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以来是民商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合
同解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引发了社会极大关注。
本文将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亮点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读
者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思路。
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
(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
法定解除事由。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
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1]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
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
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
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
(二)“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
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然而,《民法典》
第580条[2]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
利。
事实上,早在2006年的公报案例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
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
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
履行。基于此,法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
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
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
此处不利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违约方可以通过引用《合同法》第110条[4]
的规定对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要求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获取合同利益;另一方
面,违约方无法从该履行不能的合同桎梏中脱离出来。
《民法典》第580条并未具体规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所需满足的条件,对此
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应满足:(1)违约
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
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二、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一)优先适用法定及约定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64条[5]第1款与《合同法》第95条[6]第1款规定一致,即合
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遵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限,则适用1年除斥期间
由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并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
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应于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明
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期限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
在《民法典》编纂前,仅有《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5条[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解除权作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
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能否参照适用一年的除斥
期间,司法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案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
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
定的参照性;同时,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
款规定了最长5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相反,在(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中,认为,泰来公司与通
产公司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
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
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的规定平息了上述争论,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均设置为一年。
(三)1年除斥期间的例外:催告后的合理期间
针对经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应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
2款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保持一致,即解除权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行使。
而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对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提出,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
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
具体情况[8]。
三、细化合同解除时点的判断规则
(一)一般的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
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须使对方当事
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对此,《民法典》第565条[9]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
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至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电子
邮件、或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考虑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
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而
我们建议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
记录、电话录音等。
(二)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
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情形属于《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情形。该种合同解除
情形与一般合同解除情形的区别在于,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并非到达对方当
事人时合同立即解除,而是解除权人给予了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最后宽限期。
若对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则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且解除权人无需再向债务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
(三)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自材料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外,解除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
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微调合同解除异议的处理方法
(一)合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96条[10]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
解除存在异议时,有权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至于通知解除方是否
享有提起该等确认之诉的权利,《合同法》未置可否。
考虑到若异议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
态,通知解除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此,《民法典》第565条第
1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
效力,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是否还适用?
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
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符合
异议期的要求。具体为,当事人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
约定异议期的,当事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
[11]。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将被废止,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的规
定是否还可以适用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方面,对司法解释实施集中清理制度,未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仍
然具有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被直接引用,而《合同法解释二》目前
未被废止,仍具有效力。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也肯定了《合同
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价值,表示通过规定异议期间,可以有效防止
异议权的滥用[12]。基于此,我们认为异议期在《民法典》框架下仍可适用。
结语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创新与改变,一方面新增了合同解除
情形,另一方面也细化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适用方法。
上述改变将为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同时针
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争议与分歧,我们也期待在类案裁判的大背景下,相
关权威案例的出现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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