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

更新时间:2024-11-06 19:24: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sheeting)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鉴定同医疗过错鉴定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医疗过错

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伤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

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

医疗伤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

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

医疗伤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

这些技术包括: 1、是否存在伤害事实; 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3、伤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者同属于技术鉴定,归纳起来,二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

1、鉴定的性质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医疗过错

鉴定属于司法鉴定。

2、鉴定的目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提供技术服务;医疗过错鉴定是为医疗伤害

赔偿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与事故行政处理引起的行政诉讼以及涉嫌

“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

3、鉴定的决定权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医疗卫生

行政部门,依《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可共同提请

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4、鉴定的委托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有二种:

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而医疗过错鉴

定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决定鉴定,由法院内的技术部门统一对

外委托;二是申请鉴定,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同

意后,双方当事人商议确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达不成一致的,

由法院指定。

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鉴定惟独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和

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两种方式。而医疗过错鉴定的权限却十分广

泛,只要诉讼过程

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

6、鉴定主体的范围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可由司法机关交由法

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7、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出具鉴

定书,专家组成员无须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

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实行个人负责制。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纠纷诉讼一定要经过医疗事

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普通来说,

患者只要有证据证明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并因此受到损

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伤害赔偿,人民法院就应当立

案受理。

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伤害赔偿

纠纷,另一类是医疗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

身伤害之诉。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前者是以构成

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事故伤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无论是法律合用、

鉴定类别、赔偿项目,还是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上,都有很大的不

同。普通的说,以医疗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无论

是从诉讼策略,还是从利益权衡上讲,都对患者更为有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不属于医疗

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的人就认为不构成

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伤害予以救

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提供的最基本法律保障,作为行

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

疗行政处理的层面。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

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害

赔偿纠纷,自应当合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所以,对于

《条例》第 49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

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

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

伤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没有

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这种情况的医

疗纠纷,固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因

自己的过错行为给患者身体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

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医疗人身伤害赔偿”和 “医疗事故伤害赔偿”,在法律合用、

鉴定类别、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上,都有很大不同。

1、在法律合用方面,审理“医疗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

《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审理“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案件,则要参

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而言,前者对医疗患者有利。

2、在鉴定类别方面,“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案件,必须委

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人身伤害赔

偿”案件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即可。相对来说,前者对医疗机构有

利,后者对患者有利。

3、在赔偿项目方面,“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没有“死亡赔

偿金”,且在项目计算及赔偿系数上差异很大。

4、在赔偿数额方面,以一个城镇居民死亡为例,按“医疗

人身伤害赔偿”案审理,可能赔偿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

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只能赔偿六万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2

款第 8 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

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

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对此,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患者(原告)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患者(原告)应当首

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

构的诊断、,并因此受到伤害。如果患者(原告)不能对上述

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上

述问题,患者(原告)用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检查诊疗报告单、诊

断结论或者诊断证明等就足可以证明。故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在

第一时间及时向医方要求复印病历、保存第一手资料尤其重要。

医疗机构(被告)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并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种证明不能是惟独

言语的抗辩,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

如果医疗机构(被告)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 足以使人信

赖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医疗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人民法院就会依照法律的规定

推定医疗机构(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推定其医疗行为与

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

果。所以,普通情况下,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获得证明,

便是对医疗机构较为有利的选择;而作为患者(原告)一方的代理

律师,普通都不会主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没有强行指定医患一方或者

双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诸多证据之中

的一种。 是否提供该证据,提供何种证据,其选择权应属于当事人。

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医疗事

故之诉与医疗人身伤害之诉也并无法律上熟先熟后的顺序之分。法

律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究竟以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应当由

当事人(原告)进行选择和确定。如果争议双方都没有申请医疗事

故鉴定,原告也选择了医疗人身伤害赔偿之诉,依照《民法通则》

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应当强行要求或者指定一方或者

双方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惟独在经鉴定已经确认为医疗事故,而原

告仍 坚持医疗人身伤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应行使释明权,

并以 结案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职权确定正确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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