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经济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 1983.06.11
施行日期 1983.06.11
文号 劳人计 [1983]61号
主题类别 劳动法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工作的发展,一些企业的少数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个体经营。这是经济
管理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暂按以
下意见办理。
一、企业的固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 对于发挥富余职工的积极性,
克服企业人浮于事的现象,有一定好处。但是,鉴于要求“停薪留职”的多数是有一技之长或年富力强的
人员,他们离开企业对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生产的正常进行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必须根据工作是否需要,
严加控制,区别对待。
二、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
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 。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
职处理。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农村从事技术开发和各种经营工作的,只要生产、工作离得开,应积极
予以支持。
三、“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
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
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其数
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
, 期间计算工龄。
五、 职工要求“停薪留职” ,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
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
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 经单位行政领导同
意, 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
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对于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老弱病残人员和为了复习功课参加升学
考试的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 仍按国家经委、 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42号文转发的
《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上述原则有抵
触的,应予改正。
本通知不登报,不广播。
——结束——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1:47: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2081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