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和处罚
罪
⼀、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使⽤欺骗⽅法,骗取 公私财物,数额较⼤的⾏为。
1. 本罪的客观要件为使⽤欺骗⽅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
(1) 本罪的⾏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使⽤欺骗骗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如使⽤伪造的⾝份证明骗取结婚
登记的,不成⽴罪。
(2) 本罪的⾏为⽅式是使⽤欺骗⽅法。所谓欺骗,是指使被害⼈陷⼊认识错误,从⽽“⾃愿”地作出将财物交付给⾏为⼈。欺
骗⽅法主要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是虚构事实, 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将来不可能发⽣的事实,既可以是⾏为事实,
也可以是⼼理事实、价值事实等。⼆是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 也可以是隐瞒部
分事实。欺骗的⼿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明⽰⽅式,也可以是默⽰⽅式;既可以是使⽤⾔语,也可以是使⽤⽂字;既可以是
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欺骗⾏为必须达到⾜以使对⽅产⽣错误认识的程度,否则,难以认定为欺骗。但应注意,即使欺骗
⾏为不⾜以使⼀般⼈陷⼊认识错误, 但⾜以使特定被害⼈产⽣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为。欺骗⾏为,既可能使原本没有
认识错误的相对⽅产⽣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能是在他⼈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继续维护或
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受骗者对所诈称的事实将信将疑,但仍然处分财产的, 不影响罪的成⽴。在⾏为⼈的欺
骗⾏为与受骗者的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欺骗⾏为产⽣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则⾏
为⼈的⾏为不成⽴罪。受骗者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或占有⼈,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受骗者原则上必
须是⾃然⼈, 机器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但机器的运⾏受到⼈所设计的特定程序控制,⾏为⼈使⽤欺骗⽅法,使机器作出错
误的财产处分的,可以视为是对机器背后的⼈的欺骗,成⽴罪。
⽰例 6-9:程某案
⼀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在拾得朱某带有密码的存折时,并未占有或控制存折上的钱财,但其利⽤与失主熟悉的便利,采⽤
多次盗配存折密码的秘密⽅法,盗⽤朱某的名义,到银⾏⽀出存折上的款项 13.22 万元占为已有。被告⼈程某主观上具有⾮
法占有的⽬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为,其⾏为构成盗窃罪”。⼆审法院认为:“上诉⼈程某获取存折后,以⾮法占有为
⽬的,⽤隐瞒真相的欺骗⼿段占有他⼈财物,其⾏为性质属⽽⾮盗窃,且数额巨⼤, 其⾏为业已构成罪。
(3) 本罪的⾏为结果是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所谓 骗取,是指⾏为⼈因使⽤欺骗⽅法⽽取得或者占有对⽅的财产。⾏
为⼈骗取公私财物,是基于相对⽅的转移财产的处分⾏为,⼆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对⽅之所以作出转移财产占有的处
分决定,是基于⾏为⼈的欺骗⾏为,⼆者之间也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根据 2011 年 3 ⽉ 1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 条的规定,诈
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 元⾄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 院、⼈民检察院可
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备案。
2.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且具有⾮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的。
⼆、罪的认定
1. 本罪与⾮罪的界限。根据《解释》第 3 条的规定,
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
法第 37 条、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审宣
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 害不
⼤的;(6)根据第 4 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近亲属的财物, 确有追究
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2. 本罪与特殊罪的关系。除罪外,刑法还规定 了特殊罪,即刑法第 192 条⾄第 200 条规定的⼋种⾦融
罪,以及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罪。这些特殊罪在对象、⼿段、数额等⽅⾯与普通
罪的要求不同从⽽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符合特殊
罪构成要件的⾏为,应当认定为特殊罪。复杂的是,对于数额没有达到特殊罪的罪量要求,但符合普通
罪的罪量要求,对此能否以罪论处?如⾏为⼈实施保险⾏为,骗取了 4000 元。对此,本书认为,对⾏
为⼈既不得以保险罪论处,也不得以罪论处。这是贯彻特别法优先原则的必然结果。
3. 本罪和盗窃罪的界限。⼆者区分的关键在于,⾏为⼈取得财产是否是基于被害⼈的“⾃愿”处分财产。换⾔之, 如果
被害⼈将财物交付给⾏为⼈,是基于转移占有的处分财产的意识,应当认定为;果被害⼈将财物交付给⾏为
⼈, 不是基于转移占有的处分财产的意识,⽽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则应当认定为盗窃。对于既有“窃”⼜有“骗”的⾏
为的定性,则应从⾏为⼈获取财物的主要⼿段和被害⼈的主观认识进⾏区分。如果⾏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的
⼿段是秘密窃取,⾏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也没有“⾃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
⾏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的⼿段是,被害⼈基于错误认识⽽“⾃愿”交付财物,盗窃⾏为只是辅助⼿段的,
则应当认定为。对于“调包”案件,⼀般应当认定为盗窃。
⽰例 6-11:臧某等盗窃、案
⼆审法院认为:“在信息⽹络情形下,⾏为⼈利⽤信息⽹络,诱骗他⼈点击虚假链接⽽实际上通过预先植⼊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
⼈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为⽀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获
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臧某、郑某使⽤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的⽅法,秘密窃取他⼈
⽹上银⾏账户内巨额钱款,其⾏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某、郑某和被告⼈刘某以⾮法占有为⽬的, 通过开设虚假的⽹络店铺
和利⽤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数额较⼤的货款,其⾏为均已构成罪。对臧某、郑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4. 本罪未遂的处理。根据《解释》第 5 条的规定, 未遂,以数额巨⼤的财物为⽬标的,或者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互联⽹等电信技术⼿段对不特定多数⼈实施,数额难以查
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信息 5000条以上
的;(2)500 ⼈次以上的;(3)⼿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上述规定⾏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1)(2)项规定标准 10 倍以上的,或者⼿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 以罪(未遂)定罪处罚。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罪既遂处罚。
根据 2016 年 12 ⽉ 19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
意见》
(以下简称《电信⽹络意见》)第 2 条的规定,实施电信⽹络犯罪犯罪嫌疑⼈、被告⼈实际骗得财物的,以
罪(既遂)定罪处罚。数额难以查证,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
罪处罚:(1)发送信息 5000 条以上的,或者500 ⼈次以上的;(2)在互联⽹上发布信息,页⾯浏览
量累计 5000 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 10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
遂)定罪处罚。上述“”,包括拨出电话和接听被害⼈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
同⼀被害⼈发送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5. 本罪的共犯和罪数。根据《解释》第 7 条的规定, 明知他⼈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卡、⼿机卡、通讯
⼯具、通讯传输通道、⽹络技术⽀持、费⽤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冒充国家机关⼯作⼈员进⾏,同时
构成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电信⽹络意见》第 4 条的规定,明知他⼈实
施电信⽹络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
卡、资⾦⽀付结算账户、⼿机卡、通讯⼯具的;(2)⾮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
供“⽊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
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
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 提供资⾦、场所、交通、⽣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明知他⼈实施电信⽹络犯罪”,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为次数和⼿段,与他⼈关系,获利情
况,是否 曾因电信⽹络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综合分析认定。负责招募他⼈实施电信⽹
络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案、术语清单、语⾳包、信息等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
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解释》第 2 条的规定,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酌情从严惩
处:
(1)通过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
的;(2)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的;
(4) 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5) 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接近本解释“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集团⾸要分⼦的,应
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电信⽹络意见》第 2 条的规定,实施电信⽹络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酌情从重处
罚:(1)造成被害⼈或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实施
的;(3)组织、指挥电信⽹络犯罪团伙的;(4)在实施电信⽹络的;(5)曾因电信⽹络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或者 2 年内曾因电信⽹络受过⾏政处罚的;(6)残疾⼈、⽼年⼈、未成年⼈、在校学⽣、丧失劳动能⼒⼈的财
物,或者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
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的;(9)利⽤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段严重⼲扰公安机关等部门⼯作的;(0)利
⽤“钓鱼⽹站”链接、 “⽊马”程序链接、⽹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的实施电信⽹络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
⼤”“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具有前述规定的 10 种情形之⼀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
定的“接近”,⼀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 80%以上。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10:00: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2569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