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81.12.11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1.12.1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1981年12月1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
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
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待
遇;下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
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
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各
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
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
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
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
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
遇。
第七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
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
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
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
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
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二)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
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的待遇。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
到职工所在地探亲的,职工原领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第九条 夫妇双方都是职工,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实
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利用休假期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单位适当安排,补足
其探亲假的天数;另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利用休假期探亲
的,其配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
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
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
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确定职工是否与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和报销往
返路费,均以职工的配偶、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
经单位领导派往外地工作、学习满一年以上,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
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违犯法纪,但没有被劳动教养、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
受探亲待遇。受开除留厂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厂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了产假的女职工,仍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到配偶
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探亲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
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
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
得当地公社(街道办事处)以上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方可作为病假或
事假处理。职工无故超假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其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
成交通停顿,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经所在单位核
准,其超假日期可按探亲路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附加工
资、保留工资照发。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
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应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不妨碍
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职工的申请,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好职工的探亲假期,并
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关
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d54123--011030wwj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9:18: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203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