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曾家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8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家明
【当事人】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家明
【当事人-个人】曾家明
【当事人-公司】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旭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家彩安徽持优
律师事务所;刘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旭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家彩安徽持优律
师事务所刘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西安高旭东王家彩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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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曾家明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
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肥东县人社局提供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
其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已于2020年1月11日送达给了新恒达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
诉人最迟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
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新
恒达公司主张其系因新冠××等不可抗力耽误起诉期限,经审查,新恒达公司收
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新冠疫情爆发前,在2020年2月24日起新恒达公司亦开始复工复业,
本案起诉期限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逾期。期间长达4个多月时间新恒达公司未能及时提
起诉讼,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因疫情影响而导致不能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故
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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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7 02:11:52
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家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
定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01行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家明。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
师。
上诉人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肥东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
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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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恒达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肥东县人社局作出肥东工认〔2020〕0003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肥东县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
〔2020〕0003号”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
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1日即向原告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肥东工认
〔2020〕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新恒达公司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
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
安徽新恒达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新恒达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肥
东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11日向新恒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自2020年1
月23日起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这一突发事件(不可抗力),根据2020年2月8
日合肥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关于有序做好全市企业复工复业的通告》(第10号)规
定,上诉人的企业是2020年2月24日起开始复工复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新恒达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
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同时因疫情原因致使企业濒临倒闭的边缘,新恒达公司首要任务
是抓生产,所以新恒达公司才迟延至2020年8月11日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
当理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行初115
号行政裁定,指令肥东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肥东县人社局辩称,1.肥东县人社局已于2020年1月8日,向新恒达
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么新恒达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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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新恒达公司上诉称因疫情原因导致未在规
定期限内提起这个诉讼,即使按照新恒达公司声称的2020年2月24日开始复工,那么
至这个案件起诉期限截止日期仍有接近五个月时间,显然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是导致
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直接或根本原因。
原审第三人曾家明同肥东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
月内提出。本案中,肥东县人社局提供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
其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已于2020年1月11日送达给了新恒达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上诉人最迟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0年8月
11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并无不
当。上诉人新恒达公司主张其系因新冠××等不可抗力耽误起诉期限,经审查,新恒达
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新冠疫情爆发前,在2020年2月24日起新恒达公司亦开始
复工复业,本案起诉期限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逾期。期间长达4个多月时间新恒达
公司未能及时提起诉讼,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因疫情影响而导致不能及时提起行政
诉讼的具体情形,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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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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