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
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
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
发[2008]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
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性新型
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自治区金融办及各州、市人民
政府、各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辖区小额贷款
公司监管机构。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
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
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
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
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
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
市、县人民政府是防范处置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第一
责任人.
第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
准入、退出、日常监管,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
制度和发展规划,指导各地风险处置工作。并负责向自治区人
民政府报告工作.
各地区(州、市)、县(市)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
公司设立申请的受理、审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
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
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市或县行政区
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自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不
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不少于2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
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
本:
(一)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20000万元;
(二)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和克拉玛依
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的,注册
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注册在其他市、县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其中,注册在国定和自治区定贫困市、县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
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所在城市监
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
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出资人或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高
级管理人员简历,拟设立机构名称、注册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承诺遵守
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
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三)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企业法
人提供法人代码、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
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或发起人上
一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
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治理情况和主要管理制度;
(八)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九)其他工作人员名单及简历;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公安、消防
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通知书》;
(十二)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协助监管承诺书。
内容至少包括:承诺向监管机构提供开户小额贷款公司资金
进出情况;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停业决定,停止
开户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支付;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长、副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四)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
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的;
(三) 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
原则行为的;
(四)个人或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且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 与拟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
的;
(六)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
经自治区金融办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得在其
他企业和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由所在地城市监
管机构受理,经所在城市、地区(州、市)监管机构逐级审核
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办
颁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并自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0日内,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90日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
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即股东包
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符
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
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
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
的资金实力。
第二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
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
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
赠与。但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设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
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
押权标的。
第四章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
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小额贷款;
(二)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和金融信息咨询业务;
(五)代理保险业务;
(六)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和跨行政
区划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
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余额超过公司资本净额50%的,须逐笔报自治区金融办审
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应当遵循
以下规则: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
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上限不得
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
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
应逐笔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
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
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
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
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
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
严禁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
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
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
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制
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
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
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
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
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
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
覆盖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
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
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
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
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
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修改章程;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八)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自治区金融
办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
资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
公众利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因违法经营等被撤
销的,应当依照《公司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
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机构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
实施破产。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
产而终止的,应向自治区金融办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本办法制定对小额贷
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相关办法、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四十七条 监管机构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收集、
整理和统计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
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 监管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小额贷款
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
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
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监管机构、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为其捐赠资金的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
会计报告。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
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
示、监管质询、责令改正、建议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
分和全部业务等监管措施,并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余额不足注册资本金
最低限额标准90%的,监管机构应要求其限期达标.逾期未
能达到最低限额的,应责令其停止办理全部业务,直至达到要
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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