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更新时间:2024-11-06 00:36:0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八亩地网)

文档从网络中收集,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关键字】保险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障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5

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68日起施行。

2013531

法释〔201314

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 56日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障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就保障法中关于保障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障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障标的分别投保,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

人在其保障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障合同主张保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障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障人不具有保障利益导致保障合同无效,投保人

主张保障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障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障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障

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障费的,

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障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障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

写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障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障法第一

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障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障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

表示,发生保障事故,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障人按照保障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障

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障人不承担保障责任,

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障费。

保障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障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障标的或者被保障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

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障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

争议的,保障人负举证责任。

保障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

1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文档从网络中收集,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障人在保障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

收取保障费,又依照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障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

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障合同存续另行达

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障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

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障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

保障人责任的条款

保障人因投保人、被保障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

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障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障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障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

由,保障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障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

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障合同订立时,保障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障单等其他保障凭证上,对保障合

同中免除保障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障人对保障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障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障人履行了保障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障合同,保障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

对免除保障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义务。

第十三条 保障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障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

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障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

保障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障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

经保障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载明的内容为

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障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障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2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文档从网络中收集,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障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

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障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障人根据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障

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

资料到达保障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障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障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障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障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

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障人在其提供的保障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障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

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障人,保障人以被保障人或者

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障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

讼,请求保障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障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障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障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

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此文档是由网络收集并进行重新排版整理.word可编辑版本!

3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6:51: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985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