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
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为2年。
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
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
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
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
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
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
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
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
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
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
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
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
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
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
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
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
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
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
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
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
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
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
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
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
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
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
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
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
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
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
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
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
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
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
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
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些相关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对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附:两篇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文章
(一)
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摘自中国法院网
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
获益。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
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
对此规定,业界没有太多争议,即便就其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 ①、“三要
件说”②和“四要件说”③,但其本质与上述规定同,并无实质区别。
一、构成要件
笔者试以“四要件说”为依据,试图就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做一分析,以期确
定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一)必须一方获利。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
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
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
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
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
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
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
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
主张,谁举证”④,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
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
求。⑤在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
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
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
制度的目的之一。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张者
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
三、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
件予以证明,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
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主张
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⑥
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
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
的法律后果。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
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⑦
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
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
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也是不恰当的”。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
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
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
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
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无基础之不当得利⑧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
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
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再
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
“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求实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
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
四、“得利有合法依据”分配给被告并无不妥之处。
史先生在该文中提出此种分配将产生如下不妥,笔者认为并无不妥,试析之:
(一)不当得利的规范意旨被根本改变。史先生认为,若由被告举证,则《民
法通则》第92条的意思即为“从他人处得到的利益,应与返还。但能证明取得利
益有合法依据的除外。”并认为这种改变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但其却并未说
明违背立法本意于何处。而显然,如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则立法
本意即为此。但不能苛求在实体法中将程序法之内容予以规定,并认为若不规定
则为相反结论,如是,程序法中之证明责任法的存在意义何在?也正因此,《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史先生认为“为防止诉权的滥用、保障社会生活
的稳定,一般应由原告证明存在对现状作出他所主张的改变的充分证据。如果相
反,则每个人的既得利益都有朝不保夕之虞”。然而,诉权是否会被滥用,并不
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史先生之言,似乎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则讼争案
件要少;如果由被告举证,则诉权会被滥用。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如史先生之
观点,似乎眼下我国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有滥用诉权之嫌,这显然低估了
诉讼的成本和国人之无诉意识。如环境污染案件,如高度危险作业,如专利方法
侵权案件,“原告”不会简单地仅仅因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而贸然起诉,
国人是有着广泛无讼意识的,且诉讼成本可以说是相当大的,如果知道诉讼之中
的艰难的话。
(三)与人们日常遵循的习惯不合。对此,史先生认为“在日常生活经验中,
一般是由付出利益的人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以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
而不是由得到利益的人保留证据以防止他人日后提出返还请求”。苟为如此?就
史先生所举之简单借贷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在借款人还款的时候,其会向贷款人
收回借条或销毁借条。而不是如史先生所说的“贷款人还必须要求其(指借款人)
出具‘欠条’或永远保留‘欠条’”,在此背景下,借款人举证其曾支付款项亦属困难。
当然,相信在大宗借贷案件或是以银行为贷款人的案件双方势必签署有借款合
同,所以,此种担心显有杞人忧天之嫌。鉴于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
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
“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
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
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乱象的有效规制
摘自:河南省济源市法院网
举证证明责任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
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
架,对实务将起到积极的指导性作用。作者以目前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证明责任的
乱象规制为主题,分析了这些规定的重要实践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一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乱象常常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
重大影响:原告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证据
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变诉因转而援
引不当得利制度,以达到将举证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目的。于是出现针对同
一项主张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在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
明责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后,原告只需证明款项实际到位的事实,对于款
项支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则
需承担败诉后果。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
民事案件中,已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这一
现象亦长期困惑司法实务界。
对这一乱象的成因进行分析,其原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不当得
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二是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
的性质存在误解。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的主要理由,
是将“无合法根据”看作一个消极事实,而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消极事实
的人不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一方来证明。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尤其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
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
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
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进
行了有效规制。
一、第九十一条:变更诉因不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主张
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
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与《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主要区别
在于,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已扩展适用至一般领域,而不再局限于合同法律
关系。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亦可适用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今后不论是
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过程性及结果
性分配已趋于一致。
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
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
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
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
生规范,依据该规定,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
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
责任。其中,构成待证难点的事实是“无合法根据”,即给付行为欠缺正当原因,
常见情形如原告误认债务所进行的非债清偿,为客观上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合
同支付价款等。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
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
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在预期目的不达及目的消灭类型的不当得利法
律关系中,因被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根据,但此后合法根据消失,故依据该条
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需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提供证据
对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后,被告可行使抗辩权进行反驳或提供反证证明法律关系变
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辩事由
包括: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如原告的债权已转让他人;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
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如
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所得
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等义务等。依据第九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如提出前述抗辩主张,则同样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
在反证达致内心确证的证明程度时,被告才能免责。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提出
的反驳性抗辩未能成立,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仅是导致其事实主张不被
法院采信。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
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请成立;二
是被告的抗辩致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第一百零八条: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一方承担结果
责任,诉因变更案件中极易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由借贷合同诉讼变
更为不当得利诉讼的情形下,原告由于欠缺借贷合意等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因此
在诉讼中为举证便利起见,往往否认或故意隐瞒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试举一例,
原告变换企业借贷的诉请主张,转而主张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打款
2000万元给被告,变更诉因后称款项用途是支付承兑汇票保证金,后因对方无
法申请开票致预期目的不达。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书面的开票约定,仅提供若
干证人证言。被告则辩称所收到的2000万元,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
前借款无书面合同,被告亦提供若干证人证言。从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已
举证证明对方获取利益致财产数额增加,己方因给付利益致财产数额减少,损益
增减之间具有同一性即因果关系成立。但对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原告
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已形成对抗,被告的抗辩及反证已足以使原告的举证无法达
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此时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虽未证明
自己的抗辩成立,但只要能够动摇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致其真伪难辨,亦可达
到让原告败诉的诉讼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细化,同时也对《规定》第七十三条进
行了修订。第一百零八条对举证义务人的责任和当事人抗辩不利的后果分而述
之:“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
存在”。此外,前述结论还可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措词变化中得到印证。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九十条弱化了《规定》前述条文中的“责任”二字,仅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进而强调,只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未能
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
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践意义只有
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得以显现。换言之,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
时,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才有可能摆脱败诉的风险。我国的证明责任采“双重
含义说”,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说服裁判者的实质责任或结果责
任。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当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
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必须分配举证责任,判令负有
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不当得利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
如原告未能就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
由此可见,今后即使原告变更诉因,只要其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
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仍不能避免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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