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怡和村。
法定代理人张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市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淼,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红
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梁平楼15号内501号。
被告王云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天
津市北辰区红光内场内。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总经
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海建里26-503。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与被告王云建商标许可使
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尚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士其、石淼,被告王云建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红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雅尚公司诉称,朗孚牌石膏线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的影响
声誉。2006年以来,原告无偿授予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双方订有使用协议。2007年6
月,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上又续订协议,由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08年,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
条款。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虚假的朗孚石膏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经
原告到相应机关查证,该报告为虚假伪造的报告,客观上对原告商标形成不利侵害。被告伪
造虚假的质检报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蒙受各方面的损失,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经营行
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的声誉,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
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建辩称,原告使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合法使用朗孚商标是
不应被法律支持的。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陈述。被告王云建与原告公司开办者、
原法定代表人刘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4日结婚,2004年9月7日,经南开
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天津
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离婚后由刘彤经营;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
离婚后由被告经营。双方所经营的公司的性质均是建筑材料、石膏线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关于被告使用朗孚商标的背景及理由的陈述。在被告王云建与刘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刘彤名下开办的公司还有若干家,其中朗孚商标就在其中一家“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
有限公司”名下,因刘彤隐瞒了此部分事实,故双方未在离婚调解书中涉及该商标使用的内
容。为此,在双方离婚且被告发现后,曾多次向原告及刘彤主张该商标的使用权问题。原告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无偿使用。三、
关于原告诉状的不实陈述及欺骗行为。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使用虚假报告,根本没有违法
经营行为。只因为,原告欲完全独占该朗孚商标,被迫委托被告使用后,原告又多次想方设
法提出不实理由阻挠被告使用。另外,涉及本案的朗孚商标,其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泰丽雅建
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1994年成立,2006年2月14日被吊销经营执照,刘彤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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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天金商
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代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但是,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
限公司及刘彤在明知其自身商标已经转让、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于
2006年12月11日、2007年6月25日两次以被吊销的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
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使用。后经被告发现,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原
告也只得进行调解,又以转让后的原告名义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总之,原告多次使
用不正当手段设置障碍、设计陷阱阻挠被告正常使用该商标。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
使用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是无偿委托被告长期使用的,而且
《商标使用委托书》最后一条明确约定了“委托期满,甲乙双方提前半年商议相关续期事项”。
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该商标的使用权既是无理的,同时也不符合《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
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LOGFOR朗孚”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原为案外人天津泰丽
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8413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石膏线。2006年6月15日,案外人天津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天金商标
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2007年6月21日,原告雅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
标。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乙方)签
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其中约定,因“朗孚”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其委托给被告经
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7
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再次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除
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前份《商标使用委
托书》相同。在委托书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乙方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
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委托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负责。
《商标使用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内容。
2007年9月,原告取得标明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加盖有天津市鑫朗孚
建筑材料厂印章、编号为TS103-C0339-200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天津市鑫朗孚建筑
材料厂生产的石膏工艺品各项检测指标合格。2007年10月1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
测技术研究院针对上述《检验报告》出具《证明》,证明:“一、该报告封面与我院现行报告
的封皮及格式不一致;二、该报告编号非我院现行报告编号格式;三、该报告非我院出具。”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2007年10月10日在《每日新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发票及报纸
原件,用以证实其公章曾经遗失。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委托书》、《检验报告》、天津市
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原告将其所有的“LOGFOR朗孚”注
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
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作为被
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原告与被告在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中
亦有被告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原告
有权终止委托使用的约定。现被告在生产、销售标有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商品时使用了不真
实的《检验报告》,该行为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的
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现原告为了履行其作为商标许可人的法定监督义务
及维护其商标的相关权益,提出终止许可合同的履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经庭审查证,被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时间晚于原告获取涉诉《检验报告》的时间,故被告
称其印章丢失,虚假的《检验报告》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
告关于其基于婚姻关系而对诉争的朗孚商标享有合理的权利的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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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云建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号为第841369号的“LOGFOR朗
孚”文字商标。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
代理审判员 魏乃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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