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严某寻衅滋事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05 20:44:1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柯南剧场版国语16)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严某父亲严某某的委

托,指派本所李辉律师担任严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

诉讼活动。在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后,现结合庭审情况为被告

人严某作有罪从轻辩护,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31820时许,案子发生初期,

公安机关是按照普通的治安案件立案的,直到2018529

日才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存在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

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

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六十四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

条将其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但仍然

不包括言辞证据。本案全案证据除对被告人杨某、严某的讯问

笔录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外,其余证据全部在行政执法阶段取

得。就言辞性证据而言,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4人进行了传唤,

共作了22份笔录。在这22份言辞证据中,除杨某的3次讯问

笔录和严某的2次讯问笔录外,其他的17份询问笔录在转化前

是不能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寻衅滋事罪中要求

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又必须以大

量的言辞性证据加以佐证,但本案中,如果排除其他言辞性证

据,仅剩余的这5份被告人供述不足于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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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由于大量的言辞性证据未依法转化,导致公安机关在行

政程序中对张某某、杨某1所作的笔录无法确定是被害人陈述

还是证人证言,而且张某某、杨某1杨某2齐某某、杨某3

唐某某的笔录内容与庭审中播放的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内容严重

不符,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是双方互殴,而在他们的陈述中是杨

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这会导致张某某、杨某1等人

笔录可信度的下降,如果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

根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资料认定,应当认定为双方互殴,

而非杨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

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双方是互殴的行为,并不是

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

首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

他人。但本案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而是有原因的,对象也是确定的,并不针对不特定其他人。其

次,结合本案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

责任。从杨某、严某的供述中可知,张某某和严某发生撕打在

先,在电话中出言不逊、进行言语挑衅在后,故张某某一方对

矛盾的激化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鉴于在本案最初的处理

过程中,就对该案属于治安管理中的寻衅滋事还是刑法中的寻

衅滋事存在争议,并且从伤情鉴定结果看,本案所造成被害人

的伤情仅属于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

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除

外的规定,权衡本案属于借故生非而非无事生非;双方互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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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确定,并不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

定的责任;案件性质介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对被害人

仅造成轻微伤结果等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犯

罪情节轻微。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行为人认罪、

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鉴于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在

案件侦查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

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故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让他有改过

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 李辉律师

201811 7

办案手记: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与被告人家属沟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在

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开庭前,受害人向

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从证据瑕疵、言辞证据与视屏资

料之间的冲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三点确立辩护思路,进而在量刑部分提

出对被告人严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

告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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