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
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
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
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
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
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
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
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
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
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
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
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
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
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
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
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
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
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
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
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
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
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
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
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
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
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
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
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
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
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
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
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
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
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
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
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
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
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
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
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
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
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
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
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
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
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
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
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
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
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
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
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
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
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
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
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
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
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法规标题】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法发〔2009〕52号
【颁布时间】2009-11-4
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
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
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
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
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
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
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
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
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
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
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
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
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
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
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
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
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
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
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
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
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
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
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
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
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
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
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
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
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
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
裁定书、决定书等,应当在“(××××)××法×清(算)字第×号”后
依次编号,如“(××××)××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者“(×
×××)××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法×清
(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
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
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
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
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
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
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
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
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
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
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
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
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
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
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
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
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
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
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
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
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
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
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
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
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
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
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
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
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
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
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
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
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
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
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
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
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
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
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
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
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
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
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
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
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
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关于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
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
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
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
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
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
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
明或采取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
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
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
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
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
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
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
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
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十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3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
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3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
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
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
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上述案件
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
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
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
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
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4.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
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
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
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
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
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
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35.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
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
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
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
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
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
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
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
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文书
38.审理强制清算的审判庭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受理、不受理强制清
算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制作民事裁
定书。对于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
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对于其他所涉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
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
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
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
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
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
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
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
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0.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
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
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
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对于审判实
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
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
理好此类案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
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
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
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
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
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
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
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
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
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
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
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
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
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
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
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
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
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
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
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
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
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
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
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
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
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
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
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
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
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
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
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
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
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
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
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
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
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
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
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
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
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
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
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
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
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
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
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
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
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
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
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
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
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
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
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
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
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
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
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
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
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
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
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5:43: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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