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流程
一、 本人总结:
1、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
2、
然后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材料;
3、
许可机关对收到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
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4、
许可机关受理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与生产场所进
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5、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
理,即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或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并颁
发证书;
6、
食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
记手续后,组织试产食品;
7、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的食品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8、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与封
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验机构;
9、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
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10、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
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二、 具体法律规定
【法规标题】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总局 局令第129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0.04.07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类别】 产品质量监督 【文件代码】134359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与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与食品
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
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
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与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
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
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
员与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
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与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与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
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与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
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
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与生
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
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
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
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
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
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
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
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与封存样
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标准进行检验,并准
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
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
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
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
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与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与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
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与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
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
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
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
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组织进行核查与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
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与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
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
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
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
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
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与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与
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生产许可证
标志。
【法规标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88号――关于发布食品
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的公告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总局 局公告2010年第88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0.08.23 【实施日期】2010.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类别】 产品质量监督 【文件代码】137262
2.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对申请人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核资料、核查
现场与检验食品。
3.使用要求
本通则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结合
使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本通则涉及的相关责任主体,均应依照规定
使用相应格式文书,不得缺失。
4. 审查工作程序及要点
4.1 申请受理
收到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后,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食品
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发给申请人《食品生产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2 组成审查组
审查组织部门根据申请生产食品品种类别与审查工作量,确定审查组长与成
员,并通知确定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4.3 制定审查计划
审查组拟定开展审查的时间,熟悉需要审查的申请材料,与申请人沟通,形
成审查计划,报告审查组织部门确定。审查组织部门通知申请人,告知需要配合
的事项。
4.4 审核申请资料
4.4.1 审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审查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核申请人制定的组织生产食品的各项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文本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4.2 审核岗位责任制度
审核申请人制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分工是否与生产相适应,岗
位职责文本内容、说明等对相关人员专业、经历等要求是否明确。
4.4.3 必要时审核申请材料可以与现场核查结合进行。
4.5 实施现场核查
核查申请人生产现场实际具备的条件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以及与申请生产
的食品相关的卫生规范、条件及审查细则规定要求的合规性。
4.5.1 核查厂区环境。主要核查厂区内外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
致,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及条件的要求。
4.5.2 核查生产车间。主要核查车间布局及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
致,以及车间布局的合规性。
4.5.3核查原辅料及成品库房。主要核查各功能库房面积、防护条件、温湿
度控制等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是否能满足生产食品品种数量存放
要求等。
4.5.4 核查生产设备设施。主要核查所具有的生产设备设施是否与申请材料
申述情况一致,以及对申请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的生产工艺与质量安全要求的满
足性。
4.5.5 核查检验条件。申请材料中申明自行出厂检验的,主要核查出厂检验
设备是否齐全、精度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申明委托检
验的,核查委托合同是否满足要求及其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
4.5.6 核查工艺流程。主要核查工艺流程布局、设备布局是否与申请材料申
述情况一致,及其与审查细则的合规性。
4.5.7核查相关技术人员,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是否与申请材
料申述情况一致。
4.6 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与判定结果
在组长组织下,审查人员应当汇总、合并、讨论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情况,
确定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与判定结果。
4.7与申请人交流沟通
在组长主持下,审查组应当对4.5.1~4.5.7的初步审查意见与判定结果与
申请人沟通。审查组全体人员应当参加沟通,申请人相关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可
以参加沟通。
4.8 审查组应当填写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
4.9 判定原则及决定
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中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
本符合、不符合。当全部项目的审查结论均为符合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食
品生产许可决定;当任何一个至八个项目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申请人应对基
本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应在10日内完成,申请人认为整改到位的,由当地县
局予以审查确认并签字,许可机关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当任何一个项目
的审查结论为不符合或者八个以上项目为基本符合、预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
位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4.10 形成审查结论
在组长主持下,审查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与申请人的沟通情况,讨论形成
审查结论,填写对申请人规定条件的审查报告。申请人应署名或签署意见,参加
审查人员应一并签署。
4.11 报告与通知
审查结论应报审查组织单位,审查组织单位应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改进的,审查组织单位应在食品生产许可改进表中明确。
4.12 意见反馈
申请人有权对审查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反馈现场核查意见。
5.生产许可检验工作程序及要点
5.1 通知检验事项
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结论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
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告知申请人批量食品抽样基数、
检验项目等食品审查细则规定的事项。
5.2 样品抽取
许可机关接到申请人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审查组织部门及时安排人员按细
则规定的抽样方法实施抽样。样品一式两份,并加贴封条,填写抽样单。抽样单
及样品封条应有抽样人员与申请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3 选择检验机构
申请人在公布的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作为生产许可的检验机构。
5.4 样品送达
5.4.1封存的两份样品由申请人在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一份用于检验,一
份用于样品备份。
5.4.2 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样品的保质期,确定样品送达时间。
5.5 样品接收
5.5.1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接受;对封条
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样品有破损或变质等情况的,应拒绝接收并当场告
知申请人,及时通知审查组织部门。
5.5.2 对接收或拒收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单上签章并做好记录。
5.5.3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接收的样品。
5.6 实施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保质期内按检验标准检验样品,并在10日内完成检验。
5.7 检验结果送达
检验完成后2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审查组织部门及申请人递送检验报告。
5.8 许可检验复检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复检申
请。许可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生产许可复检申请后,参照本规定5.3-5.7执行。
5.9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食品检验合格后,许可机关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6.已设立食品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审查工作与许可检验工作
可同时进行。
7.本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8.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
同时废止。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选料、
修整、腌制、调味、成型、熟化(或不熟化)与包装等工艺制成的肉类加工食品。
肉制品的申证单元为5个: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
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
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与生香肠类等;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
括白煮肉类、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与肉干类等;熏烧
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烧烤肉类、肉脯类与熟培根类等;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申
证单元包括熏煮香肠类与熏煮火腿类等;发酵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发酵香肠类与
发酵肉类等。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肉制品及申证单元名称,即肉制品
(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401。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申证单容易出现的质
基本生产流程 关键控制环节
元名称 量安全问题
选料→修整→配料→腌制→1.原辅料质量,2.食品添加剂超
熏烧烤熏烤→冷却→包装 添加剂,3.热加工温量、苯并(a)
肉制品 度与时间,4.产品包芘及微生物污
装与贮运 染。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厂区应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厂区内不得有臭水沟、垃圾堆、坑式厕所或
其他有碍卫生的场所。
厂房设计应符合从原料进入到成品出厂的生产工艺流程要求,避免交叉污
染。原辅材料与成品的存放场所必须分开设置。厂房地面与墙壁应使用防水、防
潮、可冲洗、无毒的材料,地面应平整,无大面积积水,明地沟应保持清洁,排
水口须设网罩防鼠。地面、墙壁、门窗及天花板不得有污物聚集。加工场所应有
防蝇虫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害虫孳生。车间人员入口应
设有与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手清洗消毒设施与工作靴(鞋)消毒池。生产车间
的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一律为水冲式,备有手清洗消毒设施与排臭装置,
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要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原
料冷库的温度应能保持原料肉冻结,成品库的温度应符合产品明示的保存条件。
2. 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
应具有原料冷库、辅料库、生料加工间(原料解冻、选料、修整与配料等)、
热加工间、熟料加工区(冷却间、包装车间与成品库等)。加工车间布局应避免
生熟交叉污染,热加工车间应为生熟加工区的分界线,热加工车间应有生料入口
与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与熟料加工区。生料加工区与熟料加工区应分
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与手清洗消毒设施。
生产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的企业,还应具有灌装(或成型)、滚揉或腌制间。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厂房应有温度控制设施,能满足不同加工工序的要求。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
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
微生物滋生的材料制成。应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包装设备与运输工具。
3. 熏烧烤肉制品
应具有选料、修整、配料、腌制、熏烤与包装等设备或设施。
四、产品相关标准
单元
产品种类名称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名称
熏烧熏烤肉类 GB2726-2005《熟肉制品
烤肉卫生标准》
烧烤肉类
SB/T10283-1997《肉脯》 肉脯类(肉脯、肉
制品
糜脯)
熟培根类
熏煮火腿类 SB/T10280-1997《熏煮
火腿》
发酵肉制品按“发酵肉制品检验方案”执行。
上述标准均不能覆盖的产品可执行地方标准或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有合格证明。猪肉必须选用生猪定点
屠宰企业的产品。进口原料肉必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原
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不得使用非经屠宰死亡
的畜禽肉及非食用性原料。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
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建立原辅材料采购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三)熏烧烤肉制品。
1. 天平(0.1g);2. 灭菌锅;3. 微生物培养箱;4.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
5. 生物显微镜;6. 干燥箱;7. 分析天平(0.1mg,生产肉脯产品应具备)。
七、检验项目
肉制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列表格中所列出的相
应检验项目进行。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
2次。
(三)熏烧烤肉制品。
序号 检验项目 发证 监督 出厂 备注
1 感官 √ √ √
2 铅 √ √ *
3 无机砷 √ √ *
4 镉 √ √ *
5 总汞 √ √ *
6 细菌总数 √ √ √
7 大肠菌 √ √ √
8 致病菌 √ √ *
9 苯并(a)芘 √ √ * 烧烤产品检验此项目
√ √ * 10 亚硝酸钠
11 食品添加剂(山
√ √ *
梨酸、苯甲酸)
12 水分 √ √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2 脂肪 √ √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3 蛋白质 √ √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4 氯化物 √ √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5 总糖 √ √ * 肉脯类检验此项目
16 净含量 √ √ √ 定量包装产品检验此项目
17 标签 √ √
注:依据GB2726、SB/T10283、GB2760、企业标准等。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取证产品品种,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按种类(咸肉类、腊肉类、
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生香肠类、白煮肉类、酱卤肉
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肉干类、熏烧烤肉类、肉脯类、熟培
根类、熏煮香肠类、熏煮火腿类、发酵香肠类与发酵肉类等)分别随机抽取1
种产品进行发证检验。所抽样品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抽样基数不少于
20 kg,每批次抽样样品数量为4kg(不少于4个包装),分成2份,1份检验,1
份备查。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
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
九、其他要求
(一)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明细记录并妥善保存;
(二)车间工作人员须着洁净的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并佩带口罩,工作
帽应罩住全部头发,工作服应定期清洗消毒。
烧烤肉卫生标准 GB2727-94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烧烤肉的卫生要求与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猪肉、禽肉类加入调味料经烧烤而制成的肉
制品。
2 引用标准
GB 4789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GB 5009.27 食品中苯并(a)芘的测定方法
GB 7104 熏烤动物性食品中苯并(a)芘允许限量标准
3 术语
烧烤肉:是指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猪肉、禽肉类加入酱油、盐、糖、酒
等调味料经电或木炭等烘烤而成的熟肉制品。
4 感官指标
感官指标见表1:
表1
品种 泽 组织状态 气味
无异
烧烤猪、鸡、肌肉切面鲜艳有光泽,微红。脂肪呈浅肌肉压之无血味
鸭类 乳白(鹅、鸭呈浅黄) 水,皮脆 无异
臭
无异
肌肉切面紧味
叉烧类 肌肉切面微赤红,脂肪白而有光泽
密,脂肪结实 无异
臭
5、苯并(a)芘指标
苯并(a)芘指标见表2:
表2
品种 指标,μg/kg
烧烤猪、鸡、鸭类 按GB 7104执行
叉烧类 按GB 7104执行
6 细菌指标
细菌指标见表3:
表3
指标
项目
出厂 销售
细菌总数(个/c㎡) ≤ 5000 50000
大肠菌(个/c㎡) ≤ 40 100
致病菌(系指肠道致病菌及致病性球菌)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7 检验方法
7.1 细菌总数按GB 4789.2菌落总数测定执行。
7.2 大肠菌按GB 4789.3大肠菌测定执行。
7.3 致病菌按GB 4789.1--4789.27各有关致病菌检验执行。
7.4 苯并(a)芘按GB 5009.27执行。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3.08.27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文件代码】49280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
章与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9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9.02.28 【实施日期】2009.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类别】 食品卫生 【文件代码】113981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
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
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
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与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
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与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
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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