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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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boys and gir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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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篇一: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

训”的理解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

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

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

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

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

先进行培训或调岗,即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

的义务。只有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

位才可以依照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培训或调岗。

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从法律规定看,先进行培训或调岗,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

权益。

调岗的涵义非常好理解,即用人单位为不能胜任原岗位

工作的员工安排其他岗位,此岗位能够符合该员工现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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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和技能,如果该员工在新的岗位上通过考核可以胜任

工作,则继续在此岗位工作即可。

但对于培训来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只是规

定了需要先进行培训这样一个原则。而培训应采取什么样

的形式,培训的时间、次数是否有限制,培训的内容等

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

——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 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11日开始施行,其在

《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

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

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

接导致一部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因为在劳

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

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

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

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

系?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

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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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

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

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无过失性辞退 情势变

更原则

一、法条分析和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

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这是针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

定。所谓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也称无过失性辞退、无

过失性解雇,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存在

过错,而是由于劳动者个人的其他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

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而解除的情形”,?

该项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

形。

(一)条件分析

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中,

能够提起解除权的主体是用人单位,针对的对象是劳动者

个体,法定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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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

履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而就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

议。

3、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

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这些法定条件中,第1 项为实体性条件,第2项和第3

项为程序性条件,只有当以上几个条件全部满足时,用人

单位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难看出,其中的

关键条件是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

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如生产条件、自然条件、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销售条件、供给条件等,在实践中具体如用人

单位地址迁移、解散、转产、改变经营范围和方式、被兼

并等。这里的重大变化,必须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亦

即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且须发生在劳动

合同订立之后,并且这种变化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始料

未及且不能预见以及不能归责于劳动者的变化,其结果是

直接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二)法律后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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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

律后果主要有继续履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继续履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

2、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第47条、第

85条、《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5条、第10条、第1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无过失性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

济补偿金的数额依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一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支付一个月工资、不

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作的标准。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

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外,如果用人单

位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

外,还得支付按全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赔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5条、第87条、

《劳动法》第8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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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

济补偿金的2倍。

可见,就《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而言,法律对于

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用人单位

行使解除权有很大的难度。不仅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而

且对于用人单位非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情形,

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相当之重。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

《劳动合同法》中的总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

认为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之基础

或环境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

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示公平时,允许变更

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合

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

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

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在此项规定中,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以下条

件:

1、须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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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也就是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些客观情况必须是使劳动合同有效成

立的前提和基础。

2、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形的发生都没

有及时预见,而且事后无法克服。否则即是当事人主观导

致,有意为之,此时当事人应负全责。

3、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

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打破了原履行合同的平衡状态,

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难以实现原合同目的,

继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情势变更情形需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

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则当事人就会

有所预及,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

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无意义,因为不会使合同显示

公平或无法履行。

5、劳动者没有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之中

这里的法定特殊情形如劳动者有过错、患职业病、工伤

以及女性员工怀孕等。如果劳动者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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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

同。

二、案例分析和法条的适用性分析

实际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经营状况

的变化、企业结构的调整、成本的提高以及企业搬迁等情

形的发生,时常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而往往引发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搬

迁、部门撤销等情况,迫使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从而规

避因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

偿金;一些劳动者在企业发生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情

况,且给劳动者安排了同等条件的其他工作时还要求企业

先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着劳动关系的

健康发展。

(一)案例分析

案例1

周某于1999年入职北京某农用机械制造公司,任机械制

造工程师。200843日,公司负责人称因城市建设规

划,公司被纳入征迁范围,因此公司将搬迁到天津市某

区。因王某已临近退休年龄,且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遂

向公司提出想继续留在北京工作,而公司告知他要不去天

津某区,要不辞职。后来公司于200851日,以周某

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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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申请仲裁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辩称,公司

被纳入征迁范围,纯属始料未及,这是客观原因,并非公

司的自主行为。而且公司总部和制造基地等均已搬至天津

市某区,在北京只留下了销售部门,因此北京已无适合周

某的工作岗位。公司在搬迁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给

员工提供住宿、每月补贴交通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周某

没有按时到岗,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章程,

因此公司这样处理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搬迁行为看似合法也合理,因为

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是公司因被纳入征迁范围导致公司搬

迁,而这种搬迁并不是公司的自主行为,而是由于城市进

行建设规划,这是公司与劳动者都无法预及的。但问题

是,周某的要求并不过分,即将退休和照顾家里老人本是

人之常情。同时,公司搬迁,对于企业而言,仅仅是工

作、办公地点的变化,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不仅是

工作的场所,而且是生活和工作的中心,一旦工作地点发

生变化,会给劳动者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交通成本的提

高、子女的上学问题、对家人的照顾问题等。该机械制造

公司不仅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难处,而且也没有做到《劳

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如此简单、轻率

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是非法解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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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许可条件,是为了

给用人单位划出一个可以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的范围,超

出这一范围的任何接触,都会被视为违法,并要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果。”④《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的”,说明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和劳动

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都同意变更,而且就变更

内容能够协商一致,那么双方就可以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

同,不存在解除一事。这里面所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尽可能

的使劳动合同存续,因此,协商是该条款所必须的程序性

要件。“缺乏该程序性要件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

行为属于非法解除,除了用人单位经营失败,需要刚性裁

员。”⑤

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

的过程。一般而言,

不能就劳动合同的某方面履行不能,就全盘否定劳动合

同存续的必要性。因此,在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双方当

事人应当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作出积极的努力。我国

《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

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

则。同样,这些原则也应当体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和解除中。基于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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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提出协商的义务,同时就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内

容,也应该正当合理,必须具有可履行性⑥,且不得随意

变更。 但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并

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却导致劳动合同劳动无法履行,同

时用人单位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做了努力,如给劳动者

安排了其他的工作岗位,但在该情形下,劳动者如果不提

出辞职,将陷劳动者于困境。

案例2

这是一个“史上最贵清洁工”⑦的案例。200782

日,一则“开给怀孕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帖子在网上出

现,并引发网友热议,且被新闻媒体报道披露。案件的情

况为,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华(化名),怀

孕后接到一份换岗合同,换岗后的工作是公司清洁工,具

体为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杯子清洁工作、负责公司内所有

植物的养护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以及负责地

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

同时,公司还可以随时要求其执行泡茶、买盒饭等其他工

作,月薪仍是9000元。据当事人杨女士反映,她在4月份

休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521日重新上班时,

意外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括她在内共有10余名

员工将要离职。公司在529日与她解除合同。但她发

现,她已意外怀孕了。她和其他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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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杨女士在公司人事部门有关人士陪同下去了指定的

仁济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妊娠13周。按此计算,怀孕肯定

是在529日合同解除日前,所以公司重新安排她上班。

公司表示,项目解散后,公司确实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

排,这个项目的其余员工均已结束劳动关系。而当事人杨

女士认为这些工作对于一个怀孕员工来说,很不合理。最

终,劳动部门的意见是该企业的做法不违法,但不合理。

在这起案例中,首先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该公司杨女士工

作岗位所在项目组的撤销,是不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40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此,我们有必要确定一下杨

女士在项目组的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还是入职后

后调的岗位。因案例披露有限,不知道杨女士在原劳动合

同中的工作岗位是否就是项目组工作,所以只能假设。

假设一,杨女士与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

不是项目组岗位,而是另一岗位,杨女士在该岗位工作一

段时间后调入了项目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组的撤

销并不是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

此该公司就不能因项目组的撤销而与杨女士解除劳动合

同,也不能直接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而是应该与杨女士

协商后,要么让杨女士返回原岗位工作,要么依协商结果

安排给杨女士新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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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二,杨女士与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

就是项目组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组的撤销就属于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该公司

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杨女士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就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如果没有协商一

致,就可以给杨女士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

同。但在该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杨女士已经怀孕,按

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

同。因此该公司又给杨女士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即清洁

工这一岗位,但杨女士并不同意。

可以看出,不管哪一种情况,该公司都没有就变更劳动

合同与杨女士协商过,其先解除合同和后来又重新安排工

作岗位都是单方面的做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杨

女士要么接受新的安排,继续履行合同;要么与公司协商

改变清洁工的工作,重现安排一个工作岗位。但是杨女士

并不接受公司新的安排,而且公司表示确实没有其他岗位

可以安排,所以不可能改变安排。可见,在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本身就难

以实现,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在

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这就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陷入了困境。

篇三: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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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

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

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

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

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

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

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

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

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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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

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

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

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

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

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

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

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

些特殊情况。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该

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12项所举情况

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

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

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

分立等情况。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第40条的使用条件。

在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无过失性

辞退,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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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

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医疗期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

定》的通知

劳动部

19941201

19950101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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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

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

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

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

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

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

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

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

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

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

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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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

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

有难以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

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

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

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

有难以的疾病,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

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

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六: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条的理解

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

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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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

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

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

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39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理解:

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

订”的问题。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

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

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不能将

“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

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

目的。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交

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

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

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

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其次是.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格式

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

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

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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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

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

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

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

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

其责任的条款的问题。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

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

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

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另一方

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条款

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还有,在相对方对该类条款提出疑问时,制定方有义务进

行解释和说明。解释应当客观,准确,不能误导对方。否

则,这些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同时当相对方对于其他非

免责条款提出疑问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方也有

义务进行合理的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

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

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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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但是,格式条款

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

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

保护消费者权利。

(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问题

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

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

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对《合同

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将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

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

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

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

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

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

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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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

任,则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

所免除的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

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

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但不会因此而造成对方

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

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

除自己责任的同时,还要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

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

系,只有当三者兼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

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

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样的约定有时不易明

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

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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