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认定
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审判实践中被大量扩张适
用,呈现口袋罪倾向。为避免这一现象应当严格把握法条,依据犯罪
构成进行评价,对罪状准确的分析与定位。法条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同法定刑,但行为的描述却是相同的,即“以
其他危险方法”,故此罪的认定必须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准确界定。
下文主要是关于其他和危险方法的界定,具体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一、其他危险方法之“其他”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合放火、决水、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同一条文中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句中用“或者”连接,
根据文义解释“其他”应当是爆炸、放火、决水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之外
的行为,对“其他”的理解运用的解释方法不同,所得结论也会相差甚
远。文中主要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角度分别探讨,分析“其他”通
过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同罪不同判的后果。如肖永
灵案:被告人肖永灵得知杆菌是种可以致人死亡的病菌,呈白
粉末状,在国外已有人接触带有杆菌的邮件而死亡。他将食品干
燥剂(粉末状)分别装入两个信封内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东方
电视台新闻中心,引起两家单位精神上的高度紧张以及周围人们的严
重恐慌,法院认为肖永灵这种投寄装有虚假杆菌信件的方式危害
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此案件中的行为通
过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将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一)“其他”之形式解释
什么是形式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
合理性的实质判断之前,应当从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
够得出该种结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形式的判断。根据形式解释的观点,
“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进行,在解释中应
当坚持形式理性,司法机关只能以法律为根据定罪量刑。“其他”危险
方法应当是放火、爆炸等罪中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且应当与放火、
爆炸等行为同样伤害人们生活中的安全感或者带来极大恐慌,不论行
为实质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性或者能够发生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的结果。故肖永灵案中行为人邮寄杆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
人们内心的极大恐慌,这与爆炸等罪带给人们的惊恐具有一定的等同
性,虽然邮寄的是干燥剂,客观上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紧迫
的危险,更不可能会致人死亡。但大众当时并不知情,结合国外案例
确实能够信以为真,产生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另外行为人在已经知晓
其行为将产生严重恶劣的影响仍决意实施之,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此
行为形式上邮寄了危险物质,符合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要求,行为人
主观上的也有罪过,因此对肖永灵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
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内涵。由此可得出,从形式解释论的角度进行
解释“其他”,只要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认定行
为构成犯罪。
(二)“其他”之实质解释
实质解释论指以解释的结果是否符合个案的公正为标准的解释,
即在刑法解释中坚持实质理性,反对恶法亦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
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实质解释论是从犯罪
的本质即法益侵害角度对规范进行解释,但实质解释论有一个很明确
的前提:罪刑法定。实质解释并不是反对形式解释,只是坚持在制定
法与自然法(实质的正义观念)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选择自然法,
以求在正义观念的指导下,将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没有
法益侵害的行为排除,如正当防卫。根据实质解释论的观点,在符合
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只要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的紧迫和危险,
或者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便某一行为与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不
具有可比性,仍被认为可以被“其他危险方法”所包含。根据实质解释
论的观点,肖永灵的行为并不具有对社会的危害性,没有侵害到现实
生活中公共安全的法益,因为邮寄的对象是干燥剂非杆菌,客观
上不具有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故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中侵害法益的
本质,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个人对此持赞同态度,因为此案中严格
按照形式解释将不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定罪处罚有失公允。
形式解释论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难
以避免恶法亦法的现象。但个人仍然认为形式解释应当优先于实质解
释,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不得超过立法者通过立法文本传达的
意思范围,也是形式理性最低限度要求;二是刑法解释相较于刑法而
言,刑法解释是第二位的和派生的,依附于刑事法律;三是形式解释
才能保障刑法的安全性,如果随意进行实质解释有损刑法的安全性价
值。但形式解释优先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实质解释,至少存在两种例
外情形:一是行为虽然形式上违法,但事实上却是不具有值得刑罚处
罚的行为,即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一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僵化与滞
后性,导致形式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说导致个案的不公时可以
适用实质解释,但不得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以及法律文本及用语最
大的含义范围。
另外根据实质解释论,犯罪行为要求必须对法益造成侵害。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的法益,
还是指与爆炸等罪的这一个别性法益,也就是说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是整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还只是放火、爆炸、决水、
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几罪的兜底罪名?个人认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法益理解为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的法益是不合理
的。除了罪名之间的区分理由之外,如此看法还极有可能将此罪变成
口袋罪:只要行为具有威胁到公共安全的法益的具体危险即可被包含
在“其他危险方法”中均可以此罪定性。这也正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
将重大的交通肇事犯罪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深层次
原因。
(三)其他之同类解释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有学者提出同类解释的方法,这是体系解释
的一种具体解释方法,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
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
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其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
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的观点,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导致将危险性
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以,法条通过放火、爆炸等例示将“危险方法”向司法工作人员
展现,完全就可以把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属于不同类别的行为排除在
“危险方法”之外。如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一案中钟海平多次盗取正
在使用中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一审认为该行为损坏正在使用中的消
防栓,火灾一旦发生将因缺水无法及时灭火;此行为涉及区域广,已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故最终判决钟海平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同类解释角度来看,
此盗窃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属于不同的类型,即便对他人的生命、
健康带来危险。这种危险相较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是容
易消除的,不会造成行为时无法控制的场面,所带来的危险与放火、
爆炸等制造的危险无法相当,如此法院将钟海平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定罪就显得不合理。但此理论是国内学者为解决司法实践
中一些难题而进行的新探讨,司法实践中采纳估计还需要一些时日。
二、其他危险方法之“危险”认定
因为“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在法条中处于并列的关
系,故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与放火等罪中的行为具有同等的危害性,
也就是说应当参照放火等罪中的危险来认定其他危险方法中的危险,
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危险都可以;而且危险的程度也要达到危害公共安
全的程度,与放火等罪中的危害行为之危害程度没有可比性的危险方
法就不能认定为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容。这不仅符合罪刑法定
原则的要求,也是对立法条文进行文理解读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
但参照放火、爆炸等方法具体应当怎样把握,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分
析。
(一)从性质角度分析
从性质的角度来看,此罪与放火等罪均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
罪章节中,且处于同一条款并具有同样的法定刑,应当是能够对公共
安全产生巨大危险的行为,即二者具有同质性。在人们认知中,放火
等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与之同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的“危险”,自然不是普通危险,应当是对国民情感和法秩序安全感造
成严重不安的重危险犯罪,“危险方法”在国民观念中应该达到与放火
等罪相同的惊恐性。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
危险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文中从危险犯的基
本理论与判断方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具体的危险犯会产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一般来讲构成要件的
内容需要特别明确表现出危险的现象,法官或者司法人员往往根据具
体的案情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出现或者存在;而抽象危险犯符合构成要
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
认定具有此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具体危险犯以
具体危险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具体危险是否出现需要根据案情判
断方可得出,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紧迫的或者现实的危险,这种危险属
于构成要件的要素,也就是说具体危险犯是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
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的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从犯罪既遂
要件的角度进行的划分)。抽象危险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险,是风险
刑法思想的重要体现,将刑法保护范围的前置。一般认为,危险犯设
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关重要的法益刑法提前介入,抽象危险犯的设
置正是这样一种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对行为的处罚将会提前很
多,只要实施了行为即可入罪,对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具体的危
险对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没有任何意义,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
之事实,如对象或者行为的描述,往往无需法官分析具体案情是否存
在危险,只根据行为或者对象等即可作出认定,不以结果或具体危险
为必要。
那么此罪的中的危险是哪一种呢?个人认为是具体危险,也就是
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此罪是与放火、决水等
罪规定在相同的法条中,有相同的罪状描述,仅有一个概括性的描述
——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此罪中的危险状态可以参考放火、决水等罪
中的危险性质而定,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以及马克昌老师的《刑
法学》中均明确放火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个
人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此罪罪状“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发生具体危险。
另外,还可以根据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方法来断定。对于
具体危险犯的判断学界通说认为具体危险是法条中规定“足以”字样
的危险犯,对此判断方法个人不予赞同。首先,仅以法条中“足以”来
判断具体危险犯并不科学。我国刑法条文中目前有五个罪名的规定具
有“足以”字样,破坏交通工具罪就是其一,那么破坏下班后停在公交
车车库的公交车刹车装置的,由于还没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则还
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顶多是预备,这与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所得
出的结论是不符的。因此,仅只凭借“足以”来判断具体危险犯是不合
理的。如此,与放火罪、决水罪同样性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因为具体危险犯需要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内容,
所以不能产生具体危险的犯罪不得认定为此罪,当然,具体危险的存
在往往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危险方法”所产生的危险是紧迫的,是与放火等罪产生危险具有
同质性且会对国民产生严重惊恐性。
(二)从程度的角度分析
从程度的角度来看,此罪应当与放火等罪所带来的危害是相等的,
即具有等价性,所以作为“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
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即此罪法条
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巨
大的威胁,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巨大危险,行为具有“足
够”的无价值性,即行为的危险性。这个“足够”可以描述为 “足以造成
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正是对
行为危险性的危险程度要求,只不过是由于某种原因,严重后果可能
没有产生。相反如果行为没有这种无价值性或者其危险性没有达到这
种程度,或者后果是其他原因所导致,就不能将之认定为此罪中的“危
险方法”。
我国犯罪行为的认定讲究主客观相统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不仅要求行为客观上带来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等同性质的危险,
还要求主观的恶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这种程度的要求就体现在危险方
法的程度上。此罪中“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体现行为的无价值性,行
为的无价值性体现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因为行为不仅仅是因
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也是行为人目的的活动过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
危害积极追求或放纵的主观心理是通过“危险方法”体现出来的,如行
为人拳打脚踢火车站公共设施与驾驶机动车辆冲击火车站设施所造
成的危险之程度是不同的,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不同,
拳打脚踢的方式很难用刑法规定来评价,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足够;后
一种行为只有用刑法来评价方能实现法律的工具目的。所以此罪主观
要求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必须足够严重,当然“足够”必须“足以造成严
重后果”。
三、其他危险方法之“方法”认定
此罪属于具体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正常,法条对严重后果
的出现往往规定了升格的法定刑。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在
定罪过程中,只要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即可入罪,而且
依据的是升格法定刑的条款。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用原则
相违背的,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极可能造成严重的后
果,行为本身也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举例以证明——冯福东的盗窃井
盖案。冯福东盗窃了15个窨井盖被判为此罪,随后的很多盗窃窨井
盖的行为多以此罪定性,理由是以盗窃罪论处威慑力不足,有加剧盗
井盖行为猖獗之嫌,或者说行为人对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
后果持放任的态度。
上述理由并没有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构成的角度做出的解
释。首先,偷盗井盖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会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
全,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只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就符合本罪
构成要件。如此许多重罪都可以此罪论处,因为重罪之所以刑罚与罪
名严重往往是行为能造成严重后果,尤其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
的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属于犯
罪手段,只是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并不对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也
就是说不能仅仅依据后果严重程度就依照本罪论处。
总之,此罪的认定仅仅只有严重的后果是不够的,还必须行为具
有一定的危险性。司法实践中对此罪中行为的评价时还需结合行为本
身的危险性来评价,不得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导致严重后果可能
性时就草率的将行为定性为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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