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林业部(已变更)
【公布日期】1984.12.13
【实施日期】198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1984年12月13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一
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或者造成相当于二立方米木材、一百株幼树以下损失
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十立方米以下、幼树二百株以下的,非林区五立方米
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
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违反规定用火
引起森林火灾,烧毁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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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
第五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十
元至一百元的;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
至五倍的。
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林
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造新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
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
第七条 违反森林法规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遭受破坏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被责令补种林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所需的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
收缴,代为补植。
第九条 违反森林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林业部统一制发《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补种林木通知书》和收缴木材、款项
《收据》的格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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