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0修订)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0.02.21
【实施日期】2000.02.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
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
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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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
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
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
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
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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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
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
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
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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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
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
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
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
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
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
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
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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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
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
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
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
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
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
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
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
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
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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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批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
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
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
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
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
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
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
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
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
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
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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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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