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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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意大利斜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怡和村。

法定代理人张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市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淼,女,19798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红

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梁平楼15号内501号。

被告王云建,女,19693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天

津市北辰区红光内场内。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弟,男,19707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总经

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海建里26503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与被告王云建商标许可使

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尚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士其、石淼,被告王云建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红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雅尚公司诉称,朗孚牌石膏线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的影响

声誉。2006年以来,原告无偿授予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双方订有使用协议。20076

月,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上又续订协议,由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08年,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

条款。20079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虚假的朗孚石膏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经

原告到相应机关查证,该报告为虚假伪造的报告,客观上对原告商标形成不利侵害。被告伪

造虚假的质检报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蒙受各方面的损失,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经营行

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的声誉,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

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建辩称,原告使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合法使用朗孚商标是

不应被法律支持的。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陈述。被告王云建与原告公司开办者、

原法定代表人刘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14日结婚,200497日,经南开

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天津

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离婚后由刘彤经营;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

离婚后由被告经营。双方所经营的公司的性质均是建筑材料、石膏线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关于被告使用朗孚商标的背景及理由的陈述。在被告王云建与刘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刘彤名下开办的公司还有若干家,其中朗孚商标就在其中一家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

有限公司名下,因刘彤隐瞒了此部分事实,故双方未在离婚调解书中涉及该商标使用的内

容。为此,在双方离婚且被告发现后,曾多次向原告及刘彤主张该商标的使用权问题。原告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无偿使用。三、

关于原告诉状的不实陈述及欺骗行为。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使用虚假报告,根本没有违法

经营行为。只因为,原告欲完全独占该朗孚商标,被迫委托被告使用后,原告又多次想方设

法提出不实理由阻挠被告使用。另外,涉及本案的朗孚商标,其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泰丽雅建

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1994年成立,2006214日被吊销经营执照,刘彤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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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615日向天津市天金商

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代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但是,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

限公司及刘彤在明知其自身商标已经转让、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于

20061211日、2007625日两次以被吊销的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

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使用。后经被告发现,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原

告也只得进行调解,又以转让后的原告名义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总之,原告多次使

用不正当手段设置障碍、设计陷阱阻挠被告正常使用该商标。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

使用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是无偿委托被告长期使用的,而且

《商标使用委托书》最后一条明确约定了委托期满,甲乙双方提前半年商议相关续期事项

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该商标的使用权既是无理的,同时也不符合《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

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LOGFOR朗孚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原为案外人天津泰丽

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8413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石膏线。2006615日,案外人天津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天金商标

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2007621日,原告雅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

标。200612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乙方)签

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其中约定,因朗孚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其委托给被告经

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21日至2008131日。2007

62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再次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

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0811日至20081231日外,其他内容与前份《商标使用委

托书》相同。在委托书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乙方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

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委托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负责。

《商标使用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内容。

20079月,原告取得标明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加盖有天津市鑫朗孚

建筑材料厂印章、编号为TS103-C0339-2007《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天津市鑫朗孚建筑

材料厂生产的石膏工艺品各项检测指标合格。2007101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

测技术研究院针对上述《检验报告》出具《证明》,证明:一、该报告封面与我院现行报告

的封皮及格式不一致;二、该报告编号非我院现行报告编号格式;三、该报告非我院出具。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20071010日在《每日新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发票及报纸

原件,用以证实其公章曾经遗失。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委托书》《检验报告》天津市

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原告将其所有的“LOGFOR朗孚

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

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作为被

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原告与被告在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

亦有被告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原告

有权终止委托使用的约定。现被告在生产、销售标有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商品时使用了不真

实的《检验报告》,该行为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的

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现原告为了履行其作为商标许可人的法定监督义务

及维护其商标的相关权益,提出终止许可合同的履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经庭审查证,被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时间晚于原告获取涉诉《检验报告》的时间,故被告

称其印章丢失,虚假的《检验报告》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

告关于其基于婚姻关系而对诉争的朗孚商标享有合理的权利的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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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云建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号为第841369号的“LOGFOR

文字商标。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国忠

代理审判员 魏乃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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