽇
⾮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
第⼀条 根据《⼯伤保险条例》第六⼗六条第⼀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法⽤⼯单位伤亡⼈员,是指⽆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
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单位使⽤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或者死亡职⼯的近亲属、伤残童⼯或者死亡童⼯的近亲属给予⼀次性赔偿。
第三条 ⼀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童⼯在期间的费⽤和⼀次性赔偿⾦。⼀次性赔偿⾦数额应当
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鉴定费⽤由伤亡职⼯或童⼯所在单位
⽀付。
第四条 职⼯或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鉴定之前进⾏期间的⽣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
⼯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按照《⼯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
定,并全部由伤残职⼯或童⼯所在单位⽀付。
第五条 ⼀次性赔偿⾦按照以下标准⽀付:
⼀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
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
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年平均⼯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付⼀次性赔偿⾦,并
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10倍⼀次性⽀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
第七条 单位拒不⽀付⼀次性赔偿的,伤残职⼯或者死亡职⼯的近亲属、伤残童⼯或者死亡童⼯的近亲属可以向⼈⼒资源和社
会保障⾏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条 伤残职⼯或者死亡职⼯的近亲属、伤残童⼯或者死亡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2011年1⽉1⽇起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23⽇颁布的《⾮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
法》同时废⽌。
【版权声明】:
本⽂图⽂转载于⽹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于商业⽤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9:36: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9349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