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
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
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
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
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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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
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
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
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
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
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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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
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
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
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
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
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
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
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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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
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保险金额以壹仟元至壹万元为限。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
次,加收一倍。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
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
险人全数负责。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
(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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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的费用。
4.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
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
凭证。
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
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本条款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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