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养老保险政策文件

更新时间:2024-11-05 23:32:3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简桢)

重庆养老保险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1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13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 ..................... 17

关于调整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的通知 ..................................... 19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25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 30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 .... 37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 5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6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²006²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64

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

进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

205号)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

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

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待遇

计算表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

20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

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11日及其以后退休

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各类企业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

员)。

(四)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20061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

见,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改革内容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本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

险费。

2.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

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

3.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

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1996

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11

日至201012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累计

10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

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19961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061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21996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061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11日及其以

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二

条)。

1996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

11日至201012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条(二)

2目规定(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渝府发

200048号文件、渝办发〔200231号文件及其相关规定(以

下简称“原办法”,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2)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

比较,按以下办法计算发给: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

养老金予以补齐。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的,原则上按新办法计算

的基本养老金发给,2006年退休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

老金的150%,2007年不超过160%,2008年不超过170%,2009

年不超过180%,2010年不超过190%。

(三)基本养老金增发

1996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

合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退休待遇的人员,退休时以

按本条(二)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三、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处理

20061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

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中

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

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中,个人参

保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延长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

年限条件之月,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

之月(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一经选择,不再变更。延长缴费期间缴费年限不得间断,

延长缴费期间死亡的,按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病、非因工负伤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

的,应办理病退休,并按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三)异地转入人员缴费指数的计算

职工从本市行政区域或统筹范围外转入时,其转入前的缴费指

数按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除以我市对应上年度的全市职工

(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下同)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本人在转出

地的月缴费基数超过对应年度我市月缴费基数上限的,超过部分不纳

入其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对应年

度我市月缴费基数下限的,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其缴费指数,差额部

分可以不再补缴。

四、《通知》和本实施意见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是指退

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与平均缴费

指数之积(平均缴费指数Q值的计算见附件1)。

五、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暂

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实施意见自20061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实

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61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061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

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即:

T=(A+A×Q)÷2×M×1%K÷L

二、1996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061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

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

节金(20111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

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即:

T=(A+A×Q)÷2×M×1%K÷L+1.4%×(A+A×Q)÷2

×M70×

1

本附件第一、二条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详见附件3)。退休时的年龄

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40岁以下的,40岁对应

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

Q=(X÷AX÷AX÷A+……+X÷A)÷n式中:

XXX……X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

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AA……A分别为缴费对应

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

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1993

3月至199712月的月缴费指数不能超过219981月及其

以后缴费指数不能超过3

M——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

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

M——M+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

际缴费年限。

MM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计算比例,2006年至2010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相

应各年度的计算比例依次为:90%70%50%30%10%

QMM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

留到小数点后2位。

附件2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一、19961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0611日至20101231日期间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

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

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性养老金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贴性养老金,即:

T=A×20%+K÷120+1.4%×A×Q×M+70×(M÷M)

11

本附件第一条所列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A+X÷A+X÷A+……+X÷A)÷n

112233nn

式中:XXX……X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到职

123n

工退休前1年度的缴费工资(含0元);AAA……A分别为

123n

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1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1年及其以前为当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2002年及其以后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n1993年至职

工退休前1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1993年至1997年的缴费指数不

能超过21998年及其以后缴费指数不能超过3

M—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

1

缴费年限。

MM+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全

1

部应缴费年限。

MM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QMM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

留到小数点后2位。

二、政策性关闭、破产等企业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

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在计算原办法基本养老金时,仍按

原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

具体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养

老金)×(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

年限计算到年,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三、从200611日起,原办法不再计算渝办发〔2002

31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渝府发200048

号文件附件二所规定的过渡办法。

附件3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40 233

41230

42226

43223

44220

45216

46212

47208

48204

49199

50195

51190

52185

53180

54175

55170

56164

57158

58152

59145

60139

61132

62125

63117

64109

65101

6693

6784

6875

6965

7056

附件4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单位编码单位名称个人编号

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审核,该同志基本情况为:

1.出生年月: 月。

2.参加工作时间: 月。

3.缴费年限: 月。

4.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月。

5.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月。

6.退休类别: ;退休时间: 月。

7.增发待遇类别: ;应增发比例(应增发金额):

经办人: 初审单位(签章):

经办人: 社会保险局(签章):

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月。

经办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如您对审批认定事项及决定有异议,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

障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注:本表一式4份,由审批机关,初审单位,参保单位,本人保存。

附件5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

单位名称: 单位编码: 单位:元

基础信息情况

个人编号 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

性别

建立个人退休类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

账户时间 支付起始时间

出生年

参加工作时间

待遇参数情况

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

平均缴费指数(Q 指数化月平均工资(Q

实行个人缴费前间断缴费年限 实行个人缴费后间断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账户前实际缴费年限和

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

M

1

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M

个人账户情况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K 个人账户累计本金 个人账户累计利息

合计 合计 其中:个人部分 合计 其中:个人部分

其中:个人部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

新办法

小计

A+A×Q

÷1%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L

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

L

过渡性养老金 调节金

1.4%×A+A×Q÷M

1

70×

最低保障补足

5年过渡期

原办法

比较结

特贡待遇 独子待遇 孤寡待遇 其他

社会保险局一次性支付养老待遇

社会保险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社会保险局(签章)

如您对本表所列信息和计算结果有异议,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或

备注 向本地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注:本表一式三份,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单位和办理退休或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

各一份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1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

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

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

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

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

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

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适用对象

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

1.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

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

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

统筹基金利息。

2.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

得早于1993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

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

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

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

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个人参保人员(如:灵活就业人员、个体

工商户及其雇工等)为本人申报的各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平

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三)资金来源

1. 用人单位及职工应补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承

担。其中,职工按本人各年度缴费基数乘以对应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同

时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进行补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2. 个体工商户雇工应补缴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本人共同

承担。其中,雇工按本人各年度缴费基数乘以对应年度我市企业职工

同时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进行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体工商户承担。

3. 其他参保人员应补缴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四)个人账户记入

参保人员完清以上应补缴的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规定为其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

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

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五)其他

对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缴费基数等,要求按照渝劳

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其应补缴的标准,

按照本通知前述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入

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在国家出台统一的转

移接续办法前,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受理参保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跨统筹区转入业务。对符合我市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由现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新参保缴费手续,建立养老保险临

时账户,其封存在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

账户,待国家出台统一办法后,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历年基本养老

保险费计算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 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办法

参保人员申请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超过5

年以上时间的补缴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B = P

012n

×(Q+Q+……+Q)×20%

B

1 111222nnn

= P×Q×R+ P×Q×R+……+ P×Q×R

B

2 1

= B- B

上式中:

B—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用人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

和职工共同承担,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承担,个人参保

人员全额由本人承担);

B

1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雇工应承担的补缴费用;

B

2

—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承担的补缴费用;

P

0

—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时上年度全市社平工资;

P

12n

P……P—参保人员各补缴年度的上年度全市社平工资;

Q

12n

Q……Q—参保人员各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

计算办法为:Q

111222nnn

=G/PQ=G/P,……,Q=G/P;计算结

果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其中:GG……G分别为参保人员各补

12n

缴年度的缴费基数。

R

12n

R……R—参保人员各补缴年度全市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比

例。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914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第三条(三)款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

养老保险计发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41号)

第三条(一)款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200611日以后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且未申

请办理延长缴费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

保人员),各区县(自治县)按以下办法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养老待

遇后,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含个人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

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个月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二、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补缴了以前年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参保人员,全额退还其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以前

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之后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按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全额支付其按

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

二○○九年二月九日

关于调整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人员缴费基数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859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结

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人员的缴费基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重

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标准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规模有关问

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3号)第一条规定的月缴费基数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20091月及

以后的月缴费基数,可在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

之间自主选择确定。

本通知从20091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

数的通知》的通知

渝社险发〔200868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个

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859号),现将我市调整个人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有关事宜

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缴费基数调整办法

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09

年及以后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

20091月及以后的月缴费基数标准,可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

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100%之间自主选择确定。

二、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县社会保险局)

开设的个人参保专门工作窗口(以下简称工作窗口)应在完成2009

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月结算前(原则上为20091

20日前,下同),与需要申请重新选择2009年及以后年度月缴费

基数标准的个人参保人员重新签订《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申报协议》)。

(二)对截至上年末仍参保缴费,在完成20091月份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征收月结算前,未重新签订《委托申报协议》的个人参保

人员,工作窗口可暂按以下办法确定其20091月及以后的月缴费

基数标准:

1. 2008年度月缴费基数标准低于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100%的个人参保人员,其20091月起的月缴费基数标准,暂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 2008年度月缴费基数标准为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00%的个人参保人员,其20091月起的月缴费基数标准,暂按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三)个人参保人员在完成2009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

收月结算后重新签订《委托申报协议》。申报其2009年及以后年度

月缴费基数标准的,区县社会保险局应根据《委托申报协议》选定的

月缴费基数标准,对其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月缴费基数进行维护,

对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结算后实行多退少补,并纳入办理之

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月结算。

(四)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个人参保人员当年

的月缴费基数暂按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月缴费基数标准确定,待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布后,重新核定当年1月至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之月的

缴费基数,按规定办理结算,并纳入办理之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月结算。

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需要办理中断或终止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退休除外)的个人参保人员,其当年1月至申报办理中断

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月的月缴费基数标准,按上上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五)个人参保人员重新签定《委托申报协议》后,其签定《委

托申报协议》当年的月缴费基数标准不得变更;确需变更以后年度月

缴费基数标准的,应在次年120日前到参保地工作窗口申请办理

变更有关手续。

三、本次调整个人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

任务重,区县社保局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认真组织实施;

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做好细致宣传解释工作,确

保个人参保人员及时知道本通知的有关精神,以实现新老政策的平稳

过渡。

附件: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正面)

个人编号:

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

个人参保人员: (以下简称甲方)

代收代缴机构: (以下简称乙方)

社会保险局 (以下简称丙方)

一、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本人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乙

方为其办理的储蓄存折或卡作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户头,

保证按时足额存款缴费。

二、乙方应为甲方及时办理储蓄存折或卡,并按地税部门委托协

议规定及社会保险局提供的征收计划按月为甲方代扣代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

三、甲方应如实向丙方申报以下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姓名 性别

联系电邮政编

出生年身份证

号码

住址

存折或卡号

20 年及以后年度的月缴费基数标准,本人选择按上年度全市城镇

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确定。

四、甲方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丙方审核同意,可

日补缴至 日,月缴费基数标准按对应上年度

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确定(如申报的月缴费基数标准各年度不同,另附表申报后由

丙方按规定核定)。

五、丙方应对甲方申报的信息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并及时为甲方办理

参保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有关手续,同时对办理有关业务的资料按规定

整理、存档。

六、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签定之日起生效。到期双方无异议,本

协议继续执行。

七、本表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对本申报表及有关告知事项内容认可

并签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反面)

有关告知事项:

(一)甲方应按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及时足额存储到本

人委托代扣代缴的存款户头上,以确保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期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从欠缴的次月1

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

仍按上年度的月缴费金额缴纳,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确定当年的月缴费基数。为确保足额缴费,甲

方应在每年1月适当存入一定数额的备用金,用于缴纳本人当年新的

月缴费和补缴当年1月至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月的差额

部分。

(三)为保障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甲方应连续缴费至退休之月(男

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1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年满50周岁;19961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

年限的,年满55周岁),甲方因被企业招用或变更参保地的,应及

时向丙方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甲方可通过打印本人缴费存折或刷卡等方式查询缴费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

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²007〕¹47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

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

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

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²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

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

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

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

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

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

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

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

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

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

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³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

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乘以¹0%计缴;农民工个人缴纳农民工养老保

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5%计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

税前列支;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养

老保险费月征收计划,按月征收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

工缴费基数的¹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

划转部分。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比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产生的利息计

入个人账户。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

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主要从用

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¹%划入;

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

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待国家确定跨省(区、市)转移

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¹80个月(¹5年)及其以上的,经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养老金标准

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同期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¹80个月(¹5年)的,由参保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男年满60

岁、女年满55周岁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

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农民工养老金;其个人账户

尚有余额的,将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

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已经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参加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协商一致(即通过民

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一致)的,也可自本办法实施后转为参加农

民工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取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后,也可为其

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转为本市城镇户

口或回到农村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

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

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

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高

度重视,积极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所

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²0077月¹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140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

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

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

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年满¹6周岁

及其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

称农民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中的各类用人单位是指: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

业和其它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

(五)中央在渝单位及市外驻渝机构;

(六)驻渝部队所属单位。

二、参保登记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

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²005

¹¹¹号)及其相关规定,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公共业务窗口(以下简称公共业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中央及市外机关事业单位驻渝机构,驻渝部队所属单位的

农民工养老保险,统一在市社会保险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缴纳

(一)缴费申报

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总额,按照渝府

发〔2005111号文件及其相关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同时应提供

农民工的农村居民户口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提供

农村居民户口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的,应提供《参加重

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情况表》(式样附后)。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由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10%,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三)养老保险费征收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月缴纳。其中,单位缴纳

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

缴。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月征收计划,提交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四)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个人建立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等内

容。

(二)个人账户规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养老

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4%建立个人账户,

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

(三)个人账户的管理

¹.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

之间流动,并继续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个人账户资金暂不转

移。

².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

系,且未继续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其个人账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个人

账户利息。

³. 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4.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

周岁前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或死亡的,由最后一次参保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支

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

法,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执

行。

6.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个人,发放《重

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并向用人单位及其农民工提供查

询服务。

五、农民工养老金给付

(一)《试行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民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意见支付养老金。

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

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².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³.实际缴费累计满¹80个月及其以上。

(二)对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五条(一)款规定条件的,经最后一

次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后,发给《重庆市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资格证》,从批准之月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

农民工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

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三)对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五条(一)款第¹、²项,且不符合本

实施意见第五条(一)款第³项规定条件的,由最后一次参保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

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农民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有余额

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

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五)农民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

银行、邮局等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农民工养老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

(一)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最后一

次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

额,从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含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

年限)。

(二)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参加

农民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及其以上的,最后一次参

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

付办法计算的支付额,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农民工

养老保险基金,全额记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农民工养

老金办法计发农民工养老金。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和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

最后一次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和农民工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办法,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

险关系。

七、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

查的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相关的资料,不得

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

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

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八、其他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不得重复参保缴费。

(二)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从用人单位缴纳

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0%划入,用于个人

账户储存额不足时支付农民工养老金。

(三)《试行办法》第十七条“通过民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

一致”是指:用人单位将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

转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

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

表)半数以上同意,并形成决议。

(四)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其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

居民户口,从其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农民工养

老保险费。

(五)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六)《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重庆市农民工

按月领取养老金资格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七)本实施意见从²0077月¹日起实行。

(八)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参加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情况表

性别 出生时间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现居住地

风险提示:因隐瞒真实情况取得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资格的人员,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退还,并终止农

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本人郑重承诺是农村居民户口,并对以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知道风险提示。

本人签名:

填写日期:

注:本表一式三份,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各一

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

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三届四次全委会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

发〔200932号),市政府决定从200971日起开展城乡居

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保

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是从实际

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承受能力相

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

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二、目标任务

2009年,选择万州区、黔江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南岸区、

北碚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潼南县、梁平县、垫江县、武隆

县、巫山县、酉阳县开展试点,2012年覆盖全部区县(自治县)

三、参保范围

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在校学生)

(三)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

待遇的人员。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

一时段不再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开展试点时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两种

情况缴费:

1.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

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00元、9005个档次,由参

保人自愿选择。

缴费方式原则上按年缴纳。当年度因病、灾等原因未按时缴纳的

可在次年内补缴,逾期不再补缴。

2.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不用缴费, 但其符合条件的子

女应当参保缴费。

为鼓励多缴多得,有条件的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也可自

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个人账户月养老金标准确

定,分别为40元、60元、903个档次,由参保个人自愿选择。

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75

周岁的实际月数小于60个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

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

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每人每年补贴

30元。对重度残疾人,政府对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再补贴40

元。

政府对缴费补贴的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具体为:主城区由市级承担20%、区级承担80%;贫困区县(自治

县)由市级承担70%、区县级承担30%;其他区县由市级和区县级

各承担50%

(四)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加

适时调整。

五、个人账户的建立及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资助、政府

缴费补贴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全积累。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

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前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

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给本人、指定受益

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老

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有余额

的,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无指定

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

养老保险关系。

六、养老金待遇

(一)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地区开展试点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的人员,不缴费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

女已参保缴费;选择缴费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地区开展试点时,本人年龄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人员,应

按年缴费,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可按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

15年;本人年龄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

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二)养老金标准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除中央财政补贴外,

其余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按缴费补贴分担比例承担。基础养老

金标准随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2.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

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执行)。

本地区开展试点时,已年满60周岁且选择缴费的人员,其个人

账户养老金按参保缴费时选择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发给。

(三)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父母领取

养老待遇时,每月增发10元养老待遇,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月增发10

元养老待遇,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待遇。

凡提供有效死亡证明的,发给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本人

上月养老待遇乘以12个月,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六)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基金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

务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

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二)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

付,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力社

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一)参保人员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内转接的: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不转个

人账户资金。若转入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的,由转出地居民养老

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并按规定计息。

2.跨省(市)转移的,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前,暂由转出地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封存并按规定计息,国家出台规

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衔接,以个人账

户为核心,转移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

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九、新老制度衔接

已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

简称老农保)的人员,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按

以下办法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达到60周岁人员,原则上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

或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对不愿合并

的,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或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同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二)已达到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且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

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养老金

与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合并计发。对不愿合并计发的,可将老农保个

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十、组织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试点区县(自治县)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纳

入政府目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政府要切实保障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的人员、设备、

工作经费和网络信息化建设需要,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全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做好

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市级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

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具体经办和日常业务管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区县(自治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和日常业务管理。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民养老保

险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具体业务。村委会(居

委会)、农村合作社(社区)要做好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解释工

作,协助居民办理参保。

十一、其他

(一)2009年试点的区县,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的年龄界定统

一为2009831日。

(二)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9

64号)停止执行。

按:近日,重庆市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

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项试点工作是重庆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

验区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必然要求。为了让广大

众了解相关政策,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人力社保局对相关热点

问题予以解读。

一、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的意

义。

我市建立居民养老保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保障城乡

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必然要求。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保

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是从实际

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承受能力相

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

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三、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的试点步骤。

2009年,选择在万州区、黔江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南岸区、

北碚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潼南县、梁平县、垫江县、武隆

县、巫山县、酉阳县开展试点,2012年覆盖全部区县(自治县)

四、哪些人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具有我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

待遇的人员。

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或养老待遇

的人员不得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同一时段不再参加

居民养老保险。

五、到哪里去申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符合参保条件且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参加

居民养老保险。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直接申报的,也可委托户籍地所

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持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

印件)及书面委托书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

续。

六、不同年龄段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在政策上有无区别?

不同年龄段的参保人员,适用的政策有区别。本地区开展试点时,

根据不同年龄,分为青年人员、中年人员、老年人员三类。

青年人员指本人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试点之月年满16

周岁,不超过45周岁(含45周岁)的城乡居民。

中年人员指本人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试点之月超过45

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

老年人员指本人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试点之月已年满60

周岁及其以上,未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城乡居民。

2009年试点的区县(自治县),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的年龄界定统

一为2009831日。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七、青年人员参保政策

(一)缴费构成

1.个人缴费

青年人员目前年缴费标准有100元、200元、400元、600元、

900元五个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按年缴费,当年选定申报的缴费

档次必须在当年内完清费用。

如果确属因病、因灾等原因当年未能按时缴费,可在次年度按规

定申请补缴,逾期不再补缴。

2.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

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

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

青年人员按规定完清养老保险费后,政府在其个人账户中每人每

年补贴30元(例如,某参保人员选择了100元的缴费档次,在其完

清缴费后,政府补贴30元,补贴后当年其个人账户金额为130元)

其中,对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

代缴40元养老保险费(例如:某重度残疾参保人员,本人选择了100

元的缴费档次,则政府代缴40元,本人只缴60元。在其完清缴费

后,政府再补贴30元,补贴后当年其个人账户金额仍为130元)。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

部进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

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目前为每人每月80元,今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

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

个月。

(四)青年人员在没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前死亡,其缴纳的

养老保险费怎么处理?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该死亡人员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

额本息(扣除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中年人员参保政策

(一)缴费构成

与青年人员相同。

(二)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参保缴费的中年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

老金。

其缴费年限有以下几种规定:

1.中年人员从开展试点之年起参保缴费且未间断,在本人年满

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有两种选择:

一是可按本人59周岁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到15年。同时,

其一次性补足的缴费年限也按每年30元给予政府补贴。一次性补足

金额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是也可不补足到15年,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算个人账户

养老金。

2中年人员在开展试点之年未参保缴费或在开展试点之年参保缴

费后有间断的,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到15年,

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与青年人员相同。

(四)中年人员在没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前死亡,其缴纳的

养老保险费怎么处理?

与青年人员相同。

九、老年人员参保政策

(一)参保方式

老年人员可选择两种方式参保。

方式一:老年人员不用缴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缴费。

方式二:有条件的老年人员也可选择缴费。

月缴费档次:有40元、60元、90元三档。

缴费金额:月缴费档次乘以缴费月数。

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最低不得少

60个月。

缴费方式:一次性缴清,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对选择缴费的老年人员,政府还将给予补贴。按其缴费年限,每

人每年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从应缴费金额中扣减)。其中,残疾

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代缴40元养老保

险费(从应缴费金额中扣减)。

(二)养老待遇的组成

1.选择不缴费的老年人员

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目前为每人每月80元。

2.选择缴费的老年人员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目前为每人每

80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即一次性缴纳时所选择的月缴费档次)

两部分组成。

以上两类人员(含青年、中年人员达到60周岁时)符合条件的,

还可增发两项特殊待遇:一是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

金。二是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

(三)领保人员到哪里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发。领保人凭银

行存折(卡)到银行各营业网点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 领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还可享受什么待遇?

领保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亲属或利

益相关人应在30日内将有效死亡证明提交给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

所,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本人上月养老待

遇乘以12个月。

(五)领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还有余额的怎么办?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该死亡人员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本息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部分)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

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

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135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意见

为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贯彻落实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村居民、城镇灵

活就业人员、城镇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

待遇的人员,可从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

之月起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或养

老待遇的人员不得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

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得同时参加居

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

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持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参加居

民养老保险。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直接申报的,也可委托户籍地所在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持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

印件)及书面委托书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居民养老保

险参保登记手续。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

所为其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出具参保登记凭证。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三、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1.缴费标准申报

1)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之月年

16周岁且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或开展试点之月后年满16周岁

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正常参保人员),可从社会保障服务所受理参

保登记之年起,在100元、200元、400元、600元、900元五个

年缴费档次中自愿选择标准并在当年内完成缴费申报。正常参保人员

缴费标准均应按年申报。

2)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之月已

6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参保人员,2009年试

点区县老年参保人员年龄界定统一为2009831日,下同),

有条件且自愿缴费的,可在40元、60元、90元三个月缴费档次中

自愿选择标准并进行一次性趸缴申报。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申报的,经本人出具书面授权书,

可委托户籍地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为申报。

2.养老保险费缴纳

正常参保人员应按申报的缴费标准,于每年1228日前足额缴纳

当年养老保险费,一年缴纳一次。

老年参保人员应一次性完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选

择的缴费档次乘以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确定。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

数按本人距75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小

60个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除因病、因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可在次年补缴外,养老保险费原

则上不得补缴。因病、因灾等原因在次年仍未缴纳的,以后不再补缴;

需继续缴费的,应重新申报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采取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银行直接缴费或

由委托银行在参保人员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代扣代缴等形式。

(二)集体补助

村集体对当年已缴费的正常参保人员给予的缴费补助可记入参

保人员个人账户。村集体给予缴费补助时,应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社会

保障服务所进行缴费补助申报,并提交经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的补助

对象、标准及办法。

村集体补助资金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并从资金到账之月起记入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实行不缴不补原则。政府补贴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

户,记入时间为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账之月。

正常参保人员按规定完清养老保险费后,政府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

费补贴。其中,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

再代缴40元养老保险费。

老年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其一次

性趸缴的缴费年限,每人每年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其中,残疾等

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代缴40元养老保险

费。

四、养老待遇给付

(一)基本养老金的按月领取条件及支付时间如下:

1.老年参保人员

1)选择缴费的老年参保人员,在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当年

参保并在当年内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从开展试点之

月(2009年试点的区县,在20097月至8月年满60周岁的,

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跨年后参保或完清

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不缴费的老年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同《户

口簿》子女确定,下同)在开展试点当年内已参保缴费的,从开展试

点之月(2009年试点的区县,在20097月至8月年满60周岁

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符合参保条件

的子女在试点当年之后参保缴费的,从子女参保缴费之年的1月起按

月发给基础养老金。

2.开展试点之月年龄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

1)从开展试点之年起参保缴费且未间断的人员,在本人年满

60周岁时,自愿选择按达龄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到15年的,

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补足费用后,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发给

基本养老金;不愿意补足到15年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

规定的计发月数,与基础养老金合并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

发给。

2)从开展试点之年起参保缴费但之后有间断的或未在开展试

点之年参保缴费但年满60周岁前已参保缴费的,在本人年满60

岁时,不执行一次性补足到15年政策,应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与基础养老金合并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

按月发给。

3.开展试点之月年龄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

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

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4.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

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

养,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年满60周岁的,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

期满后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期满之月起发放基本养老

金。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

人员,经户籍地区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

发给《重庆市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

(三)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构成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

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8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正常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年参保人员选择缴费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参保时缴纳的个人账户养

老金标准确定;老年参保人员未选择缴费的,无个人账户养老金。支

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

足支付时,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父母,从领取基

本养老金之月起每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

已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每月增加10

元基本养老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后年满70周岁的人员,从年

70周岁之月起每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领保人员),应从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及《重庆市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到参保地

社会保障服务所接受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三个月未接受核

查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第四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

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暂停发放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五)领保人员被判处劳动教养或被处拘役以上刑罚(被判处有

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除外)的,劳动教养期间或服刑期间不享受基

本养老金及其调整;从劳动教养期满或服刑期满的次月起,按劳动教

养前或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领保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亲

属或利益相关人应在30日内将有效死亡证明提交给参保地社会保障

服务所,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死亡补助金。逾期未提供资料导致领保

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在发给的一

次性死亡补助金及领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

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五、个人账户的建立及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个人账户支出等信息内容。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规定产生利息,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

机构按市政府确定的个人账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

正常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

本年度记入金额×本年记账利率×1/12 ×(12n+1)(n为本年

度资金到账月份,且1≤n12)。当年有集体补助且集体补助到账

月份与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时间不一致的,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及财

政补贴按照本年度记入金额利息公式,按照不同到账月份分别产生利

息。

领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

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其中,本年度支付月积数=

∑〔m月份支付额×(12m+1)〕(m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

1≤m12)。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四)正常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

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

养老保险关系。正常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

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

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领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应将个人账户中

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余额按规定进行一次性退还处理。计算公式

为:

退还金额=个人账户余额×(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缴费本息+首次

领取待遇时集体补助本息)÷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六、其他

(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

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的人员,原老农保基金债权由各区县负责清理并作妥善处理。对申请

将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额(已领取待遇人

员为个人账户余额)足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

(二)按照《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渝府发2005

121号)规定领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

从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不再领取渝府发

200512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费补贴。

(三)本实施意见所称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程序形成的决定。

(四)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或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参保

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参保人员对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资格行为及计算发放基本养老金行为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及行政诉讼。

(六)《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重庆市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由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八)本实施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

通知》(渝人社发200979号)停止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²006²48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²005³8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²00³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²005

¹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

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²005¹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

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

下条件:

(一)年满¹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¹996¹¹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

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

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

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

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还应提供其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

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对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以下原始资料之一,作为

认定补缴起始时间的依据:

¹. 工商行政部门收取个体登记费(开业、变更)、行管费的发票;

². 个体协会收取会费的发票;

³. 个体协会会员证;

4. 原始的完税凭证;

5. 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6.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的发票等。

(二)已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个人参保人员在首次申请参保时,本人应填

写并提交《个人履历表》(附件²)。《个人履历表》中无参加工作、参军、下乡当知青等

记载(即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渝劳社发〔²00³47号文件规定参保缴费。

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得补缴历

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²0¹²³¹日及其以前,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

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渝劳社发〔²00³

4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²00³7¹日。²¹¹¹日起,

个人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凡是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除按规定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外,还应补缴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的利息(统筹

基金利息计算办法详见附件²)。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的管理,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好稳定工作,切实维护个人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应严格审核个人参保人员参保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资格条件,并将参保资格认定的有关原始依据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三)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取得参保资格的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退还其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¹. 个人履历表

².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¹

个人履历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时间

年龄 身份证号码

起止时间 在何地区从事何职业 证明人

风险提示:个人参保人员应保证以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对隐瞒真实情况取得参保资格的,由参保地社会

保险局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已知道风险提示。

本人签名:

填写日期:

说明:本表一式二份,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和个人参保人员各一份。

附件²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参保单位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本年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

×¹×n+¹²+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n/¹²

其中:参保单位及职工本年应记统筹基金=参保单位和职工各年度缴费基数×(各年度单位

缴费比例+各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各年度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个人参保人员本年应记统筹基金=个人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各年度个人缴费比例-

各年度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上年度应记统筹基金×¹+上年记账利率×¹×n+¹²

+上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¹+上年记账利率)

以上公式中,n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月数。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

²006²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劳社办发〔²00747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知》(渝劳社办发〔²006²48号)贯彻执行过程中,有关区县(自治县)陆续反映了参

保缴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是否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费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

(一)已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有间断缴费的,在²0¹²³¹日前,可

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完清间断缴费期间(不得超过首次参保缴费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本金和利息。

(二)在²0¹²³¹日及其以前,首次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可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暂行办法》(渝劳社发〔²00³47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²00³

7¹日。

(三)从²¹¹¹日起,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严格执行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加收统筹基金利息的规定

凡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均应严格按渝

劳社办发〔²006²4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加收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利息,具体如

下:

(一)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漏人漏月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政策宣传解释,维护个人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将渝劳社

办发〔²006²4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向个人参保人员进行广泛宣传,告知

参保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申报缴费以及不按规定申报缴费或间断缴费的风险,维护个人参保人

员合法权益。

○○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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