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1、贾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洋
【审理法官】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某1;贾某2;王某某;袁某某;贾某3
【当事人】贾某1贾某2王某某袁某某贾某3
【当事人-个人】贾某1贾某2王某某袁某某贾某3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袁某某与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约定,女儿贾某3由袁
某某抚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
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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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约定,女儿
贾某3由袁某某抚养。故本案中,袁某某作为贾某3的法定代理人与袁某某本人作为共同原
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当事人均认可拆迁之前涉案宅基地上户籍为本案涉案五当
事人,通过涉案证据亦可以认定涉案拆迁后安置人数为5人,故袁某某、贾某3均享有各自
的安置财产利益,在袁某某与贾某1离婚后,应对原家庭共有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各方当
事人均陈述,涉案502室房屋现闲置,故现502室房产及配套房归袁某某、贾某3居住使
用,具备执行条件。但502室房屋的面积超过了袁某某、贾某3可安置面积,袁某某、贾某
3应当承担超出其安置面积的费用。各当事人均认可502室房屋已经实际补缴120454.72
元,该费用应由袁某某、贾某3负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市场价值等确定袁某某、贾某3负
担的财产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转房租,按照相关证据,系按每人标准发
放,故一审法院按照证据计算袁某某、贾某3应得利益,并扣除袁某某、贾某3自愿负担的
房租,所做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未涉及问题,当事人虽在二审中有所主
张,但鉴于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经调解不能成立,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贾某1、贾某2、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贾某1、贾某2、王某
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袁某某与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贾某3、
次女贾某4。贾某2、王某某系贾某1父母。2021年10月11日袁某某与贾某1经法院调解
离婚,约定长女贾某3由袁某某自行抚养,贾某4由贾某1自行抚养。2、2017年原被告户
所在村圣井街道某村旧村改造。(1)、2017年3月30日圣井街道2017年旧村改造安置房选
房登记表记载,户主为贾某2,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共五人。(2)、根据圣和家园安置房结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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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贾某2户安置圣和家园一区4-2-1102号房产(面积93.02㎡;配套房15.29㎡;车位
0995号;应安置面积40㎡实际购买价格为1100元/㎡,市场面积48.02㎡实际购买价格为
2976元/㎡)、一区1-1-803号房产(面积103.89㎡;配套房18.27㎡;车位0249号;应安
置面积80㎡实际购买价格为1097.8元/㎡,市场面积3.89㎡实际购买价格为2994元/㎡)、
一区1-2-502号房产(面积103.89㎡;配套房10.63㎡;应安置面积80㎡实际购买价格为
1095.6元/㎡,市场面积3.89㎡实际购买价格为2988元/㎡),以上配套房实际购买金额为
700元/㎡。(3)、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旧村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明白纸记载,安置标准为人
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选择小高层的每人奖励5平方米,选择高层的每人奖励10平方米;
被安置户自行解决周转房,高层、小高层暂按周转期24个月(以实际交房时间计)计发周转房
租,周转房租费按每月每户应安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每月周转房租费不足480元
的按480元计发。(4)、2021年5月20日贾某2支付圣井街道旧城(村)改造指挥部
263673.25元,用来购买安置平方数、缴纳三套房子维修基金、购买车位等费用,以上出资
均系贾某2、王某某出资。(5)、关于房租。根据前述证据,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起周转
房租费每人按320元政府先支付了两年的,自2020年5月调整到每人440元,结算时共补周
转房租费64600元。原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共同租房居住花费13000元;2018年
5月之后袁某某、贾某1带着孩子单独租房居住,第一年花费22000元,第二年每月花费
1500元租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关于涉诉三处房产的使用情况。原告主张4-2-
1102号被告贾某2和王某某居住、1-1-803号被告贾某1居住、1-2-502号空闲,被告称4-
2-1102号空闲、1-1-803号三被告居住、1-2-502号现已对外出租,庭审后被告贾某2称不
再提交1-2-502号租赁合同,该房屋已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
据能够证实其已作为被安置人与三被告共同安置了本案所涉三套房产,两原告主张分割三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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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袁某某不符合安置条件,但未能提交证
据推翻相关安置协议,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三套安置房,综合安置面
积、现使用情况等因素考虑,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一区1-2-502室房产归两原
告居住使用,相关安置权利和义务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另两套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相关
安置权利和义务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拆迁房不是两原告的,故拆迁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与两原告无关;三套安置房产应交价款用上述补偿款折抵后不足部分,
系被告贾某2、王某某出资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两原告应将
所分得的一套安置房的相应价款返还被告贾某2、王某某。根据前述证据,该房产为103.89
㎡,其中两原告每人应分得40㎡,实际购买价格为1097.8元/㎡,共花费87648元;每人奖
励10㎡,不需要交费;另按市场价购买3.89㎡,实际购买价格为2994元/㎡,共花费
11623.32元;配套房为10.63㎡,实际购买价格700元/㎡,共花费7441元;上述房产及配
套房共计114.52㎡,每平方米交纳维修基金120元,共花费13742.40元;该房产共花费
120454.72元,原告应将该款偿还被告贾某2、王某某。原告主张应偿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两
原告四年周转房租费,被告不认可,主张租房已实际花费,原告同意承担花费房租中的6500
元。根据双方陈述及结算清单,2017年拆迁时两原告应获得周转房租15360元(即320元/人
/月某24个月某2人),结算时应得周转房租25840元(即64600元/5人某2人),共计41200
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租房居住期间应承担的房租费为5200元(即13000元/5人某2
人),后期房租系被告贾某1支付,而政府补偿的周转房租费部分已发放、部分未发放,而已
发放部分未在贾某1处,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房租费系用周转房租费支付,综合当时贾某1有
工作收入,而婚内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贾某1已支付的房租费不应再从两原告应得
周转房租费中扣除。贾某1主张房租费中有一部分系从被告贾某2处拿的钱,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两原告同意承担房租中的6500元,不低于其应承担之数额,一审法院予
以采纳。85754.72元即【安置房价款120454.72元-(周转房租费41200元-自愿承担房租
6500元)】。综上,两原告应支付贾某2、王某某购房款85754.72元。判决:位于济南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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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区圣井街道圣和家园一区1-2-502室房产及配套房归原告袁某某、贾某3居住使用,相关
安置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袁某某、贾某3享有和承担;原告袁某某、贾某3给付被告贾某2、
王某某该安置房价款85754.72元;上述房产及款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将来该房产能够办理产权手续时,产权办理至原告袁某某、贾某3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贾某1、贾某2、王某
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某1、贾某2、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不当。第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因袁某某所争,涉案楼房是贾某2和王某某夫妻共
同财产,即“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某村南街25号”老房子置换来的,不是被上诉人和包括
贾某1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袁某某诉争的是在老宅名下享受的40平方安置权利。所以本案
案由应该是拆迁权利纠纷,而不是分家析产纠纷。第二、贾某1与袁某某于2014年登记结
婚,婚后在2016年2月13日生育大女儿贾某3育二女儿贾某4。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该
房产于2017年3月份因政府统一规划拆除,重新安置。2021年6月份交房,期间袁某某以
及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贾某1在明水租房居住。7月份闹矛盾被上诉人一人搬出去居住,两个
女儿还一直跟随贾某1生活。只待袁某某就本案起诉之日前一天(2021年11月9号)才将大
女儿贾某3接回。离婚案件审理时,因两个孩子一直是跟随贾某1生活,故贾某1要求自行
抚养两个孩子。但是,袁某某对上诉人的安某早有争夺之心,坚决要求抚养大女儿贾某3。
按照审判惯例,小女儿年龄小应当由其母亲抚养,但是,主审法官再三做工作,袁某某还是
坚决不要小女儿,坚持要大女儿,原因就是大女儿赶上拆迁,享受到了40平方安置房,小女
儿贾某42018年2月出生,没有安置房。主审法官认为,贾某1和袁某某是两个孩子的父
母,都有抚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六条对
此都做了明确规定,所以,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在法官的说服下,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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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做出了让步,大女儿贾某3跟随其母亲袁某某生活,小女儿贾某4跟随贾某1生活,两
个孩子仍然是两个人的孩子,袁某某不能为了占有大女儿享有的40平房拆迁安置房,把大女
儿贾某3当作自己的私有物件,而剥夺贾某1对大女儿的抚养教育,包括随时变更抚养权和
随时探望的权利。故袁某某无权争夺大女儿的安置权利,如因抚养大女儿导致住房困难,贾
某1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女儿。三、袁某某诉争的安置房平方数,是基于贾某1的父母的财产
拆迁享受的安置权利,拆迁房不是贾某1和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拆迁的房子与贾
某1和袁某某无关。若是没有贾某2、王某某的房产,根据安置政策,袁某某就是只有户口
没有房产,是不享受安置的。所以,袁某某享受的40平方安置房及10平方的奖励房应当以
市场价格购买。即袁某某诉求的包括大女儿的共计103.89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5000
元;配套房10.63平方米每平方700元,应支付贾某2夫妻房款共计526891元,而不是一审
判决的85754.72元。四、关于奖励,拆迁房屋系贾某2、王某某共同财产,整个拆迁过程与
两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于老房子的拆迁工作贾某1与袁某某、贾某3没有做出任何贡献,
所以,没有享受该奖励的权利。五、关于周转房租。老房拆迁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租
房居住,直到2021年6月份搬进安置房,因为搬家袁某某与贾某1产生矛盾,袁某某一人搬
出去居住,期间周转房租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存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况。 综上所
述,贾某1、贾某2、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贾某1、贾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4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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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3。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贾某3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1、贾某2、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3、袁某某分家析产纠
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某1、贾某2、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因袁某某所争,涉案楼房是贾某2
和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某村南街25号”老房子置换来的,
不是被上诉人和包括贾某1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袁某某诉争的是在老宅名下享受的40
平方安置权利。所以本案案由应该是拆迁权利纠纷,而不是分家析产纠纷。第二、贾某1
与袁某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在2016年2月13日生育大女儿贾某3育二女儿贾某
4。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17年3月份因政府统一规划拆除,重新安置。
2021年6月份交房,期间袁某某以及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贾某1在明水租房居住。7月份
闹矛盾被上诉人一人搬出去居住,两个女儿还一直跟随贾某1生活。只待袁某某就本案
起诉之日前一天(2021年11月9号)才将大女儿贾某3接回。离婚案件审理时,因两个孩
子一直是跟随贾某1生活,故贾某1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但是,袁某某对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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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早有争夺之心,坚决要求抚养大女儿贾某3。按照审判惯例,小女儿年龄小应当由其
母亲抚养,但是,主审法官再三做工作,袁某某还是坚决不要小女儿,坚持要大女儿,
原因就是大女儿赶上拆迁,享受到了40平方安置房,小女儿贾某42018年2月出生,没
有安置房。主审法官认为,贾某1和袁某某是两个孩子的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此都做了明确规定,所
以,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在法官的说服下,贾某1做出了让步,
大女儿贾某3跟随其母亲袁某某生活,小女儿贾某4跟随贾某1生活,两个孩子仍然是
两个人的孩子,袁某某不能为了占有大女儿享有的40平房拆迁安置房,把大女儿贾某3
当作自己的私有物件,而剥夺贾某1对大女儿的抚养教育,包括随时变更抚养权和随时
探望的权利。故袁某某无权争夺大女儿的安置权利,如因抚养大女儿导致住房困难,贾
某1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女儿。三、袁某某诉争的安置房平方数,是基于贾某1的父母的
财产拆迁享受的安置权利,拆迁房不是贾某1和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拆迁的
房子与贾某1和袁某某无关。若是没有贾某2、王某某的房产,根据安置政策,袁某某就
是只有户口没有房产,是不享受安置的。所以,袁某某享受的40平方安置房及10平方
的奖励房应当以市场价格购买。即袁某某诉求的包括大女儿的共计103.89平方米,按市
场价每平方米5000元;配套房10.63平方米每平方700元,应支付贾某2夫妻房款共计
52689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85,754.72元。四、关于奖励,拆迁房屋系贾某2、王某
某共同财产,整个拆迁过程与两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于老房子的拆迁工作贾某1与袁
某某、贾某3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所以,没有享受该奖励的权利。五、关于周转房租。
老房拆迁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租房居住,直到2021年6月份搬进安置房,因为搬
家袁某某与贾某1产生矛盾,袁某某一人搬出去居住,期间周转房租费已经实际支出,
不存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3、袁某某辩称,1、两被上诉人是按照政府拆迁规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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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获得安置,与上诉人所谓老房子置换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贾某3抚养问题,
经章丘区人民法院调解,归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无可争议。不管
孩子由谁抚养,都是双方的孩子,可随时探望,不影响血缘关系。并且孩子十八周岁后
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上诉人贾某1在本次上诉中要求自行抚养二个孩子没有法律依据,
此请求与本案无关。3、两被上诉人是享有政府合法安置权利的人员,按规定应当安置80
平方米面积,外加高层每人赠送10平方米,合计100平方米。应当按成本价计算,上诉
人要求按市场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拆迁高层每人奖励10平方米,是政府对选
择高层的众的普遍性奖励,与上诉人无关。5、关于房租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查清
楚,不再赘述。
原告诉称 袁某某、贾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章丘区圣井
街道办事处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803(面积103.89、配套房18.27)房产归原告袁某某、贾
某3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价值30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袁某某与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
贾某3、次女贾某4。贾某2、王某某系贾某1父母。2021年10月11日袁某某与贾某1
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女贾某3由袁某某自行抚养,贾某4由贾某1自行抚养。2、
2017年原被告户所在村圣井街道某村旧村改造。(1)、2017年3月30日圣井街道2017
年旧村改造安置房选房登记表记载,户主为贾某2,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共五人。(2)、根
据圣和家园安置房结算清单,贾某2户安置圣和家园一区4-2-1102号房产(面积93.02
㎡;配套房15.29㎡;车位0995号;应安置面积40㎡实际购买价格为1100元/㎡,市
场面积48.02㎡实际购买价格为2976元/㎡)、一区1-1-803号房产(面积103.89㎡;配
套房18.27㎡;车位0249号;应安置面积80㎡实际购买价格为1097.8元/㎡,市场面
积3.89㎡实际购买价格为2994元/㎡)、一区1-2-502号房产(面积103.89㎡;配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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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应安置面积80㎡实际购买价格为1095.6元/㎡,市场面积3.89㎡实际购买价
格为2988元/㎡),以上配套房实际购买金额为700元/㎡。(3)、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
旧村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明白纸记载,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选择小高层的
每人奖励5平方米,选择高层的每人奖励10平方米;被安置户自行解决周转房,高层、
小高层暂按周转期24个月(以实际交房时间计)计发周转房租,周转房租费按每月每户应
安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每月周转房租费不足480元的按480元计发。(4)、
2021年5月20日贾某2支付圣井街道旧城(村)改造指挥部263673.25元,用来购买安置
平方数、缴纳三套房子维修基金、购买车位等费用,以上出资均系贾某2、王某某出资。
(5)、关于房租。根据前述证据,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起周转房租费每人按320元政
府先支付了两年的,自2020年5月调整到每人440元,结算时共补周转房租费64600
元。原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共同租房居住花费13000元;2018年5月之后袁
某某、贾某1带着孩子单独租房居住,第一年花费22000元,第二年每月花费1500元租
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关于涉诉三处房产的使用情况。原告主张4-2-1102
号被告贾某2和王某某居住、1-1-803号被告贾某1居住、1-2-502号空闲,被告称4-2-
1102号空闲、1-1-803号三被告居住、1-2-502号现已对外出租,庭审后被告贾某2称不
再提交1-2-502号租赁合同,该房屋已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作为被安置人与三被告共同安置了本案所涉三套房产,
两原告主张分割三套安置房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袁某某不符合
安置条件,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相关安置协议,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
涉三套安置房,综合安置面积、现使用情况等因素考虑,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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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一区1-2-502室房产归两原告居住使用,相关安置权利和义务由两原告享有和承
担,另两套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相关安置权利和义务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诉讼中原
被告均认可被拆迁房不是两原告的,故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与两原告无关;三套安
置房产应交价款用上述补偿款折抵后不足部分,系被告贾某2、王某某出资支付,原被告
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两原告应将所分得的一套安置房的相应价款返还
被告贾某2、王某某。根据前述证据,该房产为103.89㎡,其中两原告每人应分得40
㎡,实际购买价格为1097.8元/㎡,共花费87648元;每人奖励10㎡,不需要交费;另
按市场价购买3.89㎡,实际购买价格为2994元/㎡,共花费11623.32元;配套房为
10.63㎡,实际购买价格700元/㎡,共花费7441元;上述房产及配套房共计114.52
㎡,每平方米交纳维修基金120元,共花费13742.40元;该房产共花费120454.72元,
原告应将该款偿还被告贾某2、王某某。原告主张应偿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两原告四年周
转房租费,被告不认可,主张租房已实际花费,原告同意承担花费房租中的6500元。根
据双方陈述及结算清单,2017年拆迁时两原告应获得周转房租15360元(即320元/人/月
某24个月某2人),结算时应得周转房租25840元(即64600元/5人某2人),共计
41200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租房居住期间应承担的房租费为5200元(即13000元/5
人某2人),后期房租系被告贾某1支付,而政府补偿的周转房租费部分已发放、部分未
发放,而已发放部分未在贾某1处,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房租费系用周转房租费支付,综
合当时贾某1有工作收入,而婚内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贾某1已支付的房租费
不应再从两原告应得周转房租费中扣除。贾某1主张房租费中有一部分系从被告贾某2
处拿的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两原告同意承担房租中的6500元,不低于
其应承担之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85754.72元即【安置房价款120454.72元-(周转
房租费41200元-自愿承担房租6500元)】。综上,两原告应支付贾某2、王某某购房款
85754.72元。判决: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和家园一区1-2-502室房产及配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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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原告袁某某、贾某3居住使用,相关安置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袁某某、贾某3享有和承
担;原告袁某某、贾某3给付被告贾某2、王某某该安置房价款85754.72元;上述房产
及款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将来该房产能够办理产权手续时,产权
办理至原告袁某某、贾某3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贾某1、贾某2、王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贾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约
定,女儿贾某3由袁某某抚养。故本案中,袁某某作为贾某3的法定代理人与袁某某本
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当事人均认可拆迁之前涉案宅基地上户
籍为本案涉案五当事人,通过涉案证据亦可以认定涉案拆迁后安置人数为5人,故袁某
某、贾某3均享有各自的安置财产利益,在袁某某与贾某1离婚后,应对原家庭共有的
财产利益进行分割。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涉案502室房屋现闲置,故现502室房产及配
套房归袁某某、贾某3居住使用,具备执行条件。但502室房屋的面积超过了袁某某、
贾某3可安置面积,袁某某、贾某3应当承担超出其安置面积的费用。各当事人均认可
502室房屋已经实际补缴120454.72元,该费用应由袁某某、贾某3负担。上诉人主张应
按照市场价值等确定袁某某、贾某3负担的财产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
周转房租,按照相关证据,系按每人标准发放,故一审法院按照证据计算袁某某、贾某3
应得利益,并扣除袁某某、贾某3自愿负担的房租,所做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
持。本案未涉及问题,当事人虽在二审中有所主张,但鉴于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诉讼请
求,经调解不能成立,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贾某1、贾某2、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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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贾某1、贾某2、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湘钰
书 记 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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