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当事人-个人】贺同万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健
【代理律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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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同万
【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本院观点】关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对双方于2014年9月
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且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该聘用合同签订时,贺同万并不符合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贺同万以其
与鄞州职高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鄞州职高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合同,显然缺
乏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回避反证证明力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鄞州职高2018年1月7
日送达给贺同万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上加盖有鄞州职高的公章,且鄞州职高已明确表
示认可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系代表其学校的行为,故2018年
1月7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有效,贺同万提出的关于《终止
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同万主张
其于2014年9月与鄞州职高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鄞州职高提供给法院的期限为
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聘用合同系经篡改后的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已
有生效判决对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且依据《事业单
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聘用合同签订时,贺同万并不符合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
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贺同万以其与鄞州职高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鄞州职
高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合同,显然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
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鄞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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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高系事业法人,贺同万是鄞州职高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事业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同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4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贺同万进入鄞州职高工作,为事业编制
工作人员,鄞州职高属于事业法人。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一
年,该合同末页为续订(变更)合同记录,由贺同万在签名盖章栏签名,鄞州职高在每年合
同到期后一年一续签,并由鄞州区教育局进行鉴证,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
19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提供了新的聘用合同,贺同万予以签字,合同期自2014年7月1
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鄞州区教育局对该聘用合同进行了鉴证。期间,贺同万一直在
鄞州职高正常履职。 2017年6月28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发出续订合同通知,要求
贺同万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合同续签,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上报市教育局处理。2017年
9月21日,鄞州职高再次向贺同万发出续订合同通知,委派分管人事工作的副书记顾一平向
贺同万书面送达《关于贺同万老师续订聘用合同的通知》,要求贺同万于2017年9月28日
前按原聘用合同条件签订三年期聘用合同,若到期未签,视为不同意按原条件签订聘用合
同。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5日,鄞州职高分别向贺同万发送了二次律师函,要
求贺同万办理续订聘用合同事宜,否则依法于2018年1月7日终止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
2017年12月21日,市编办下发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主要内容:鄞州职高等13所
中学划归市教育局管理。2018年1月4日,市教育局人事处下发“会议通知",主要内容:
根据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机构、编制、人员关系相关移交工作,通知
鄞州职高等13所高中于2018年1月8日参加会议。 2018年1月7日,鄞州职高委派学校
党支部副书记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了《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从2018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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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终止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 2018年1月8日,市教育局人事处下发“原鄞州区高中划
归市教育局管理的具体移交工作事项通知",市教育局组织鄞州职高等13所隶属关系转移的
学校开会,要求原鄞州区13所高中机构编制人员整体划归市教育局管理,学校填报在编人员
花名册、人员流动表等,于2018年1月16日前完成申报。 2018年1月9日,鄞州职高在
校园网发布“关于填写人员调动登记表的紧急通知"。2018年1月10日,鄞州职高在校园网
发布“关于催交人员流动表的温馨提示"。同日,贺同万将填写的《人员调动(流动)登记
表》通过本人QQ传递给学校人事工作人员周静艳。 2018年7月12日,贺同万向劳动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鄞州职高2018年1月7日出具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
无效;2.鄞州职高恢复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6日以贺同万、鄞
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问题案件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案审理需以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仲裁审理。2019年3月7日,劳动仲裁
委员会以贺同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为由,终结了仲裁审理。2018年10月11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贺同万、鄞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问题作出
生效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贺同万要求确认其与鄞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后被篡
改的《宁波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第一条聘用合同期限条款无效;贺同万、鄞州职高
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后被篡改的《宁波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
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是否有效。顾一平系鄞州职高党支部副书记,根据
鄞州职高校级领导分工,顾一平分管学校人事等工作。本案发生讼争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
书》内容,均与鄞州职高人事职能有关,且鄞州职高已明确表示认可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的
《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行为系代表鄞州职高的行为,故根据职务授权,顾一平有权送达该
通知书。贺同万诉称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缺乏证
据。 二、2018年1月9日鄞州职高单位内网以通知形式通知贺同万填写《人员调动(流
动)登记表》,是否证明贺同万、鄞州职高没有终止聘用关系,鄞州职高有继续续聘贺同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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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因市编办下发“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时,贺同
万尚属在编人员,按划归要求,鄞州职高仍需填报《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鄞州职高
根据市教育局2018年1月8日下达的移交工作任务,于2018年1月9日发出“关于填写人
员调动登记表的紧急通知",要求在编人员填报《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鄞州职高也在
其中,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鄞州职高发布紧急通知,仅是要求填写《人员调动(流
动)登记表》个人信息,并无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鄞州职高有与贺同万续订聘用
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贺同万所称之要约。故贺同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2018
年1月7日其与鄞州职高终止聘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证明鄞州职高有继续续聘贺同万的意
思表示。综上,贺同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贺同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
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贺同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顾一平于2018年1月7
日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2.判令鄞州职高恢复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庭审
中,贺同万明确第2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鄞州职高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事实
和理由:一、贺同万已经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浙0212民初16809号案
件的庭后补充意见书》,明确告知了一审法院本案正确的法律适用顺序。但一审法院故意不
正确适用法律,在判决书中对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实体合法性不做任何评价,故意
回避该《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在实体法上的非法性。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无固定到期日的
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鄞州职高有法定义务与
贺同万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若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
触,也应以《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准。并且鄞州职高已经于2014年9月19日与贺同万
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无续签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鄞州职
高没有要求贺同万续签的请求权,鄞州职高也无权向贺同万发律师函。鄞州职高胁迫贺同万
签署三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是人事违法行为。以鄞州职高名义签署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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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来都没有法律效力,然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作出该《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
效的判决,显然错误,应当撤销。二、贺同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是双方于2014
年9月24日被涂改的合同。鄞州职高与贺同万曾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合同,鄞州职高并
未提供反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未签订过合同,或合同尚未成立且生效的事实,因
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聘用合同有效,双方还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依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贺同万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并
未在2014年9月24日的合同上签字,因此2014年9月24日合同并不成立,也未生效。一
审法院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背法律事实,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三、2018年
1月7日是星期日,是国家规定的非工作时间。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贺同万有权在非工作时间不处理工作事务。顾一平骗取徐湖川带路到贺同万家,送达《终止
聘用关系通知书》,其性质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公民非工作时间的正常休息权。即使是
鄞州职高指派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向贺同万送达上述通知书,因鄞州职高采用的是非法
手段送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四、贺同万要求恢复聘用关系于法有据。《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
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依照该规定,鄞州职高于2018年1月7日已终止了与贺同万的聘
用关系,就不存在人事调动的基础。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人事调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否
认人事关系的存在,显然错误。人事编制是基于聘用关系而存在,没有聘用关系就没有人事
编制,也没有编制迁移手续办理的前提。《人员调动登记表》上是鄞州职高自愿加盖的印
章,是鄞州职高同意贺同万调入其单位的最有力证明,其他抗辩理由均无法盖过这印章的证
明力。鄞州职高完成了整个调出调入手续,因此鄞州职高与贺同万不但存在聘用关系,该聘
用关系还得到了行政审批给予确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为了迁移编制需要,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同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
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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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56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园
区梅墟街道龙山。
法定代表人:陈定定,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同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
高)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680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
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同万,被上诉人鄞州职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同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顾一平于2018
年1月7日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2.判令鄞州职高恢复与贺同万的聘用
关系。庭审中,贺同万明确第2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鄞州职高与其签订新的
聘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贺同万已经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浙
0212民初16809号案件的庭后补充意见书》,明确告知了一审法院本案正确的法律适用
顺序。但一审法院故意不正确适用法律,在判决书中对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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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合法性不做任何评价,故意回避该《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在实体法上的非法性。无
固定期限合同是指无固定到期日的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劳动法》
第二十条规定,鄞州职高有法定义务与贺同万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条例》的规定若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也应以《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准。
并且鄞州职高已经于2014年9月19日与贺同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对于无固
定期限合同,并无续签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鄞州职高没有要求贺同万续签的请求权,
鄞州职高也无权向贺同万发律师函。鄞州职高胁迫贺同万签署三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是人
事违法行为。以鄞州职高名义签署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从来都没有法律效力,然
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作出该《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的判决,显然错
误,应当撤销。二、贺同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是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
被涂改的合同。鄞州职高与贺同万曾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合同,鄞州职高并未提供
反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未签订过合同,或合同尚未成立且生效的事实,因此
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聘用合同有效,双方还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依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贺同万已经提供证据证明
其并未在2014年9月24日的合同上签字,因此2014年9月24日合同并不成立,也未
生效。一审法院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背法律事实,故应撤销一审判
决。三、2018年1月7日是星期日,是国家规定的非工作时间。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贺同万有权在非工作时间不处理工作事务。顾一平骗取徐湖川带路
到贺同万家,送达《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其性质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公民非工
作时间的正常休息权。即使是鄞州职高指派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向贺同万送达上述
通知书,因鄞州职高采用的是非法手段送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四、贺同万要求恢复
聘用关系于法有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
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依照该规定,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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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职高于2018年1月7日已终止了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就不存在人事调动的基础。一
审法院一方面承认人事调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否认人事关系的存在,显然错误。人
事编制是基于聘用关系而存在,没有聘用关系就没有人事编制,也没有编制迁移手续办
理的前提。《人员调动登记表》上是鄞州职高自愿加盖的印章,是鄞州职高同意贺同万
调入其单位的最有力证明,其他抗辩理由均无法盖过这印章的证明力。鄞州职高完成了
整个调出调入手续,因此鄞州职高与贺同万不但存在聘用关系,该聘用关系还得到了行
政审批给予确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为了迁移编制需要,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鄞州职高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贺同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送达的
《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2.判令鄞州职高恢复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贺同万进入鄞州职高工作,为事
业编制工作人员,鄞州职高属于事业法人。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合
同期限一年,该合同末页为续订(变更)合同记录,由贺同万在签名盖章栏签名,鄞州
职高在每年合同到期后一年一续签,并由鄞州区教育局进行鉴证,续签至2014年6月30
日。2014年9月19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提供了新的聘用合同,贺同万予以签字,合同
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鄞州区教育局对该聘用合同进行了鉴
证。期间,贺同万一直在鄞州职高正常履职。
2017年6月28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发出续订合同通知,要求贺同万于2017年
7月30日前完成合同续签,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上报市教育局处理。2017年9月21日,
鄞州职高再次向贺同万发出续订合同通知,委派分管人事工作的副书记顾一平向贺同万
书面送达《关于贺同万老师续订聘用合同的通知》,要求贺同万于2017年9月28日前
按原聘用合同条件签订三年期聘用合同,若到期未签,视为不同意按原条件签订聘用合
同。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5日,鄞州职高分别向贺同万发送了二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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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要求贺同万办理续订聘用合同事宜,否则依法于2018年1月7日终止与贺同万的聘
用关系。2017年12月21日,市编办下发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主要内容:鄞
州职高等13所中学划归市教育局管理。2018年1月4日,市教育局人事处下发“会议通
知",主要内容:根据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机构、编制、人员关系
相关移交工作,通知鄞州职高等13所高中于2018年1月8日参加会议。
2018年1月7日,鄞州职高委派学校党支部副书记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了《终止
聘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从2018年1月7日起终止与贺同万的聘用关系。
2018年1月8日,市教育局人事处下发“原鄞州区高中划归市教育局管理的具体
移交工作事项通知",市教育局组织鄞州职高等13所隶属关系转移的学校开会,要求原
鄞州区13所高中机构编制人员整体划归市教育局管理,学校填报在编人员花名册、人员
流动表等,于2018年1月16日前完成申报。
2018年1月9日,鄞州职高在校园网发布“关于填写人员调动登记表的紧急通知
"。2018年1月10日,鄞州职高在校园网发布“关于催交人员流动表的温馨提示"。同
日,贺同万将填写的《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通过本人QQ传递给学校人事工作人员
周静艳。
2018年7月12日,贺同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鄞州职高
2018年1月7日出具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2.鄞州职高恢复与贺同万的聘用
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6日以贺同万、鄞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
聘用合同效力问题案件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审理需以人民法院审理结
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仲裁审理。2019年3月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贺同万已向一审
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为由,终结了仲裁审理。2018年10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贺同万、鄞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问题作出生效判决,维持
原判,驳回了贺同万要求确认其与鄞州职高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后被篡改的《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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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第一条聘用合同期限条款无效;贺同万、鄞州职高于2014
年9月19日签订后被篡改的《宁波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顾一平于2018年1月7日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是否有
效。顾一平系鄞州职高党支部副书记,根据鄞州职高校级领导分工,顾一平分管学校人
事等工作。本案发生讼争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内容,均与鄞州职高人事职能有
关,且鄞州职高已明确表示认可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行为系
代表鄞州职高的行为,故根据职务授权,顾一平有权送达该通知书。贺同万诉称顾一平
于2018年1月7日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缺乏证据。
二、2018年1月9日鄞州职高单位内网以通知形式通知贺同万填写《人员调动
(流动)登记表》,是否证明贺同万、鄞州职高没有终止聘用关系,鄞州职高有继续续
聘贺同万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因市编办下发“甬编办函〔2017〕120号文件"时,贺同万尚属在
编人员,按划归要求,鄞州职高仍需填报《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鄞州职高根据
市教育局2018年1月8日下达的移交工作任务,于2018年1月9日发出“关于填写人
员调动登记表的紧急通知",要求在编人员填报《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鄞州职高
也在其中,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鄞州职高发布紧急通知,仅是要求填写《人员
调动(流动)登记表》个人信息,并无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鄞州职高有与贺
同万续订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贺同万所称之要约。故贺同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
证据不能否定2018年1月7日其与鄞州职高终止聘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证明鄞州职高
有继续续聘贺同万的意思表示。综上,贺同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
贺同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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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贺同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材料,拟证明顾一平告知贺同万可以随
时去他办公室签署聘用合同,可见顾一平否定了《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甬人社依申请
〔2020〕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宁波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
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9号)、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
原鄞州区有关教育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甬编办函〔2017〕120号),拟证明鄞
州职高的法人主体变更,原来所有人员需要全部调出再调入新学校,是一种特殊的公开
招聘行为,贺同万填写的《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已经鄞州职高以及教育部门审批
通过,故鄞州职高与贺同万之间聘用关系仍存在。
对此鄞州职高质证认为,关于证1录音材料,该证据在另一案中已经提交了,并
不能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且无法以顾一平个人行为来否定学校做出的终止聘用关系的
决定。至于证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鄞州职高有重新招聘贺同万的
意思表示,《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中明确记载的填写该表的原因是由于学校的隶
属关系发生变化,并非是因为要重新招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1,因已在另一案中提供,并已经过质证,故
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作出认定。关于证2,因均属于政府部门文件,且文件载明内容在一审
判决中已涉及,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鄞州职高2018
年1月7日送达给贺同万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上加盖有鄞州职高的公章,且鄞州
职高已明确表示认可顾一平向贺同万送达《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系代表其学校
的行为,故2018年1月7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有效,贺
同万提出的关于《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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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支持。贺同万主张其于2014年9月与鄞州职高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鄞州职高提供给法院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聘用合同系经篡改
后的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
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且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聘用合同签
订时,贺同万并不符合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贺同万以其与鄞州职
高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鄞州职高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合同,显然缺乏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
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鄞州职高系事业法人,贺同万
是鄞州职高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同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事
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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