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琴、李素琴故意伤害致死被判缓刑案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尚琴。
被告人:李素琴。
被告人李素琴与被害人张铁柱离婚后同住于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北路23号
院3号楼2门231室。张铁柱因不满法院对于房屋产权的判决结果,多次在该住
处对被告人李素琴和李尚琴等人滋事,并曾因涉嫌放火烧该住处于2002年被北
京市海淀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李素琴因此不得不经常性地拨打“110”报警寻求
警方保护,案发前她曾一共报过22次警,曾经有一天更是报警了3次。20阴年
1月21日凌晨2时许,张铁柱持本柄铁锤击打睡在客厅的李尚琴的儿子孟宪宝,
孟被击伤(经鉴定为轻伤)。在北屋睡觉的李尚琴、李素琴及李素琴之子张悦(男,
15岁)听见孟宪宝的叫喊声后,冲出门与张铁柱搏斗,抢下铁锤b后李尚琴看
见张铁柱手中握有打火机且地上有汽油流淌,遂将打火机打掉在地,三人合力将
张铁柱按倒在地上。适时,李尚琴见儿子孟宪宝头部大量流血,情急间持本柄铁
锤击打仍在地上挣扎的张铁柱后脑一下,并随即与张悦一同送孟宪宝去医院。此
时张铁柱躺在地上已经一动不动。被告人李素琴持木柄铁锤继续击打张铁柱的腿
部、膝盖、胳膊、手部、肩部等部位。后李素琴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将张铁柱
送往医院,并将李素琴抓获归案。被害人张铁柱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闭合性脑损伤
于2004年1月21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李尚琴在北京市清河急救
中心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尚琴为了使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
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死亡,其行
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素琴在被害人已经失去反抗能力后,持械殴打被害人,
致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尚琴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素琴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尚琴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辩护人徐岳满认为李尚琴的行为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类型的正当防卫行为,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受到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素琴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桂斌对指控内容亦元异议,但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李素琴有自首情
节,以及本案的起因和被害人的过错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素琴减轻处罚。
【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尚琴为了使本人和他人的人
身、财产权利免受被害人张铁柱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与被告人李素琴等人合
力反抗,并使用铁锤击打张铁柱头部,此行为与李素琴的后期继续击打行为,合
并造成张铁柱死亡后果,其行为虽有正当防卫之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
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被告人李素琴在张铁柱已经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
继续持械殴打,并与李尚琴的前期击打行为合并造成张铁柱死亡后果,其行为已
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尚琴、李素琴
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尚琴持铁
锤击打张铁柱的时间,系在其与李素琴等人已经将张铁柱按倒在地之时,此时张
铁柱虽有继续侵害的能力,但其危险性已经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辩护
人徐岳满认为李尚琴的行为系无限防卫权类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之辩解,夸大了张
铁柱被按倒在地后实施继续侵害行为的危险性,对其相应辩护意见不应采纳。被
告人李尚琴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结合其在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
悔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素
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本案被害人侵害
行为在先并具有较大过错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其辩
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尚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素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尚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
人李素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规定的量刑幅度
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元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本案却对二名被告人大幅减轻到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都适用了缓刑。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
本案被告人李尚琴、李素琴均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李尚琴的犯罪行为属于防
卫过当,李素琴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这两个情节,本案最终对李尚琴和李素琴均
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为何减刑幅度这么大,为何要适
用缓刑?其原因,在于对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和缓刑适用条件的正
确把握。
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我国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将被害人有过错,规定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但是刑
法理论界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其中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副
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中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司法实践
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
人的,溺婴的等情形。”中国人民大学著名教授工作富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
究》也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主要指:当场基于义愤杀人,受被害人嘱
托,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激愤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等”。上述观点,均将被
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进行认定。虽然上述理论观
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和刑法学界的基本态
度。
本案被告人李素琴原系被害人张铁柱的妻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李素琴
长期遭受张铁柱的暴力欺凌。后二人因此离婚,但由于李素琴没有其他居所,法
院判决双方仍然共用一个房屋。这导致张铁柱有机会继续对李素琴骚扰寻衅,鉴
于安全得不到保障,李素琴让其李尚琴和侄子孟宪宝与其同住。案发当日,
张铁柱酒后携带汽油回家,将汽油泼洒到地上,后持铁锤将熟睡巾的孟宪宝击伤。
从被害人张铁柱的这一系列行为来讲,其目的显然是要纵火并至少是要伤害孟宪
宝、李素琴、李尚琴等人。李尚琴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才夺走张铁柱手中的铁锤,
在三人合力将张铁柱按倒在地上后,李尚琴见儿子孟宪宝头部大量流血,情急间
持木柄铁锤击打仍在地上挣扎的张铁柱后脑一下。从案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情形
和紧迫程度来看,李尚琴等人击打张铁柱,确系为了防卫张铁柱进一步侵害行为
的继续,李尚琴的击打行为应该是在面对侵害,且见儿子头部已经流血的情形下,
出于激情和义″愤而为。
上述刑法理论中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明确了“义愤杀人”、
“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等情节都可以考虑为“情节较轻”。虽然我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没有规定“情节较轻”的情节,只按照伤害的后果规定了
相应的量刑幅度。但是,如果不考虑上述情节的存在,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就极
有可能出现故意杀人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却在十年
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结果,这显然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因此,在故意伤害致死
案中,考虑到犯罪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故意
杀人罪更轻这一点,结合上述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认定的理论观点,对
于“义愤伤害致死”、“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故意伤害致死”的故意伤害罪的量
刑,也应该考虑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本案即属这种情形。
实际上,将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作为量刑时的重要情节来考虑,是有比较充
分的理论基础的。这主要是因为,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
度,直接影响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
响到行为因果关系的进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包括犯罪行
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本身体现出的主观恶性。量刑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相适应的量刑原则要求刑罚裁量既要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也要与行为
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加害型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对加害人的罪责大小
存在一定的影响。而且,从刑罚预防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出发,针对行为
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害性的不同,在量刑时亦应予体现。由于被害人严重过错
而引发犯罪的,加害人的罪过显然要轻于被害人没有过错的加害型犯罪,其改造
的难易程度显然也是不同的。在存在被害人的犯罪中,如故意伤害罪的场合,被
害人或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者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引起他人
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的过错一定程度上抵消
了行为人的部分责任,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小。
理论界的这些观点,实际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比如我国刑法就
规定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要根据
肇事责任的不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有重大责任的,甚至可以
考虑不定罪处罚。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
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
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
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
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肯定了
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重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以及防卫过当或自首
等从宽情节,大幅度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是较为适当的。
2、二名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
致再危害社会”。其前提性条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一刑种条件,
其实质性条件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性条件的判断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会导致犯罪人再危害社会∫实质上是考察犯罪
人的再犯可能性,也就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多深。应该说,对犯罪人人身危险
性的判断,是考虑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依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
的悔罪表现。这是我国刑法的既有规定。本案二名犯罪人,在案发前均无前科劣
迹,且据众介绍,都是安分守己的善良公民,本次犯罪,实属因被害人的长期
迫害和案发当日的恶意侵害引发。这一点,从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也可
以看出。李尚琴在儿子遭受伤害后,击打了被害人张铁柱一锤,就没有继续伤害
张铁柱,而是领着儿子去医院检查。而被告人李素琴在持铁锤继续击打张铁柱时,
击打的部位是腿部、膝盖、胳膊、手部、肩部等非致死部位。在法庭问其为何继
续击打张铁柱,为何这样连续性击打时,她回答是因为回忆起张铁柱以往对其实
施的种种恶行,在一种充满怨愤和悲伤的情况下不自觉而为。在其头脑清醒后,
才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就立即报警,并等待警察来处理。二名被告人在
案发后,均未逃跑,而是自觉地接受警察处理,并对罪行供认不讳。由此可以看
出,二被告人对于犯罪,既元预谋,也无逃避罪责的想法,而是在一种情绪激愤
的状况下临时起意伤害他人,并自觉接受法律的处理。二被告人的这种主观恶性,
显然与那种蓄意伤人、事后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人,有着明显的差别。
也正因如此,法院最终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时的具体情
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尚琴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被
告人李素琴具有自首情节等,认定二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
所以,本案最终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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