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
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89]财综字第9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9.09.26
【实施日期】1989.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89)财综字第94号 1989年9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
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
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1989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
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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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
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
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
地用途时,按规定补缴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
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
让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
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
1~3‰。
第四条 土地同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
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
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
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缴中央财
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
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
大)。出让土地使用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
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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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
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缴中央财政还是上缴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
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
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
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出让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
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作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
额度,上缴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
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
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
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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