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复议常识⾏政复议调解
⾏政复议调解,是许多⾏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的办案⽅式。长期以来,我们不断运⽤
调解⽅式办理⾏政复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
布实施后,⾏政复议调解被正式纳⼊了⾏政复议⼯作程序,结束了⾏政复议机关进⾏调解⽆法可依的尴尬局⾯,⾏政
复议调解在⾏政复议实践中运⽤更为普遍,作⽤也越来越突出。
⾏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这是⾏政复议调解
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进⾏调解的范围、内容、依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政复议机关不能强迫当事⼈进⾏调解或
者违⼼接受调解结果。我们认为,⾏政复议调解除应遵循上述两条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条原则:
(⼀)效率原则
⾼效是⾏政复议的重要特点,⾏政复议调解也必须反映这⼀特点,防⽌久调不决,给当事⼈造成诉累。调解在程
序上具有灵活性、简便性、效益性等优点,⾏政复议的调解要充分利⽤这些优点,提⾼效率,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作出复议决定,不准拖延。除了调解期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外,所选择的调解⽅式也可以是⾮正式的,只
要不违背中⽴原则,在召开⾯对⾯的调解会议之前,可单独与各⽅当事⼈会谈,搞清案情细节,掌握各⽅所求,迅速
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中⽴原则
在⾏政复议调解中,⾏政复议机关要始终保持中⽴的“超然”地位。⾏政复议⼈员要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充分尊
重当事⼈的意志和处分权,不能⼼存偏私、偏见,要站在中⽴的位置公正调解,不能为⽚⾯地追求调解结果,⽽采⽤
变相威胁、压制、限制⼀⽅权利等⽅式、⽅法。
(三)公益保护原则
在⾏政复议中,⾏政机关拥有的实体处分权必须限定在⾏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不能为了换取与申
请⼈的和解⽽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利益。同时,作为⾏政复议机关,在调解
过程中要据有主动权,应当认真把握,及时作出判断,并予以正确引导,切实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合法利益。
⾏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政复议的司法性决定了⾏政复议不同于⼀般的具体⾏政⾏为,⾏政复议调解也不是“万⾦油”,并不是所有复议
案件都可以适⽤调解。除《⾏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下列案件也可
以通过调解的⽅式审理⾏政复议案件,解决⾏政争议:
(⼀)当事⼈不服⾏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这类案件的调解对象是申请
⼈与第三⼈。例如发⽣争议较多的⼟地权属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当事⼈切⾝利益,争议
双⽅往往各执⼀辞,不论原处理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不服。审理这类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
式,在充分听取申请⼈、被申请⼈和第三⼈的意见基础上进⾏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双⽅相互
理解与体谅,从⽽解决纠纷。由此可见,调解在此类复议案件中发挥的作⽤⾮常明显。如⼯伤认定案件,按照现⾏的
法律规定,⼯伤⾏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多数情况
下,没有⼯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
终决定⽤⼈单位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调解制度得当,可以有效地减
少诉累,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当事⼈认为⾏政机关不履⾏法定职责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确属⾏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通过调解结
案,可以减少双⽅的对⽴情绪,使双⽅在不伤和⽓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有利于促使⾏政机关及时、依法履⾏相应职
责。例如公民申请教育主管部门保护受教育权利,⽽教育主管部门未及时履⾏该职责,当事⼈申请⾏政复议。⾏政复
议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政复议决定,责令教育主管部门履⾏法定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教育主管部门也会履⾏⾏政复
议决定,但难免会带有抵触情绪,其履⾏职责的实效可能会打折扣,申请⼈申请复议的⽬的就不能实现。如果采取调
解⽅式,可以缓和双⽅的对⽴情绪,促使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履⾏法定职责,保护当事⼈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法律⽅⾯有⼀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虽然我国基本建⽴了⽐
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法技术、经验等原因,相当多的领域法律规定不是很健全,没有规定或者
规定不明确的现象还⼤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适⽤调解审案,可以促使⾏政复议双⽅达成对对⽅法律意见的相互认
可。例如⼯伤认定案件,法律规定的⾮常原则,⽽发⽣⼯伤的情形却千差万别,各⽅当事⼈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存在
不⼀致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性质与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复议机关采取调解的⽅式,可以使各⽅当事⼈对法律
条⽂的理解达成⼀致意见,促使案件得到合法、合理解决。
(四)具体⾏政⾏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我们认为,对有轻微瑕疵的具体⾏政⾏为,⾏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宜撤
销,但是,毕竟该具体⾏政⾏为存在瑕疵,⾏政机关存在⼀定的过错,调解可以纠正⾏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中
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例如房屋登记案件中,房产管理部门在未查清房屋共有⼈的情况下,对房屋进⾏了
变更登记,房屋共有⼈不服,申请⾏政复议。我们认为,虽然⾏政机关存在过错,但从保护善意第三⼈⾓度出发,不
宜进⾏撤销,⽽应认定具体⾏政⾏为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原房屋共有⼈达成⼀致意见,及时化解⽭盾,做
到“案结事了”。
(五)涉及⾯⼴,申请⼈数众多,在本地区有较⼤影响、可能引起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在复议⼯作中,有时会遇到在本地区影响较⼤,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书⾯审理具有缺乏
互动、信息交流不及时的缺陷,对于书⾯审理结果,未必所有的申请⼈都能认可,从⽽会导致其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解
决纠纷。因此,根据案情需要,适时采⽤开庭加调解⽅式审理,对于增进双⽅了解、缓和⽭盾,具有⼀定的作⽤。例
如房屋拆迁案件,往往涉及⼈员众多,影响较⼤。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激化⽭盾,形成新的社会不
稳定因素。运⽤调解⽅式进⾏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对⽴与冲突,解决纠纷,化解⽭盾。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2:27: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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