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婚假的规定
国家对婚假的规定
一、关于婚假、晚婚假的汇总结论
1、婚假天数:通常按3天计算。
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层面。[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
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
假,此文件当时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
最长3天计算。
2、晚婚假天数:各地晚婚假总天数10-30天。
全国各地不一致,在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有规定,大部分省市是延长或增加婚假天数
(加合关系),也有的直接规定了符合晚婚的
婚假天数(包含关系)。具体见QQ鱼总结的
《全国各省婚假天数一览表》。
[1]
3、注意:晚婚假天数规定应按最新文件。
天数不是固定的,有的省在修订《XX省(市)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有调整。 《全国各
省婚假天数一览表》是QQ鱼根据文件最新版
本总结的,但难保疏漏,各位查看时注意以最
新版本为准。
4、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
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
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
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
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
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
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
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
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
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编辑本段]
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来源
1.法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提到晚育可延长婚假: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
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婚姻法中无任何提及关于婚假。
2.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980]劳总薪字29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该
《通知》现在仍然在适用,所以正常情况下,
婚假1-3天,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
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
(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
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
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
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
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
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
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
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
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
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
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
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
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
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
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
月20日 [1980]劳总薪字29号)
QQ鱼提示:(59)中劳薪字第67号指
的是《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
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其中“二、
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下有如下文字: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
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
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
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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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政策文件
而晚婚的具体婚假时间现在一般依据的
是各省或者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自己规定的,一般在《XX省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规定,军队的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规定,
全国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
北京: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
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
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
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
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
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
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
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
予适当奖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
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
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
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
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
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
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天津: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
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
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
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
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
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
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
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
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奖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
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
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
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
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
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
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
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
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
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9月29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订)
安徽: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
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
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
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
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
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
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修改)
福建:晚婚的婚假=15天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
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
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
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甘肃:晚婚的婚假=30天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
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
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
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
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
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
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
筹劳务。”——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
会议修正)
广东: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三十六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
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
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广东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
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
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
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
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
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
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广西壮
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贵州: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
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
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
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
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
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
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
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
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
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河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
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
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
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
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
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
假待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婚假3天+晚婚假18天=21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
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
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
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
当照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六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
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
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
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
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
理假期间工资照发。”——黑龙江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
湖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
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
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
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
期间的工资、奖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
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
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
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
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
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给予适当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吉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
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
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
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
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
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
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
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
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
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吉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
改)
江苏: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
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
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
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
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
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修订)
江西: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
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
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
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
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
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
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
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第三次修订)
辽宁: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
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
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
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
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
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
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
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
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
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内蒙古
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宁夏: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一条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
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
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
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
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
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
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
用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修订)
青海: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
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
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
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
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
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
福利待遇和评奖。”——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婚假3天+晚婚假14天=17天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
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
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
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山西:晚婚的婚假=1个月
“第四十二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
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
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
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
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
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
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
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陕西: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
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
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
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
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
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
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
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
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
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
彰和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
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婚假3天+晚婚假7天=
10天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
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
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
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
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
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西藏暂未查到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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