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员因画错1处管道图,造成事故,获刑3年!(望能给设计员合理⼯作时
间)
张⼦武⼯程重⼤安全事故罪⼀审刑事判决书
乌海市乌达区⼈民法院
判决书
•
案号:(2016)内030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民检察院。
被告⼈张⼦武,男,1984年2⽉3⽇出⽣,公民⾝份证号码为×××,汉族,⼤学本科⽂化,曾任中国成达⼯程有限公司公
⽤⼯程室给排⽔专业组助理⼯程师,现系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程重⼤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1⽉25⽇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马朝兴,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黄琼瑶,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武犯⼯程重⼤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
11⽉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持公诉,被告⼈张⼦武及其辩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成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程质
量标准,造成重⼤安全⽣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张⼦武作为设计⼈员,对该事故的发⽣负有直接责任,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七条 之
规定,应当以⼯程重⼤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张⼦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系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
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张⼦武在有期徒刑五年⾄七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
被告⼈张⼦武及其辩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武违反《⽯油化⼯企业设计防⽕规范》相关规定,该规定并⾮国家规定。
2、本案事故的发⽣系多因⼀果,乌海市安全⽣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超期且⽆调查组成员签字,该证
据有瑕疵。
该份报告也未认定被告⼈张⼦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张⼦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为,系⾃⾸。
4、本案系因疏忽⼤意导致的过失犯罪,被告⼈主观恶性⼩。
4、本案系因疏忽⼤意导致的过失犯罪,被告⼈主观恶性⼩。
且被告⼈张⼦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较好,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本案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张⼦武减轻处罚,并适⽤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30⽇,成达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科技)6万吨/年1,4-丁⼆醇
(以下简称BDO)装置及配套的公⽤⼯程和辅助设施的⼯程设计项⽬。
2013年2⽉,成达公司将该项⽬中的回⽤⽔装置和公⽤辅助设施给排⽔的地下管⽹设计⼯作交由被告⼈张⼦武负责。
被告⼈张⼦武在进⾏地下管⽹设计时,依据已有的设计条件将⼯艺流程图中通向⾬⽔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向在管道布
置图中变更为通向污⽔系统,但未充分考虑变更原有⼯艺流程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2014年10⽉7⽇19时1分,东源科技正在建设的BDO项⽬回⽤⽔⼚房⼆楼发⽣爆炸,造成3⼈死亡,2⼈重伤,4⼈轻伤,
回⽤⽔⼚房及⼚房内的部分设备被毁损,直接经济损失约743.6万元的重⼤安全⽣产事故。
经乌海市安全⽣产监督管理局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发⽣是由于地下污⽔总管内的可燃⽓体甲烷、氢⽓等
通过6根溢流管反串到正在施⼯建设的回⽤⽔⼚房,长时间积聚并达到爆炸极限,遇操作⼯打开电灯开关打⽕引发⽓体
空间爆炸。
被告⼈张⼦武进⾏设计时违反《⽯油化⼯企业设计防⽕规范》相关规定,未进⾏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便将通向⾬⽔系统
的六根溢流管线变更为通向污⽔系统,且未在六根溢流管或溢流管汇集总管上设计⽔封等阻隔装置,对事故的发⽣负有
直接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后,被告⼈张⼦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武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胡
某、⾕某等⼈的证⾔及被告⼈张⼦武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疑。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安全⽣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张⼦武作为设计⼈员,对该事故的发⽣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以⼯程重⼤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张⼦武的刑事责
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武犯⼯程重⼤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持。
关于辩护⼈认为被告⼈张⼦武的⾏为未违反国家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武的⾏为违法了《中华⼈民共和国
建筑法》第七⼗三条 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程
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辩护⼈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认为被告⼈张⼦武有⾃⾸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
如实供述⾃⼰的⾏为,应当认定为⾃⾸,故对辩护⼈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张⼦武减轻处罚。
辩护⼈认为被告⼈张⼦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张⼦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缓刑,依法进⾏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四条 第⼀款 、第六⼗七条 第⼀款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武犯⼯程重⼤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
被告⼈张⼦武犯⼯程重⼤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
⽇起计算,罚⾦在本判决⽣效后⼗⽇内⼀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吴俊义
代理审判员艾智杰
⼆〇⼀七年⼆⽉⼗三⽇
书记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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