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XX-2020-01
管辖协议书模板(实用版)2篇
Governing agreement template (practical version)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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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协议书模板(实用版)2篇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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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协议管辖范文2021版
2、篇章2:管辖协议书样本(常用版)
篇章1:协议管辖范文2021版
一、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管辖,采取"被告所在地或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
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
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注意: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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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
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
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
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
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
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
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
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
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
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
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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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
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
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
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
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
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
地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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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
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
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
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
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
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可以协议管辖:必须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择一选择
(即五选一)。
篇章2:管辖协议书样本(常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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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合
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
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民诉
意见》第24条规定,这一选择需是明确的,若选择管辖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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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则选择无效,
依照民诉法第24条确定管辖。 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确定案
件管辖的关键所在。笔者收集到的批复和判决,
对实践个案中合同里各种各样的选择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5条
作出了相关意见。
1、法经〔1993〕72号通知认为,“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
结合案件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
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
2、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认为,“由原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3、法经〔1994〕256号通知认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
在地解决”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4、法经〔1994〕278号通知认为“原告当地法院受理”
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
5、法经〔1994〕307号复函认为,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
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6、法函〔1995〕86号通知认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
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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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函〔1995〕89号复函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
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认为,“可向各自所在地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符合民诉法
第25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9、法函〔1995〕157号复函认为,如果约定选择的法院
是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的5类人民法院以外的,因该约定超
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
据。
10、(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本
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
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
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关于
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
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
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
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
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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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
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11、(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上认为,“发
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有效
的。
从上述材料看,最高法院在对协议管辖效力判断的标准
是基本上是看该约定能否认定为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5类法
院,但其中也存在着有违这一判断标准的地方,如法经〔1994〕
256号通知和(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
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和“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
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际上是违反民诉法第25条规定
的。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目的是体现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
公平和效率。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讲还附带着起到减少地方保
护,维系交易双方间权利平衡的作用。故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
对于合同各方的利弊程度应是相对平衡的。协议管辖条款严格
按民诉法第25条表述,则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被告住
所地对于合同方来讲由于事后诉讼的发起方不同,对于双方的
保护是一致的;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对
于合同各方来讲均可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明确,在达成一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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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歧义的可能很小,各方在确定时完全可以从各自的利益出
发进行取舍,对各方来讲也是公平的。而确定为“供方所在
地”、“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约定
符合协议管辖法院确定的要求,即某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案子
发生时则可能变成“实质上的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如一个
案件,供方就货款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约定管辖法院
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候这个约定实质上属于第25条规定的
“原告住所地”;而需方如就产品质量提起产品质量
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管辖法院仍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则
成了“被告住所地”。约定为“乙方所在地”的结果也是如此。
显然这样的约定有违于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在结果上只
要有纠纷发生最后均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地方保护主义
还实际存在的今天,也使合同各方间权力天平发生倾斜,这样
的协议有违公平原则。
2、法律规定5类可选择法院的表述实质等同于涉外案件
连接点的确定。因为在诉讼法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住所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变动,如自然人迁移户籍、
法人变更营业地跨越法院辖区时,起诉时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
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的法院显然
是不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来确定管辖,显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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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密切联系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故所谓协议管
辖必须固定为某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不对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协议管辖时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第
25条规定的5类法院进行选择,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
规定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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