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如何运用组织处理措施
2013-07-23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本文刊登于《中国监察》2013年第13期
组织处理的概念
组织处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审查人的
行为涉嫌违纪,需要采取的涉及职务变动或解除的组织措施;或调查后认
定被审查人具有违纪事实,尚需采取的涉及教育警示、身份资格变化、职
务变动或解除的组织措施。对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纪事实,但综合考虑后
认为不适宜在现岗位工作而予以调整的,不属于组织处理,而应作为正常
的干部调整。
无论组织处理的概念如何表述,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均应把握住其
核心特征,即组织处理对被审查人政治上、经济上会有负向影响。据此,
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等措施,因不符合上述条
件,一般不属于组织处理措施。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试行)》中规定的适用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通
报批评,因影响上述人员的绩效补贴(工资)、奖金,可纳入组织处理范
畴。
组织处理的种类及适用依据
按照适用时机以及发挥的主要作用划分,组织处理可分为以下两种,
其中第一种组织处理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有可能转化为第二种组织处理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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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组织处理是阶段性的,是为了确保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采
取的一种办案措施,即性质上属于调查措施。主要包括停职、调整、免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五种。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行政监
察法》第二十条(暂停执行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
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停职检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
条(暂停履行职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暂
停履行职责)、《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企业国
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免职)、《关于维护党的纪律严肃处理党风方面若
干突出问题的意见》(免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
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免职)、《党政领导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央纪委、中
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
行)》等。
对调查过程中先予组织处理的,如结案时认为不需给予处分的,原已
作出的组织处理决定可转化为终局性组织处理予以明确;对经调查核实不
存在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被审
查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停职措施;
对调查期间被免职的,如经调查核实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应按
其原任党内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种组织处理是终局性的,是一种可与纪律处分手段优势互补的结
案方式,即性质上属于惩戒措施。按照对被审查人的影响,可基本划分为
教育警示、身份资格变化、职务变动或解除等三类。教育警示类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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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谈话、责令公开道歉、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等四种。适用依据主
要是《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责令公开道歉)、《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警示谈话)、《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
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上述组
织处理措施只适用于前述适用依据部分所明确的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际上也是组织处理,并非独立于组织处理之外的又一
种纪律惩戒措施。
身份资格变化类主要包括:⑴关于党员管理方面的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延长预备期、劝告、除名、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⑵关于公务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录用、解除聘
任合同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公务员法》第三十二条、《聘任制公务员管
理试点办法》第十七条等;⑶关于干部管理方面的排除出考察对象、取消
提拔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条等;⑷关于村民委
员会成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当选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十七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
条等。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取消候选人资格、排除出考察对象等方式,在
案件调查过程中也可作为阶段性组织处理使用。
职务变动或解除类除了前述第一种组织处理所提到的以外,还包括调
整职务、降职、辞退、解聘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公务
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的规定》(调整职务)、《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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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解聘、辞退)等。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务员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
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
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68号)规定的“取消原工资待遇”、“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以及《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
十四条和《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
号)规定的“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均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在作
出处分决定前的一种先予处理措施或者是针对被审查人在处理时已退休
不再适用政纪处分所采取的替代性处理措施;给予被审查人党纪上撤销党
内职务以上处分或政纪上撤职处分时,有的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了降低并重
新确定被审查人的职务层次的内容,这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根据管理权
限集体讨论决定后对于处分决定执行事项的明确。
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未经立
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审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
调动、提拔、奖励。《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均有类似规定,这些内容属于对被
审查人及有关单位在调查期间的纪律要求,不属于组织处理,也不需要另
行作出决定。
适用组织处理需注意的问题
组织处理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和实事求是、依纪依法,方能确保组织处理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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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适用组织处理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必须根据被审查人的违纪
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确定
是否适用;二是必须明确组织处理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同
时使用;三是必须明确组织处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对应当受到纪律处分
的仍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四是必须注重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并
按照管理权限经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不得擅自作出决定或
批准。
积极使用并充分彰显组织处理的正向能量。增强对组织处理制度的自
信,在办案中敢于并善于运用组织处理手段,既不允许以纪律处分代替组
织处理,也不允许以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
稳慎使用并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条件。在使用组织处理时,纪检
监察机关要弄清被审查人的身份情况,区分使用的时机,依照规定提出适
当的建议,防止和避免组织处理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还要注意不要机械
适用法条,而是要综合权衡,努力做到与干部、众朴素的心理评价同频
共振,提高干部、众对处理的认可度。其中,对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
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采取组织处理方式结案;认为仅给予处分还
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的,可建议对被审查人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
理措施;对按照规定可给予党纪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具有减轻处分情节
的,如认为采取组织处理方式已达到惩戒目的的,可不再给予处分。
规范程序并切实保障被审查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组织处理,必须具有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必须在管理
权限内、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注意保障好党章、《公务员法》、《中国共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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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规定赋予被
审查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对引咎辞职和受
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
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
应的职务、职级和待遇,防止出现被审查人被组织处理后无所事事却仍享
受原有职级待遇等情况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为防止被审查人干扰、妨碍调查,在立案前对被审查
人予以调整的,一般作为办案策略运用,不作为组织处理掌握;对仅采取
免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方式结案的,如未立案的,可不再
办理立案手续;对仅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非组织处理方式结案的,
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以消除因立案调查对被审查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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