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更新时间:2024-11-06 00:19: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孙杨亚运会)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初晓旭

【摘 要】南宋时期,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得到了承认和

保护.虽然在古代宗法制下,由于女儿不具有宗祧继承权,使得其财产继承权受到很大

限制.但是,法律原则性地赋予了户绝之家与非户绝之家的在室女、归宗女和出嫁女

以不同的财产继承权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在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参酌

宗法伦理与儒家道义来灵活处断女儿的财产继承份额,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会综合

考虑血缘亲疏、被继承人意愿(遗嘱)、孝悌道德等因素加以衡量裁断,给予女儿相对

合理的财产继承权利.《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录的关于南宋时期女儿财产继承的

相关判例即体现了古代情理法框架下,司法中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并存、法律与情

理并重的特点.

【期刊名称】《学术交流》

【年(),期】2012(000)002

【总页数】4(P72-75)

【关键词】《名公书判清明集》;南宋女儿;财产继承权

【作 者】初晓旭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法学院,吉林省吉林市132000

【正文语种】

【中图分类】D909.92

古代宗法制社会中的财产继承与宗祧继承密切相关,女子由于没有宗祧继承权,因

而长期在法律上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继承权。唐宋时期,随着法律对宗祧继承

和财产继承加以区别,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才得以逐渐法律化。尤其是宋代,女子财

产继承制度愈加系统完善,且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达到了封建继承法律制度的顶峰。

本文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下文简称为《清明集》﹚所收录的涉及女儿财产继承

权的相关判例为主要参考资料,着力探讨南宋时期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宋代,女

儿依其自身的婚姻状况,可分为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三种。在此需说明的是关

于赘婿的财产继承问题,由于赘婿的财产继承权的取得是以其妻的女儿身份为基础

的,因而可以视为出嫁女财产继承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但基于其特殊性和复

杂性,笔者拟对其进行专门探讨,本文暂不涉及。

一、非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

有亲子或养子的非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主要体现为获得奁产。《宋刑统》

规定:“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1]南宋法律对此进一步加以完

善:“殊不思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

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2]一般来

讲,在室女在父母双亡、有兄弟承分家产时,其财产继承仅限于奁产,继承份额相

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归宗女享有与在室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关于上述判词

中提及的“未及嫁者”何指,学界观点不一,笔者倾向于“未及嫁者”是指已许配

而尚未出嫁者,介于在室女与出嫁女之间。对于“未及嫁者”,除嫁资外,可另给

一定的财产,但数量不能超过嫁资。出嫁女由于在结婚时已取得奁产,因而在父母

双亡而又有兄弟承分家产时无权再继承娘家财产。

尽管法律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非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通过遗嘱继承财产。在《子不能孝养父母

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一案中,王万孙之亲子王有成不孝养父母,而由女儿

女婿为其“养生送死”,虽家有亲子,但王万孙仍通过遗嘱将家产均给予女儿及女

婿李茂先[3]。依法,子不孝养父母固然应受惩处,但王有成作为亲子的财产继

承权是法定的,王万孙通过遗嘱剥夺了亲子的法定继承权而将财产交付于女儿女婿,

法官裁定其遗嘱有效并予以保护执行。这说明,在特殊情况下,遗嘱继承有高于法

定继承的效力,而女儿即可通过遗嘱享有大于法定的财产继承权。无独有偶,在

《争山》案中,钱居茂也是在有亲子钱孝忠的情况下,通过遗嘱将山地给予女儿舍

娘和女婿牛大同。虽然钱居茂以“与女舍娘充嫁资”的名义将山地给予女儿,但立

此遗嘱时间是在女儿出嫁之后而非出嫁之时,法官吴恕斋虽认为此举“未为当理”,

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遗嘱效力的原则,仍判定遗嘱有效[4]。如此一来,舍

娘作为非户绝之家的出嫁女,在其父亡后,通过遗嘱继承了一定的娘家财产。另有

《遗嘱与亲生女》一案,曾千钧有亲生二女兆一娘、兆二娘,养子曾秀郎,千钧通

过遗嘱将部分家产给予亲生二女,官府承认此遗嘱的效力并在产生纠纷时对遗嘱的

执行加以保护[5]。与之相类似的是《女合承分》一案,郑应辰亲生二女孝纯、

孝德,养子孝先,“家有田三千亩,库十一座”,应辰在世时立有遗嘱,给予亲生

二女田各一百三十亩,库各一座。应辰死后,孝先欲占有全部家产,法官范西堂评

价其“可谓不义之甚”,裁定依遗嘱分配财产[6]。按南宋律法,养子具有与亲

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这两则案例均是家有养子的情况下,亲生女通过遗嘱继承财

产。

此外,《清明集》还收录了两则较为特殊的非户绝之家遗嘱女儿继承财产的案例。

一是《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蒋森与原配有一子蒋汝霖,后娶叶氏为妻,

又生一女归娘,蒋森死后,叶氏将田业分作三份,汝霖得谷一百七十硕,归娘得谷

三十一硕随嫁,叶氏自收五十七硕养老。现叶氏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法官翁浩

堂认为于法不合:“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

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

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其亲生之女乎?”[7]在此,笔者先要推敲一下

“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究竟是《户令》原文规定,还是翁浩堂据《户令》所

做的推断,学界对此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从《清明集》所收录的相关案例判词来

看,应是翁浩堂据《户令》而做的引申推断,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说法。因为若是法

律明确规定“有承分人不合遗嘱”,那么前文中所谈及的四则遗嘱继承的判决就不

能成立,既然已经成立并得以执行,且被《清明集》收录,说明律文中对此并未硬

性规定。此案中,翁浩堂之所以判决遗嘱与亲生女无效,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叶

氏作为寡妇,对夫家财产的处置权本就有所限制,虽然法律允许寡妇就夫家财产立

遗嘱,但蒋森之承分人蒋汝霖犹在,归娘已为出嫁女,且其夫为叶氏之外甥,若依

叶氏遗嘱,则蒋家财产分配不仅于法不合,且产业多归于异姓,于情亦不合。尽管

在南宋时期,遗嘱效力一般都会得到尊重,但似本案这般内容既悖法又悖情的遗嘱,

其效力是不会得到官府承认的。另一则案例《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也是翁浩堂所

断,徐二无亲子,仅有一女六五娘,其后妻阿冯带来前夫之子陈百四,徐二之所以

未曾立嗣,是因为“盖阿冯母子专其家,不容立也”,徐二恐其死后家业归于异姓

﹙即陈百四﹚,因而虽妻犹在,仍立遗嘱将财产给付亲妹与女。按法:“诸财产无

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陈百四并非徐二家业

之承分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阿冯作为徐二之妻,若能守节立继,依法是有权继

承徐二的大部分财产的,徐二将家产遗嘱给付妹与女,虽约定“将来供应阿冯及了

办后事”,但确实是剥夺了阿冯的财产继承权。对此,翁浩堂认为,在无承分人的

情况下,“今徐二之业已遗嘱与妹百二娘及女六五娘,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

8]。该遗嘱在翁浩堂看来,与法、与情、与理皆相合,是以裁定遗嘱继承效力

高于法定继承,并对遗嘱执行加以保护。上述两则案例均由翁浩堂所断,但结果迥

然不同,一则有子在判遗嘱与亲生女无效,一则寡妇在判遗嘱与妹及女有效,可见,

南宋时期法官裁断此类案件往往是以法律为基础,参酌宗法情理,较为灵活地处理

财产继承关系。

二、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

户绝即家庭中无男性继承人,包括嫡庶子﹙孙﹚及养子﹙孙﹚等。养子,包括同宗

养子和异姓养子,乃被继承人生前所收养,南宋法律规定其在财产继承权上视同亲

子。有养子之家,夫亡之后,不为户绝。这一原则在《清明集》所收录的《立继有

据不为户绝》一案中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吴琛在世时收养吴有龙为子,有龙虽非本

宗子,但依南宋法律规定,“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

官附籍,依亲子孙法”。因而,吴琛死后,家有养子,不能算是户绝之家,其在室

女与出嫁女不能以“户绝分拨女分之拟”来分析家产[2]。南宋户绝之家考虑宗

祧延续立男性继承人有立继与命继两种方式。法律规定:“谓案祖宗之法,立继者

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

长。”[9]基于户绝之家的不同情况,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户绝之家女儿

的财产继承问题:

1.真正意义上的户绝之家

被继承人无子﹙亲子或养子﹚,且死后既无立继又无命继的情况下,即为真正意义

上的户绝。宋代法律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于财并与女﹙户虽同,资产先别者,

亦准此﹚。无女均入次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者,

不用此令。”[1]可见,女儿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户绝之家法定第一顺位的财产继

承人,但由于女儿有在室、出嫁、归宗之分,其财产继承权限亦有所差别。

一般来讲,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要远大于归宗女和出嫁女。若户绝之家仅有在室女,

则法律规定,“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10]。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

财产》一案中,熊资身死,其妻阿甘改嫁,仅有在室女一人,法官判熊资财产“从

条尽给付女承分”[11]。较为复杂的是《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

法》一案,判词曰:“……其曾仕殊一分家业,照条合以一半给曾二姑。今佥厅及推

官所拟,乃止给三分之一,殊未合法。大使司劄内明言:兴词虽在已嫁之后,而户

绝则在未嫁之先。如此则合用在室女依子承父分法给半,夫复何说。”曾仕殊、仕

珍、仕亮兄弟三人在仕殊在世时未分析家产,仕殊身死,仅有一女曾二姑,在其父

身死之时未嫁,仕珍、仕亮兄弟分析家产时,曾二姑以户绝之家在室女的身份,女

承父分,有权继承仕殊应分得家产的一半。法官胡石壁认为,在确定曾二姑财产继

承权限时,应以户绝时间为准,而不是提起诉讼的时间,因而曾二姑应继承仕殊所

得财产的二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此外,“仕殊私房置到物业,合照户绝法尽给曾

二姑”[12]。由是观之,南宋时期,真正意义上的户绝之家的在室女,其财产

继承权可以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女承父分,参与父辈兄弟之间的财产分析,有权继

承其父所得财产的二分之一;二是对于其父的私人财产,享有全部的继承权。

《清明集》并未收录户绝之家归宗女继承财产的判例。南宋法律规定:“户绝财产

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13],较之于北宋时期,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

逐渐缩小。出嫁女继承户绝财产的条件就更为严格,较之北宋时期出嫁女不能继承

田产,从《清明集》所收录的判例可以看出,南宋时期出嫁女可继承的户绝财产中

已包括田产,但其财产继承顺位和继承份额仍排在在室女和归宗女之后。

2.户绝立继之家

南宋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2]即户绝之家

的立继子享有与亲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可以继承全部家产。因此,户绝立继之家,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法律上与非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相同,即通过取得奁产

来实现其财产继承。原则上虽如此规定,但在实际上,也有灵活处置的情况。如

《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一案,何纯忠在世时因图黄氏产业而“以子康功为黄氏

后”,岂料自己身死反而无子承继。为争夺纯忠继承人的身份,黄康功、何斗焕等

人互不相让,诉讼达六年之久。在此期间,“何纯忠之家产,半为其女所抽拨,半

为其出继之子黄康功所典卖,而所存无几矣,……康功所生母杨氏,念其父之遗体,

与其亲女俱私自摽拨田业以与,以初意非薄康功也”。何纯忠之女在家有立继子斗

焕的情况下,将其父一半财产据为己有,且私自摽拨与出继子康功,与法不合。虽

然最终判决康功与斗焕均分现存家产,但何纯忠之女所得财产数额必不符合法律规

定,判词中亦未明确体现对其女所得财产数额进行变更[14]。

3.户绝命继之家

南宋法律规定:“准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

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

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

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

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

万贯,增给二千贯。”[15]这就是说,第一,户绝命继之家若只有在室女,则

在室诸女可继承家产的四分之三,命继子继承四分之一。如在《处分孤遗田产》一

案中,解汝霖夫妇俱亡,仅遗幼女七姑和孙女秀娘,其侄解勤欲挟一幼子占据乃叔

田产,立命继子伴哥以承汝霖之业。法官范西堂在判词中言道:“今解汝霖只有幼

女、孙女,并系在室,照户绝法均分,各不在三千贯以上。伴哥继绝,合给四分之

一,其余三分,均与二室女为业。”[15215可见,户绝命继之家的在室女依

然享有最高份额的财产继承权。第二,若家中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则命继子

可继承五分之一家产,其余五分之四由在室女和归宗女再依户绝法之规定,即归宗

女继承份额为在室女的二分之一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三,若家中只有归宗女,则归

宗女得家产的二分之一,命继子得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一上缴官府。第四,若只

有出嫁女,则家产分为三份,出嫁诸女得三分之一,命继子得三分之一,其余三分

之一上缴官府。在此需指出的是,当家中有在室女或归宗女时,出嫁女没有继承遗

产的权利。

了解了法律关于户绝命继之家女儿财产继承的一般性规定,再来看看实际操作中较

为特殊的两则具体判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南宋时期宗法伦理与儒家情义对于财产继

承法律关系的影响。其一是《官司斡二女已拨之田与立继子奉祀》一案,黄行之无

嗣户绝,有在室女二人,若无继子,则二女依法可继承全部财产,各得二分之一。

现为黄行之命继,则二女依法应得全部家产的四分之三,均分后各得八分之三,命

继子得四分之一。最终判二女与命继子各得三分之一的财产,这与法定财产继承份

额并不相符,在室女所继承财产有所减少,命继子所得财产有所增加。可见,法官

在法定基础之上,酌情对黄行之的财产进行分配,以达到其在判词中所希望

的:“……与立继子为蒸尝之奉,其于继绝之义,均给诸女之法两得之,而黄氏一脉

可续”[16]。其二为《阿沈高五二争租米》一案,高五一身死户绝,庶女公孙

是婢阿沈所生,高五二为五一亲弟,立其次子高六四为五一命继子。后阿沈携女改

嫁,高六四成年后乞给承分家产,“官司照条以四分之三与高六四,存一分于公孙,

令阿沈逐年收租,为抚养公孙之资”[17]。本案高六四以命继子身份继承了高

五一家产的四分之三,而公孙作为户绝命继之家的在室女仅继承了家产的四分之一,

这并不合乎法定的分配原则。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前文所述的法律条文中虽

未区分嫡庶女在继承权上的差异,但实际上,婢生庶女的继承权较之嫡女可能会有

所限制;二是公孙幼时即随阿沈改嫁,为免高氏产业落入异姓手中,所以减少了其

财产继承份额。由此可见,这一判决既符合宗法伦理原则,又维护了家族的经济利

益,展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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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宋]范西堂.处分孤遗田产[A.名公书判清明集[C.北京:中华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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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官司斡二女已拨之田与立继子奉祀[A.名公书判清明集[C.北京: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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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宋]吴恕斋.阿沈高五二争租米[A.名公书判清明集[C.北京:中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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