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08:06:1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形式婚姻)

2017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

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

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

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

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

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

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

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

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

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

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

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

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

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

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

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

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

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但是,房屋征收

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公告的事项涉及国

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

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

进行下列活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

和土地用途;()迁入户口或者分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

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

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

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

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

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

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

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

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

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

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

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设

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

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

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

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

式。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

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

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

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

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

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

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

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

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

查结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

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

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

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

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

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

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

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

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

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

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

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

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

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

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

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

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

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

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

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

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以及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

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

法律责任。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

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

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

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

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

人承租。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

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

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

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

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

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

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

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

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征收

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

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

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

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

收房屋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

;()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作出的

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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