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3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30⽇由最⾼⼈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7年2⽉1⽇起施⾏。
⼆○○七年⼀⽉⼗⼆⽇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
进⾏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
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的,
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相同地域范围⽽使其商品来
源⾜以产⽣混淆,在先使⽤者请求责令在后使⽤者附加⾜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第⼆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
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
(⼆)仅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的性质产⽣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
料、功能、⽤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因客观叙述商品⽽正当使⽤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具的式样、营业⼈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
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关联企业关系等
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
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以造成和他⼈知名商品相混
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的标志,当事⼈请求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予以保护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商业使⽤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
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
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的⾃然⼈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定的市
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然⼈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
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商业使⽤,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于商品、商品
包装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于⼴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项、第(三)项规定的“使⽤”。
第⼋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为之⼀,⾜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引
⼈误解的虚假宣传⾏为:
(⼀)对商品作⽚⾯的宣传或者对⽐的;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或者其他引⼈误解的⽅式进⾏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式宣传商品,不⾜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误解的虚假宣传⾏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常⽣活经验、相关公众⼀般注意⼒、发⽣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
⼈误解的虚假宣传⾏为进⾏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三款规定
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的⼀般常识或者⾏业惯例;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
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需付出⼀定的代价⽽容易获得。
第⼗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
第⼗⼀条 权利⼈为防⽌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通过正当⽅式获得的
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在正常情况下⾜以防⽌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采取了保密措施: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员告知其内容;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条 通过⾃⾏开发研制或者反向⼯程等⽅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项
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为。
前款所称“反向⼯程”,是指通过技术⼿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
技术信息。当事⼈以不正当⼿段知悉了他⼈的商业秘密之后,⼜以反向⼯程为由主张获取⾏为合法的,不予⽀持。
第⼗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
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个⼈的信赖⽽与职⼯所在单位进⾏市场交易,该职⼯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愿选择与⾃⼰或者
其新单位进⾏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不正当⼿段,但职⼯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指称他⼈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当事⼈的信息与其商
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当事⼈采取不正当⼿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
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为,商业秘密独占使⽤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和权利⼈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不起诉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和权利⼈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书⾯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
第⼗六条 ⼈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为判决停⽌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侵害的时间⼀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
已为公众知悉时为⽌。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
判决侵权⼈在⼀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使⽤该项商业秘密。
第⼗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
偿额的⽅法进⾏;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
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法进⾏。
因侵权⾏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
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条、第⼗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审案件,⼀般由中级⼈
民法院管辖。
各⾼级⼈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基层⼈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
第⼀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九条 本解释⾃⼆〇〇七年⼆⽉⼀⽇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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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1 10:37: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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