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王庆艳触电人身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祖俊曾建宏曾志萍
【审理法官】邹祖俊曾建宏曾志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
【当事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蓉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蓉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蓉蓉韦天发
【代理律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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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
【本院观点】证人李某距离事发现场最近,其听到触电声响后第一个到达事发现场,发现黄
定右倒地死亡,旁边有鱼竿,现场有触电的焦煳味。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期
间,双方当事人对黄定右的死因是什么,谁该对黄定右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存在
争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
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黄定右的
死因是什么,谁该对黄定右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存在争议。富宁电力公司上诉认
为,黄定右死因不明,其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和行业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并已尽到
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炳会、赵永兴作为事发地及鱼塘的管理
人和承包人,未尽到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
任。黄定右系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
任。 一、关于黄定右死因问题。根据一审王庆艳等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二审
李某的证言,都能够证实黄定右是触电死亡,并且富宁电力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和二审的上诉
状都认为,黄定右是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导致触电死亡,所以一审认定黄定
右是触电死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宁电力公司上诉认为,黄定右死因不明的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谁该对黄定右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问题。
由于黄定右是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富宁电力公司作为涉事10kv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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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输电线路产权人,依法应对其营运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警示和防护,消除对周围环境的安
全威胁,虽然富宁电力公司对其电力设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变压器有高压裸线,以
致黄定右在去钓鱼的路上鱼竿与变压器裸线发生碰电致黄定右死亡,富宁电力公司依法应承
担相应责任。黄定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意识到高压电的危险性,其在去钓鱼
过程中手持较长的金属鱼竿途经富宁电力公司的变压器和输电线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
务,其鱼竿触电致其死亡,黄定右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富宁电力公司的
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富宁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定右自负30%的责任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覃炳会、赵永兴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承
包经营土地上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无对其承包地上高压电力设施对周边环境的潜在
危险承担责任的义务,黄定右触电死亡二人并无故意和过失,不应对黄定右触电死亡承担责
任。 综上所述,富宁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
公司富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富宁县“那勤"(地名)地块是覃炳会的承包地,登
记面积7.45亩。2006年,覃炳会在该地块处开挖一个鱼塘养鱼,鱼塘旁建盖简易房屋,用
于养猪养鸭等。期间富宁电力公司架设一条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覃炳会的养殖场内、距
离鱼塘约十余米位置处安放一台变压器(10kv岩温线者桑街4号公变),安装变压器时事
先未告知覃炳会,该变压器周围未设置相关防护围栏和明显警示标志,只在变压器的配电箱
上印有“有电危险"四字。2016年7月,覃炳会将鱼塘出租给赵永兴养鱼,2016年9月4
日,赵永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家禽、牲畜、鱼的饲养及销售。赵
永兴养鱼期间,未对外经营钓鱼,只是允许一些亲戚朋友到鱼塘钓鱼,但不收取费用。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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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平时赵永兴外出是锁门,有人在场内时不锁门。本案原告王庆艳与死者黄定右是夫妻关
系,子女是黄都华、黄都伟。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黄定右携带鱼竿等钓鱼工具,欲
到赵永兴的鱼塘钓鱼,当其步行进入养殖场路过涉案变压器时,右手持的鱼竿触碰到变压器
的裸线部分,当场触电倒地死亡;者桑派出所的民警接到众报警随即出警,经现场勘查及
向旁边众询问了解,确认该男子(黄定右)是触电身亡。随后家属赶到现场处理黄定右的
后事。后经家属与富宁电力公司多次协议,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4
日,原告王庆艳、黄都华、黄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富宁电力公司
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覃炳会、赵永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黄定右触电死亡当
时,覃炳会不在现场。赵永兴正在养殖场另外一处喂鸭子,养殖场旁边的家具店老板告诉其
说有人在变压器旁触电,赵永兴才知道,并到达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黄定右是否是触电死亡;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关于受害人黄定右
是否是触电死亡的问题,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黄定右携带鱼竿等钓鱼工具,欲到赵
永兴的鱼塘钓鱼,当其进入养殖场路过涉案变压器时,所持的鱼竿触碰到变压器的裸线部
分,当场触电倒地死亡,该事实有者桑派出所的民警经现场勘查及向旁边众询问了解,作
出《接处警登记表》,确认受害人黄定右是触电身亡;受害人黄定右身亡现场位于变压器旁
边,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其亲戚在对受害人处理后事时,看到受害人除手上有被触电的痕
迹外,身体没有其他伤口和痕迹。根据上述事实是可以证明受害人是触电死亡的。富宁电力
公司答辩,在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受害人系触电身
亡,受害人系死因不明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
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
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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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
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
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富宁电力公司是涉案10kv架空电力线路的经营者,是承担赔偿责
任的主体。涉案10kv岩温线者桑街4号变压器安装在覃炳会的养殖场内,养殖场内环境较为
特殊,应该对该变压器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管理,富宁电力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该
变压器四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变压器未尽到合理的防护义
务,以至于人畜可以随意在变压器旁活动,使此处存在安全隐患,电力公司由于没有尽到管
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定右的触电身亡,不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
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下垂钓的情形,但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无论是钓鱼还是抬鱼竿准备钓鱼,都应该意识到高压电线的危险性,但由于在
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
可以减轻经营者电力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富宁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
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覃炳会、赵永兴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涉案10kv岩温线者
桑街4号变压器安装在覃炳会的养殖场内,对此高度危险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和负有安全管理
义务的责任人是富宁电力公司;本案覃炳会开挖鱼塘在前,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在后,应对
变压器周边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是电力公司,而不是覃炳会、赵永兴。同时,受害人黄定右
触电死亡的地点是在涉案变压器旁,此时其尚未靠近鱼塘,即受害人还没有开始钓鱼,不具
有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下垂钓致使事故发生的情形,其触电死亡的结果与鱼塘管理人对鱼塘
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覃炳会、赵永兴不承担
本案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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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
元,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2=52038.50元)。2、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
《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8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死亡赔偿金为215360元(10768元×20年=215360元)。3、关
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
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
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其实质上都是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依法只能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中的其中一
项。故对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共计267398.50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富宁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王庆
艳、黄都华、黄都伟经济损失187178.9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
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庆艳、黄都华、
黄都伟经济损失18717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庆艳、黄都
华、黄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00元,减半收取计1402.50元,由被告云南
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负担911.30元,原告王庆艳、黄都华、黄都伟担4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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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宁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2628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
书》第一项,重新认定王庆艳、黄都华、黄都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改判秦炳会、赵永兴对
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
人黄定右死因不明,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单方陈述手上有被
触电的痕迹就认定受害人属于触电死亡事实不清。(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者桑派出
所《接处警登记表》,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意外身亡来源于向旁边众了解得知,者桑派出所
未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也未对受害人死因进行分析认定,仅根据向众了解就自认定受害人
系触电身亡,其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及认定依据。(二)电击伤是人体与电源直接接触后电流
进入人体,造成机体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即:1.必须是人体与电源直接接触;2.电流进
入人体;3.造成机体组织损伤及功能障碍;此外,电击伤会在身体上留下非常明显的击伤和
击穿痕迹。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受害人身体上没有其他伤口和痕迹"可知受害人并不符合电
击伤的特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看到受害人除手上有被触电的痕迹外,身体没有其
他伤口和痕迹,在无其他强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判定受害人系触电身亡,导致上诉人
在本案中承担较重的责任比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完全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相关的警示、提醒、告知义
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测量,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对地距离6.5米,柱上式变压器
台底部距地面高度2.9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
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至6页可以看出在事发现场的配
电箱上,还是在进入事发地前的电杆上及电杆旁均设有醒目的“高压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
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形下认定上诉
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该变压器四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覃炳会、赵永兴作为事发地及鱼塘的管理人和承包人,未尽到相关
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覃炳会提交的《承包地块示意图》,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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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旁为沟渠,且该沟渠未在覃炳会承包地块范围内,覃炳会非法占有、使用集体沟渠并将该
沟渠违法改造为鱼塘。覃炳会非法占有、使用的鱼塘必须经过该承包地,覃炳会将该承包地
连同鱼塘承包给赵永兴养鸭,该鱼塘必须经过赵永兴承包的地块,外来不特定人员到该鱼塘
钓鱼也必须经过该承包地。故该承包地为不特定人进入鱼塘钓鱼提供了平台和场所。
(二)覃炳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将沟渠违法改造为鱼塘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规
定。违法开挖鱼塘后,覃炳会未在鱼塘旁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管理
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在该承包地及鱼塘承包给赵永兴后,赵永兴也未在鱼塘旁设置任何安全
警示标志。擅自开挖鱼塘且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其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秦炳会和赵永兴应承担鱼塘管理人和承包人的责
任。四、受害人黄定右系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
承担主要责任。(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
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
止任何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正是受
害人黄定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钓鱼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的违法
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应当意识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或抬着鱼竿准备钓鱼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自
身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之中,又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造成
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王庆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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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云26民终2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住所地: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0961。
法定代表人:胡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亮。系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者桑供电所
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都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炳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艳、黄都
华、黄都伟、覃炳会、赵永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
(2019)云2628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
蓉、黄光亮与被上诉人王庆艳、黄都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被上诉人覃炳
会、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富宁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2628民初1500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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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第一项,重新认定王庆艳、黄都华、黄都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改判秦炳会、
赵永兴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受害人黄定右死因不明,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
单方陈述手上有被触电的痕迹就认定受害人属于触电死亡事实不清。(一)本案中,被
上诉人提交的者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意外身亡来源于向旁边
众了解得知,者桑派出所未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也未对受害人死因进行分析认定,仅
根据向众了解就自认定受害人系触电身亡,其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及认定依据。(二)
电击伤是人体与电源直接接触后电流进入人体,造成机体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即:
1.必须是人体与电源直接接触;2.电流进入人体;3.造成机体组织损伤及功能障碍;
此外,电击伤会在身体上留下非常明显的击伤和击穿痕迹。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受害
人身体上没有其他伤口和痕迹"可知受害人并不符合电击伤的特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
方陈述看到受害人除手上有被触电的痕迹外,身体没有其他伤口和痕迹,在无其他强有
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判定受害人系触电身亡,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较重的责任
比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相关的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经测量,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对地距离6.5米,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
面高度2.9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相关
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至6页可以看出在事发现场的配电
箱上,还是在进入事发地前的电杆上及电杆旁均设有醒目的“高压危险"等安全警示标
志,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形下
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该变压器四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
安全防护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覃炳会、赵永兴作为事发地及鱼塘的管理人和承
包人,未尽到相关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覃炳会提交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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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地块示意图》,事发地旁为沟渠,且该沟渠未在覃炳会承包地块范围内,覃炳会非法
占有、使用集体沟渠并将该沟渠违法改造为鱼塘。覃炳会非法占有、使用的鱼塘必须经
过该承包地,覃炳会将该承包地连同鱼塘承包给赵永兴养鸭,该鱼塘必须经过赵永兴承
包的地块,外来不特定人员到该鱼塘钓鱼也必须经过该承包地。故该承包地为不特定人
进入鱼塘钓鱼提供了平台和场所。(二)覃炳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将沟渠违法改造
为鱼塘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开挖鱼塘后,覃炳会未在鱼塘旁设置任
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在该承包地及鱼塘承包
给赵永兴后,赵永兴也未在鱼塘旁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擅自开挖鱼塘且未采取任何
安全管理措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其
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
决结果错误,秦炳会和赵永兴应承担鱼塘管理人和承包人的责任。四、受害人黄定右系
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
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
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正是受害
人黄定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钓鱼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的违
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或抬着鱼竿准备钓鱼都具有高度的危险
性,但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之中,又放任危险的发
生,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庆艳等三人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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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本案受害人死亡在上诉人变压器旁,周围人都知道受害人触电,派出所出现场也
已认定受害人触电身亡。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已经确认,适用法律准确;第二、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对变压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
从而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未尽到保护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
该给予赔偿,相对于上诉人来说,受害人是弱势体,上诉人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
任。
覃炳会辩称:一、富宁电力公司安装事发地电压器时没有告知覃炳会,也没有征
得覃炳会同意,未安装电压器前覃炳会已建成养殖场,所以事故发生与覃炳会无关。
二、富宁电力公司没有尽到线路及变压器的安全管理义务。安装变压器线路使用裸线,
变压器四周不作安全防范,未设置说明每个公民应注重安全制度条规条约,应承担赔偿
责任。三、覃炳会不是线路受益人,不是桑街4号变压器经营者和管理人,该变压器经
营者及管理人是富宁电力公司,富宁电力公司应承担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赵永兴不答辩。
原告诉称 王庆艳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287398.50元(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富宁县“那勤"(地名)地块是覃炳会的承
包地,登记面积7.45亩。2006年,覃炳会在该地块处开挖一个鱼塘养鱼,鱼塘旁建盖简
易房屋,用于养猪养鸭等。期间富宁电力公司架设一条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覃炳会
的养殖场内、距离鱼塘约十余米位置处安放一台变压器(10kv岩温线者桑街4号公
变),安装变压器时事先未告知覃炳会,该变压器周围未设置相关防护围栏和明显警示
标志,只在变压器的配电箱上印有“有电危险"四字。2016年7月,覃炳会将鱼塘出租给
赵永兴养鱼,2016年9月4日,赵永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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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牲畜、鱼的饲养及销售。赵永兴养鱼期间,未对外经营钓鱼,只是允许一些亲戚朋
友到鱼塘钓鱼,但不收取费用。养殖场平时赵永兴外出是锁门,有人在场内时不锁门。
本案原告王庆艳与死者黄定右是夫妻关系,子女是黄都华、黄都伟。2018年10月26日
17时许,黄定右携带鱼竿等钓鱼工具,欲到赵永兴的鱼塘钓鱼,当其步行进入养殖场路
过涉案变压器时,右手持的鱼竿触碰到变压器的裸线部分,当场触电倒地死亡;者桑派
出所的民警接到众报警随即出警,经现场勘查及向旁边众询问了解,确认该男子
(黄定右)是触电身亡。随后家属赶到现场处理黄定右的后事。后经家属与富宁电力公
司多次协议,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4日,原告王庆艳、黄都
华、黄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富宁电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
依法追加了覃炳会、赵永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黄定右触电死亡当时,覃炳会不在
现场。赵永兴正在养殖场另外一处喂鸭子,养殖场旁边的家具店老板告诉其说有人在变
压器旁触电,赵永兴才知道,并到达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黄定右是否是触
电死亡;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关于
受害人黄定右是否是触电死亡的问题,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黄定右携带鱼竿等钓
鱼工具,欲到赵永兴的鱼塘钓鱼,当其进入养殖场路过涉案变压器时,所持的鱼竿触碰
到变压器的裸线部分,当场触电倒地死亡,该事实有者桑派出所的民警经现场勘查及向
旁边众询问了解,作出《接处警登记表》,确认受害人黄定右是触电身亡;受害人黄
定右身亡现场位于变压器旁边,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其亲戚在对受害人处理后事时,
看到受害人除手上有被触电的痕迹外,身体没有其他伤口和痕迹。根据上述事实是可以
证明受害人是触电死亡的。富宁电力公司答辩,在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
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受害人系触电身亡,受害人系死因不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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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
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
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
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
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
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富宁电力公司是涉案10kv架空电力线路的经营者,是承担
赔偿责任的主体。涉案10kv岩温线者桑街4号变压器安装在覃炳会的养殖场内,养殖场
内环境较为特殊,应该对该变压器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管理,富宁电力公司没有尽到相
应管理职责,该变压器四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变压器
未尽到合理的防护义务,以至于人畜可以随意在变压器旁活动,使此处存在安全隐患,
电力公司由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定右的触电身亡,不属于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下垂钓的情形,
但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钓鱼还是抬鱼竿准备钓鱼,都应该
意识到高压电线的危险性,但由于在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触
电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电力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
际,由富宁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覃炳会、赵
永兴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涉案10kv岩温线者桑街4号变压器安装在覃炳会的养殖场
内,对此高度危险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和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人是富宁电力公司;本
案覃炳会开挖鱼塘在前,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在后,应对变压器周边采取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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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电力公司,而不是覃炳会、赵永兴。同时,受害人黄定右触电死亡的地点是在涉案
变压器旁,此时其尚未靠近鱼塘,即受害人还没有开始钓鱼,不具有在高压架空电力线
路下垂钓致使事故发生的情形,其触电死亡的结果与鱼塘管理人对鱼塘是否设置警示标
志、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覃炳会、赵永兴不承担本案赔偿责
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04077元,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2=52038.50元)。2、死亡赔偿金,《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
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
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
准》,2018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死亡赔偿金为215360元
(10768元×20年=21536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
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
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
抚慰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都是在要
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依法只能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中的其中一项。故对原告
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共计267398.50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富宁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王庆艳、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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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华、黄都伟经济损失187178.9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
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
庆艳、黄都华、黄都伟经济损失18717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
驳回王庆艳、黄都华、黄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00元,减半收取计
1402.50元,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负担911.30元,原告王庆
艳、黄都华、黄都伟担491.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定右的死因是什么,谁该对黄定右
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
富宁电力公司认为,黄定右的死因不明;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完全符合国家和
行业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依法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覃炳会、赵永兴作为事发地及鱼塘的管理人和承包人,未尽到相关安
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定右系从事电力
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庆艳等三人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对变压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引起的触电事故,
受害人死在上诉人变压器旁,周围人都知道受害人触电,派出所出现场也已认定受害人
触电身亡,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未尽到保护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该给予赔
偿。
覃炳会认为,覃炳会不是线路受益人、经营者和管理人,富宁电力公司安装事发
地电压器时未告知和征得覃炳会同意,安装变压器线路使用裸线,变压器四周不作安全
防范,对线路及变压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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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兴认为,受害人之前都没有去我那钓过鱼,那天去我那钓鱼他扛着杆过去就
被触电了,连续几天都有触电烧焦的味道,我没什么责任。
王庆艳等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当天傍晚5-6
点的时候我在做工,听见触电的声音,就看见黄定右倒在地上不会动了,李某是第一个
到的,当事人已经烧黑了,烧焦的味道维持了好几天。死者带了一根长的鱼竿,鱼竿当
时就在他旁边。
富宁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黄定右触电死亡的事实不认可,证人无法证实受害人
是触电死亡,他不是见证人,仅仅是听到声音,没有亲眼看见受害人是触电死亡。
王庆艳等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实受害人是触电身亡,证人是
第一个到现场的,所说的都符合触电的一般表现。
覃炳会质证认为,我当时不在家,不知道。
赵永兴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距离变压器只有10多米的距离,他听见
鱼竿碰到变压器产生的触电的声音,就去看了,现场连续几天都有触电烧焦的味道。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距离事发现场最近,其听到触电声响后第一个到达事发现
场,发现黄定右倒地死亡,旁边有鱼竿,现场有触电的焦煳味。该证言来源合法,客观
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人体意外触电的一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案件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本案法律事
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黄
定右的死因是什么,谁该对黄定右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存在争议。富宁电力
公司上诉认为,黄定右死因不明,其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和行业规范,不存在安全
隐患;并已尽到警示、提醒、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炳会、赵永兴作为
事发地及鱼塘的管理人和承包人,未尽到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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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定右系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自身造
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关于黄定右死因问题。根据一审王庆艳等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二
审李某的证言,都能够证实黄定右是触电死亡,并且富宁电力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和二审
的上诉状都认为,黄定右是从事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导致触电死亡,所以一
审认定黄定右是触电死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宁电力公司上诉认为,黄定右死
因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谁该对黄定右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问题。由于黄定右是触电
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
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
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
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富宁电力公司作为涉事10kv变压器和
输电线路产权人,依法应对其营运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警示和防护,消除对周围环境的
安全威胁,虽然富宁电力公司对其电力设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变压器有高压裸
线,以致黄定右在去钓鱼的路上鱼竿与变压器裸线发生碰电致黄定右死亡,富宁电力公
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黄定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意识到高压电的危险
性,其在去钓鱼过程中手持较长的金属鱼竿途经富宁电力公司的变压器和输电线路时,
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鱼竿触电致其死亡,黄定右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
以减轻富宁电力公司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富宁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
任,黄定右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覃炳会、赵永兴作为集体土地的
承包人和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无对其承包
地上高压电力设施对周边环境的潜在危险承担责任的义务,黄定右触电死亡二人并无故
意和过失,不应对黄定右触电死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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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富宁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曾志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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