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何以能够通过宪法之门
欧爱民
【摘 要】2011年1月28日,上海、重庆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引发了社会舆论的
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反对之声.在各种质疑声浪中,开征房产税违宪的观点最引人注目.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开征房产税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应
当缓行.但从专业的宪法角度而言,上述质疑值得商榷.虽然沪渝两地所采取的举措并
非尽善尽美,但仍能通过上述宪法原则的检验,开征房产税虽然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
了限制,仍处于立法裁量许可的范畴,是合宪有效的.不过,加快税收民主化进程已势在
必行.
【期刊名称】《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36)001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房产税;法律保留;平等保护;比例原则
【作 者】欧爱民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2
近年来,我国房价高企,普通民众“望房兴叹”,“买房难”成为城市居民难以承
受之重,因此,调控房价,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不但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更是
一个影响国计民生的政治问题。在各种调控方案中,开征房产税被认为是一个行之
有效的方案。2011年1月28日,在万众瞩目下,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然
而,一石激起千层浪,各种力量的博弈也悄然展开。一些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著名人
士撰文抨击开征房产税,高调质疑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违法、违宪,在社会上
产生了相当大的反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回应,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
房产税在全国范围的开征进程。
一、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引发的宪法争议
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
办法》),上海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包括两类房产:一是在沪居民家庭新购且属第二套
及以上的住房;二是非在沪居民家庭新购住房。对于免征面积,《暂行办法》规
定:“上海居民家庭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
全部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
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计算征收房产税。”此外,《暂
行办法》还具体规定了退还、免征房产税的情况。关于房产税的税率,《暂行办法》
规定为0.6%,如果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
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那么税率暂减为0.4%。根据《重庆市房产税
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重庆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包括三类房产:一是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不管存量房还是增量房,均要征税;
二是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即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重庆主城九区新建商品
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三是在重庆市无户籍、无企业、
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关于房产税的税率,《实
施细则》规定:房价达到当地均价2倍至3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0.5%征税;
房价达到当地均价3倍至4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1%征税;4倍以上,按
1.2%的税率征税。
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拉开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房产税的序幕。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沪渝两地试点后将总结经验,适时
提出逐步在全国推开的改革方案。条件成熟时,在统筹考虑对基本需求居住面积免
税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拥有的住房征收房产税。[1]因此,沪
渝两地开征房产税绝不是一件孤立事件,自然是各种利益博弈的焦点。早在2010
年6月3日,学者董藩发表了《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开征房产税(物业税)均涉嫌违法》
的博文,率先开启了开征房产税违法的争议。[2]2011年1月30日,沪渝两地
试点开征房产税仅仅两天,律师陈有西在网络上发表了《上海、重庆开征房产税为
什么是违法的?》的文章,[3]正式点燃开征房产税违法的争议。2011年1月
31日,供职香港商报社的周刚发表了《上海重庆房产税很可能违法》的评论文章,
进一步炒热了开征房产税违法的争议。[4]2011年2月10日,上海浦东改革与
发展研究院房地产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战军发表了《房产税试点根本就是违法的》
的博文,[5]更是言辞激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重庆上海两地的人大常委会
撤销两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开征房产税的政府规章。从表面上看,上述各种观点
只是质疑沪渝两地开征房产税违法,但仔细分析,各种观点无不从宪法的高度进行
论证,其实质是认为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违宪。归纳各种质疑观点,主要认为
试点开征房产税存在如下违宪的情形:
首先,试点开征房产税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宪法条文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根
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仅指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得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批准,政府才
能向公民征税。房产税是在保有环节向产权人征收的税种,属于财产税的范畴,应
当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支持后才能开征。虽然上海、重庆两地开征房产
税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两地人民政府还分别通过了相应的政府规章——《暂行
办法》和《实施细则》,但也无法改变其“于法无据”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沪
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是违宪无效的。
其次,试点开征房产税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两个宪法条文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沪
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的方案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
一是存量房和增量房的差别对待。根据沪渝两地公布的方案,上海只对增量房征收
房产税,对存量房不征收房产税。在重庆,除了独栋商品住房外,其他房产只对增
量房征收房产税,对存量房并不征收房产税。据此,即使某人拥有的房产再多,如
果是存量房,其无需缴纳房产税,但如果是增量房,尽管其拥有的房产只有区区两
套,反而还需缴纳房产税。房产税是财产税,应该根据公民拥有财产的多寡来决定
其纳税的额度,因此沪渝两地所出台的方案可能会导致“房产多的免税,而房产少
的纳税”的不平等现象,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另外,在重
庆,对同属存量房的别墅,政府只对独栋别墅征收房产税,而对联体别墅则免予征
收房产税,这也有失公允;二是高价房与普通房的差别对待。在重庆,如果是本地
居民,那么只对独栋别墅和房价超过均价2倍的高档住房征收房产税,对普通房
则不征收房产税。据此,只要新购置一套高价房,公民就需缴纳房产税,但如果新
购置的是普通房,尽管套数很多,价值很大,仍无需缴纳房产税。这种不按照房产
的价值,而只按照房产的类型来征税的做法不但造成公民在税负上的不公平现象,
而且还会引导公民投资普通住房,从而提高普通住房的价格,进一步加剧普通民众
的买房难问题;三是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的差别对待。在上海,如果是在沪居民家
庭,则只需对新购且属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征收房产税,而对非在沪居民家庭新购
住房均要征收房产税。在重庆,对于在市区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三无”个
人新购的第二套普通住房要征收房产税,而对重庆居民则只对高档住房和独栋别墅
征收房产税。这种歧视外地人口的政策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也与户籍改革的
趋势背道而驰。
再次,试点开征房产税违背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立法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公民权利,但不能超越应有的限度,给公民权利造
成过度的负担。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根据法治精神,该原则
无疑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在税法领域,比例原则具体转化为量能课税原
则,其包括适当性原则与禁止过度原则两项子原则。首先,房地产税的开征违背了
适当性原则,因为房产税的征收对象是房产,但在当前中国,房产的价值大部分由
土地的价值构成,商品房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个人和单位只有使用权,因此,
理应由土地所有者——政府缴纳房产税。政府一次性征收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
还要向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建筑物的所有者开征房产税,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理;[3]
其次,房地产税的开征违背了禁止过度原则,因为根据财政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2010年我国财政收入达83080亿元,比上年增加14562亿元,增长21.3%,
[6]但与此同时,中国人均国民收入在国际范围处于中下水平,人民并不富裕。
因此,通过开征房产税来增加国家税收,更是加重了人民的负担。
二、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的合宪性分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
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因此,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必须要通过宪法之门,方能取得“准生证”,并
在全国加以推广。下面,笔者针对上述种种质疑,逐一反驳,以论证上海、重庆试
点开征房产税的合宪性。
1.试点开征房产税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各种质疑观点一致认为: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没有征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
同意,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是违宪无效的。其实,从更为专业
的宪法角度而言,上述质疑观点不能成立,沪渝两地开征房产税并没有违背“税收
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一项子原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一些重要的事
项只能由国会通过法律来规范,而不能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7]
151但由于立法机关程序繁琐,缺乏效率,无法迅速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
为此,各国宪法无不建构了授权立法制度,立法机关有权通过授权法案将固有立法
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8]270但为了防止立法机关推卸责任,肆意开出“空白
授权书”,宪法规定立法机关在通过授权法案时,必须明确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和
立法范围,这就是所谓的授权要件明确性原则。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并非反对国会
将自己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只是要求立法机关在授权立法时,必须遵循授
权要件明确性原则。[9]14
在我国,有关征税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但根据《宪法》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行使有关征税方面的立法职
权。也就是说,在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在税收的开征等方面制定行政法规。1985年4月10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范围较为广泛的授权法案——《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
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该授权法案规
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
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
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授权,国务院于1986年9月15日制定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对房产税的征收对象、征收程序、税率作出了明确的规
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行为,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在
进一步明确法律保留原则的基础上,该法律规定了授权要件明确性原则。《立法法》
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
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
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
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根据《立法法》
的精神,2001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
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该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在得到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的授权时,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开征新税。因此,即使在《立法法》对立法
授权作出新规定的背景下,《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效力也是毋庸置疑的。《房产税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因此,上海、重庆两地人民政府依据《房
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试点开征房产税的实施方案完全符合《宪法》、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侵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
法权限。另外,1985年的授权法案也完全符合授权要件明确性原则。1985年4
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向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作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
或者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对本次授权立法的依据、目的与范围进行了明
确的阐述,指出:此次授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办事有章
可循”,“授权国务院可以对现行法律的某些具体规定制定灵活的变通的暂行规定
或者暂行条例的范围,只限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其他不属于这
两方面的法律问题,如涉及刑法、刑诉法的问题等,不包括在内”。由此可见,
《立法法》只是将1985年授权法案等宪法实践探索出来的一些成功经验成文化、
制度化,1985年的立法授权完全符合《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能经得起授权要件
明确性原则的检验,并不存在违宪的嫌疑。
2.试点开征房产税符合平等保护原则
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的实施细则存在三种差别对待:一是只对增量房征收房产
税,而对大量的存量房免税;二是只对高价房征收房产税,而将大量的普通房免税;
三是对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实施不同的政策。从表面上看,上述差别容易让人形成
“不平等”的错觉。但宪法平等权并非一味反对“差别对待”,而是要将立法差别
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畴,控制在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可以接受的范
围之内。[10]45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自始将平等原则理解为“恣意之禁止”,
只有在不到任何正当性理由时,才宣布被质疑法律违背平等原则而违宪无效。因
此,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在德国,平等原则已经被萎缩到“说理之要求”,亦即,
只要立法者能为所立之法到一个不至于很离谱的理由,该法律就算合宪有效。正
因为如此,在德国,很少有法律被宪法法院以违反平等原则为依据而宣布违宪无效。
[11]101在美国,法院采取三重审查基准来判定某一立法差异是否符合平等保
护原则。三重审查基准包括严格审查基准、中度审查基准、合理审查基准。对于经
济方面的立法,自西岸旅店诉帕里什一案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均采取合理审查
基准。[12]410-441合理审查基准被认为是一种放水的审查基准,正如美国学
者Thayer所言:“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构不仅犯了错误,而且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
——该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于它经不起合理的质疑,只有此时,法院才能拒绝适
用该法案。”为此,Thayer认为合理审查基准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定性为
“精神紊乱者”的鉴定机关,[13]129只要立法者不是精神病人,具有最起码
的理性,那么法院就会认为其所立之法具有合理性,就能通过宪法的检验。
我国现行违宪审查程序尚未真正激活,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无从推知违宪审查机
构对经济立法所采取的审查态度。但根据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法判例,对于
经济立法莫不采取很宽松的审查基准,违宪审查机关充分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权,
不对经济立法动辄指责,而是尽量让其合宪有效。按照德国的判断标准,即使立法
者所提供的立法理由有点牵强附会,但基于尊重立法机关的立场,违宪审查机关也
会采纳之,让所立之法轻骑过关。上海、重庆出台的实施细则,之所以暂时不将存
量房纳入征收的范畴,是因为要完全掌握存量房的基本情况,就必然会涉及到公务
员的财产申报问题。但在目前而言,出台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律的时机尚未成熟。为
了尽快启动房产税的征收进程,暂时只将增量房纳入征收范围也是一种“退而求其
次”的次佳方案。上海、重庆开征房产税的主要目的在于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外地
居民在上海、重庆购置房产大多是一种投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推高了房价,因此
对外地居民和本地居民实行差别待遇,反而是追求实质平等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手
段。另外,重庆只对高价房,而不对普通房征收房产税,虽然存在缺陷,但也是政
府为了调控房价过快上涨所采取的对公民财产权限制较小的一种措施。因此,虽然
沪渝两地所出台的实施细则造成了公民之间的差别待遇,但仍属于合理的范畴,并
不违背平等保护原则。
按照美国的三重审查基准,对于征收立法是否合宪,应该适用合理性审查基准。根
据此一审查基准,尽管经济立法存在宪法瑕疵,具有违背平等权的嫌疑,但只要立
法机关所追求的目的是合法的,所采取的立法手段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立法目的的
达成,那么所立之法就合宪有效。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的目的有二:一是调控
日益增长的房价;二是完善分配体制,缩小贫富差距。上述两个立法目的无疑是合
法的。当然,试点开征房产税能否抑制房价过快增长,需要时间的检验,事后证明
该措施虽然作用不大,但对抑制房价具有积极意义。退一步而言,假如试点开征房
产税没有达到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初衷,但只要立法者履行了“谨慎义务”,也不
能断定其违宪无效。因为立法者是针对未来的事实进行立法,没有人能够精确预测
未来,因此,应该宽容立法者的预测错误。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确保国际
经济稳定措施法》案中进行了精辟的阐述:“立法者所立之法虽存在预测错误,其
所采用的法律措施在事后被证明不具有实效性,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系争法律
条文的合宪性。因为法律目的之适合性不能依照事后的情况加以判断,站在立法者
的立场,如果法律措施在立法时刻将有助于立法目的之实现,那么就判定立法者在
经济政策事务领域所做的预测是合乎事理且可以支持的。”为了尊重立法者的政策
形成自由,德国宪法法院在审查法律是否合宪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立法者是否考
虑了其可以获得的知识来源,有无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实证调
查或统计分析等。也就是说,只要立法者履行了“谨慎义务”,充分听取并考虑了
各个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那么所立之法就是合宪有效的。[7]244我国政府在开
征房产税的问题上可谓是“慎之又慎”。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
“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经过多
年来的论证与博弈,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选择在房价高企不下、已经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时刻,授权上海、重庆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再根据试点
情况,适时在全国推广。由此可见,立法者完全履行了“谨慎义务”,在这种情况
下,即使所立之法存在宪法瑕疵,但瑕不掩瑜,能够通过平等保护原则的检验。
3.试点开征房产税并不违背比例原则
许多学者质疑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加重了民众的税负,违背了比例原则。虽
然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仍然值得商榷。首先,一些学者以房主并不享有土地所有
权为由认为开征房地产税违背了适当性原则。其实,这是对房产税的误读。房产税
是在保有环节征税,持有房产者就应纳税。另外,土地使用权在不断增值,将之纳
入财产税的征收范围也是合理的。在英国,房产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地权的房产
(free hold),二是没有地权的房产(lease hold),但两者必须缴纳财产税,没有区
别。[14];二是上海、重庆试点开征房产税确实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了一定的限
制,但不能因此就断定其违背了比例原则,是违宪无效的。一些民众之所以反对开
征房产税,主要认为我国现行的税收负担很重。《福布斯全球税务负担指数》显示,
2009年我国老百姓税负痛苦指数排行第二,仅仅低于欧洲的法国。[15]虽然福
布斯的报告只是一家之言,但是这几年来,我国公民的税负越来越重却是不争的事
实。为了挤掉股市的泡沫,我国调高了印花税;为了保护环境,我国出台了车船税;
为了加强控烟力度,我国提高了烟草税。因此,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无疑强
化了“税负痛苦指数增加”的观感。对此,不少民众感性地认为在民生艰难时刻,
开征房产税是竭泽而渔,违背了比例原则。其实,上述指责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
“我国税负水平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教授朱青指出:“近几年,我国的税收收入保持着较快的发展速度,但我国目前的
宏观税负水平仍相对较低,2008年仅为18%。与发达国家40%至50%的宏观税
负水平相去甚远,甚至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宏观税负水平。”财政部专家也曾经
表示:“总体来看,我国宏观税负与国际相比属于较低水平,宏观税负低于大部分
工业国家。”[16]其次,即便我国现在的税负水平很高,但沪渝两地试点开征
房产税不可能对公民的税负构成多大的影响。两地出台的房产税涉及面很狭窄,税
率也很低。预计,重庆每年征收的房产税大约为2亿,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微
乎其微”,根本不存在违背比例原则的嫌疑。征收房产税给市场传递了一个明确的
信息——国家下决心抑制投资性住房的需求,因此,开征房产税在没有增加公民
税负的前提下,还可能在一定程度降低公民购买房产的费用!另外,上海、重庆政
府将缴纳的房产税,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从而为保障弱势体的住
房条件创造条件。因此,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并不违背比例原则;相反,还
能为弱势体住房权保障筹措资金,有利于保障弱势体的住房权。可见,开征房
产税是个“一举多得”的惠民措施,不存在违法、违宪的问题。
三、余论:税收民主化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虽然沪渝两地试点开征房产税存在诸多宪法瑕疵,但整体上还是瑕不掩
瑜,并不影响两地人民政府出台的实施细则的合宪性、有效性,但这并不能否定这
场宪法之争的法治意义。通过这场宪法争议,普通民众对“征税必须征得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的同意”有了具体而生动的认知,这是一场精彩的普法活动,通过这场
争议,我们认识到现行税收的民主化进程严重滞后于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予以提
速。
通俗地讲,税收民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立法的民主性;二是财政的民主
性。为了体现税收的民主性,早在中世纪,英国民众提出了“不出代议士不纳税”
的宪政口号,并被世界各国宪法凝结为“税收法定原则”。在现代民主理念中,只
有通过由人民选举出来的议会同意,税收才具有正当性,一切未经代议机关同意的
税收是非法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但在改革开放事业的初期,
198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通过了一个范围广泛的立法授权,这在当时
是一个明智之举,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基本形成的当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积极作为,在税收领域制定出一套完
备的法律体系。但令人遗憾的是,据粗略统计,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
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50部,但现行有效的法律却只有3部。①这三部法律
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
法》。因此,为了充分体现“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及时废止
1985年的授权法案,促使我国税收立法走上快车道。
在这场争议中,质疑房产税的观点之所以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民众的认同,并不是
我国的税负过高,而是我国现行财政支出不公开、不合理。在发达国家,政府的所
有支出都有详细的记载,普通民众可以随时上网查询,而在我国,政府的财政支出
对各级人大代表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对普通民众更是“讳莫如深”。随着经
济的发展,政府的财力迅速增加,如果加上预算外和制度外的收入,当前我国政府
可以支配的资金超过10万亿。发达国家政府支出的绝大部分用于社会保障,而我
国大量的财政却被用于行政管理费用,在教育、社会保障、医疗等民生领域财政资
金严重不足。在这种情形下,普通民众对开征房产税的抵触情绪是可以理解的。因
此,要想房产税的开征得到普通民众的广泛认同,就应立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满足普通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并真正做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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