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严某父亲严某某的委
托,指派本所李辉律师担任严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
诉讼活动。在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后,现结合庭审情况为被告
人严某作有罪从轻辩护,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年3月18日20时许,案子发生初期,
公安机关是按照普通的治安案件立案的,直到2018年5月29
日才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存在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
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
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六十四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
条将其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但仍然
不包括言辞证据。本案全案证据除对被告人杨某、严某的讯问
笔录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外,其余证据全部在行政执法阶段取
得。就言辞性证据而言,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4人进行了传唤,
共作了22份笔录。在这22份言辞证据中,除杨某的3次讯问
笔录和严某的2次讯问笔录外,其他的17份询问笔录在转化前
是不能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寻衅滋事罪中要求
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又必须以大
量的言辞性证据加以佐证,但本案中,如果排除其他言辞性证
据,仅剩余的这5份被告人供述不足于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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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由于大量的言辞性证据未依法转化,导致公安机关在行
政程序中对张某某、杨某1所作的笔录无法确定是被害人陈述
还是证人证言,而且张某某、杨某1、杨某2、齐某某、杨某3、
唐某某的笔录内容与庭审中播放的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内容严重
不符,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是双方互殴,而在他们的陈述中是杨
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这会导致张某某、杨某1等人
笔录可信度的下降,如果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
根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资料认定,应当认定为双方互殴,
而非杨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
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双方是互殴的行为,并不是
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
首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
他人。但本案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而是有原因的,对象也是确定的,并不针对不特定其他人。其
次,结合本案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
责任。从杨某、严某的供述中可知,张某某和严某发生撕打在
先,在电话中出言不逊、进行言语挑衅在后,故张某某一方对
矛盾的激化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鉴于在本案最初的处理
过程中,就对该案属于治安管理中的寻衅滋事还是刑法中的寻
衅滋事存在争议,并且从伤情鉴定结果看,本案所造成被害人
的伤情仅属于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
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除
外的规定,权衡本案属于借故生非而非无事生非;双方互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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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确定,并不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
定的责任;案件性质介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对被害人
仅造成轻微伤结果等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犯
罪情节轻微。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行为人认罪、
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
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鉴于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在
案件侦查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
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故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让他有改过
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 李辉律师
2018年11月 7 日
办案手记: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与被告人家属沟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在
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开庭前,受害人向
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从证据瑕疵、言辞证据与视屏资
料之间的冲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三点确立辩护思路,进而在量刑部分提
出对被告人严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
告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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