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知识点: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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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1.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概念。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
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
切法律要件事实。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它
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正是因为在观念上首先设定了证明对
象,才产生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程序等概念。证明对象和证
明标准一起,形成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整个诉讼证明活动,
都是围绕证明对象进行的。而证明过程的完成,则有赖于证明对象得
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
2.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对象是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
的案件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
及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此外,在诉讼中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
律意义的事实,由于与正确处理案件密切相关,也是应当予以证明的
事实。
(1)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
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
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
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
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从理论上来说,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即关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诉讼理论上将应予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
的诸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
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
结果。
②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量刑事实,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
③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
所谓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
外事件等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以合法形式出现,从
根本上就排除了违法性;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为的可罚性;行为人没有达到
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
期间犯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2)程序法事实。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回避的事实;耽误诉讼期
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
实;有关管辖争议的事实;与执行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如关于罪犯“是
否怀孕”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程序性事实。
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案件事
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证据事实不宜作为证明
对象的主要理由是:在诉讼中确定哪些事实是证明对象,哪些不是证
明对象,应当以诉讼的目的或它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衡量的尺度。
只有这样,才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证据事实归根结底是用以证明待证
事实的,是证明手段。在此,不能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
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
(3)免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一般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
大类。其中,待证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免证事实是免除控辩
双方举证、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研究看,
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
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
案件事实包括:
①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②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③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④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⑧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⑨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⑩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
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条将实体法事实和程
序法事实进行了“一揽子”规定。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
包括: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④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过;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该规定第36条还对作为死刑案件证
明对象的量刑事实作了细化,即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
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
刑的情节:
①案件起因;
②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
大小;
③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1.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
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
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
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
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
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
果。
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
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该起诉主张具有拘束法院审判的法律效
力。
(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所谓提供证据的
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主
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说服责任,即负有
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
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由此可见,仅仅提出证据并不
等于履行了证明责任,还必须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所主张的事实
存在或不存在。
(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证明责任最终表
现为,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确认自
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则需承担败诉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刑事
诉讼中,如果控诉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诉讼结束时案件仍处
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被告人将被宣告无
罪,这实质上是指控的失败,从诉讼意义上讲,这一结果就是刑事控
告方的“不利后果”。
2.证明责任的分担。
在我国,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只有他们才
应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
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
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此外,根据“否认者
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表明,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中
的证明责任是一个专属于控诉方的概念。但是,在少数持有类的特定
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
资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
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具体言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如下:
(1)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
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
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例如,根据
刑法第395条(《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
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
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
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
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的,
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但是,证明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
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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