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解
读
徐光华
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
1.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
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
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知识点讲解: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
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
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
为应如何定性? ( )
A.自首B.坦白C.立功 D.重大立功
解析:A。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1.形迹可疑: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
(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
2.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
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
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
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
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
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
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
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核心:交通肇事后,只要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由于有抢救的义务存在,不要求前往司
法机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
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
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
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
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
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参见刑一庭负责人
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我认为,这种情形下,逃逸
后自首的,虽然认定自首,但要视情况从宽处罚,其重要的理由在于,交通肇事后的逃
逸行为有使事态恶化之趋势,与一般犯罪的逃逸不同。
4.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认定为是自首。——推翻原来实践中的做法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
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
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
1.不仅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要供述个人基本信息。但个人基本信息不影响
定罪量刑的,即便没有供述,也成立自首。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
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
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
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
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
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
自首
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
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
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
当认定为自首
解析:AD。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触犯同一罪名的,必须要如实供述大部分(大
于50%),才成立自首。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
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
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
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
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
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
就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
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共同犯罪中对同案犯供述的要求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情形属于对同案犯的供述,属于自首的要求:
(1)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2)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请注意:如果
是提供犯罪后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认为是立功。
三、特别自首中“如实供述异种罪行”的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
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1.如何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
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
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
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
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
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异种罪行的认定?——如何认定“异种”,应以罪名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
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
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
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
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补充知识点: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
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证明成立的罪行。(例如:司法
机关因为A盗窃事实将甲抓起,但甲并没有实施A盗窃案而仅实施了B盗窃案并如实
供述,也可以认定特别自首)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
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四、关于立功线索的问题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强调亲为性、悔罪性,如下情形不能认为是立功: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
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
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
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
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
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
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
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六、重大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
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
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
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自首与立功的从宽幅度的差异
刑法的规定:“自首”或者“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
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
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理由: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
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
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 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
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
参见: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
者问
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考点解析
转型时期的刑事法律变动频繁,《刑法典》十四年来九次修订。刑罚结构的调整从两
个方面进行:在严格限制死刑、适度取消死刑罪名的同时,适度提高“生刑”的惩罚力度。
如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限,构建有机衔接的刑罚阶梯,为死刑寻出
路与替代措施。
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的13个
死刑罪名: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
货物、物品罪、票据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同时延长严重犯罪的实际服刑期。这是自
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
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与此同时,令百姓深恶痛绝的醉酒、
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加重食品安全犯罪刑罚,拒付劳动者报酬等严重危害
众利益的行为也正式列入刑法修正案(八)法条,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对
依法进行社区矫正首次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刑法总论修改
一、特殊体犯罪处罚
1.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
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关联考点提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尤其注意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3.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孕妇犯罪的缓刑适用。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
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累犯。
(1)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考点提示:如何认定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2)特别累犯的成立范围放宽。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
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原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004年卷二13.下列哪一种情形不成立累犯?(A)
A.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盗
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B.李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又犯妨害公务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C.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执行3年后被假释,于假释期满后的第5年
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D.田某犯叛逃罪被判处管制2年,管制期满后20年又犯为刺探国家秘密罪,
被判处拘役6个月
解析:A。
5.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
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
瞒。)
二、对于非监禁刑罚,注重规制犯罪分子在监狱外的行为
1.对管制犯的规制。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
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
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对缓刑犯的管理。
(1)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
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3)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
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
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
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规范减刑、假释、数罪并罚等制度
1.对死缓犯、累犯、暴力性犯罪减刑的限制。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
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原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
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核准,
执行死刑。
说明:原草案是规定对特定的犯罪不得减刑,后来考虑到太过残忍,故规定“可以同
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减刑幅度、限度的限制。
(1)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
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修改的理由:原来仅规定了该条文的前部分,增加后部分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减刑,仅
减至一个法定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对于许霆案的减刑就是跨越了几个量刑幅度。
(2)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
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3.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了,明确了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
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
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
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
不同的,分别执行。”
原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
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
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说明:我国的数罪并罚不像美国,可以并罚至数百甚至上千年,但也太过轻,所以,
这些作了修正。
4.假释的限制。
(1)假释的考验期、适用对象、判处假释应考虑的因素。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
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
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
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
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原刑法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
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
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修改的意义: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改变了过去由公安机关
执行或者监督、考察的规定。这次的调整,实际上是我们在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方面
的一个重要改革。这个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
理的方法,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对这项改革措施,有关方面是非常慎重的。
实际上社区矫正已经试点了多年,从最早少数省、市,到多数省、市,再到现在在全国
推开试行。这次修改将试点基础上取得的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当然,各地社会管
理条件不完全一样,现在全面推行是否具备条件,是否统一执行这个规定?这个问题很
有针对性,有些常委委员在审议中也提到,确实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各地发展不平衡、执
行不一样的情形。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有关方面召集中央司法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
提出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衔接,保证这个制度在全国统一推行。此外,这次修正案专门
在执行时间上进行了比较宽的规定,在5月1日之前,各地方司法机关应当为执行做好
准备。
(3)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
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对自首、立功的规范
1.对于坦白等非自首行为,也规定应从宽处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平问题,如有的人被抓获后,司法机关不知道他的罪行,他如实供述,
可以成立自首;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他的罪行,即便如实供述,也不成立自首,
总得给他从宽的余地。
2.删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二部分:刑法分则的重大修改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
条(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原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
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改之处: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组织和个人,原刑法仅
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这一修改,主要是因为现在的情况出现了一些变化。过去主要是
的机构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犯罪。现在中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变化,犯罪的
情况也了出现变化,出现了境内外机构或者个人,资助人员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安全方面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也应该作为犯罪予以打击。按照修改后的刑法的规
定,无论是境内还是的机构个人,只要资助他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这几类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都要作为犯罪追究。
考点提示:对于细微的变化,可能是出考点的地方。
2.叛逃罪。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
岗位,叛逃或者在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原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
逃或者在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要求叛逃罪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限制性条
件,现在已经删除。
考点提示:注意细节。
2002年卷二1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一年后甲受
雇于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
国,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
机密材料。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 )
A.以叛逃罪论处 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
C.以间谍罪论处 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解析:C。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入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
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情节、后
果的限制)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
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都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
患于未然。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刑
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严
重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
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
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从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原刑法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入罪,
现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应入罪。
2010年卷二.杨某生产假冒品,其成份为面粉和白糖的混合物,货值金额达15
万多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关于杨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不构成犯罪
B.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C.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D.触犯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案】D
(2)罚金刑的规定。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
了这一规定。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
金额的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
(3)对加重构成作了修改。即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
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
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
了这一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并处或者单
处”。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金额的
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
(2)对于加重构成作了修改。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新规降低了食
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
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
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
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
了这一规定。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
金额的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
度提供了操作空间
(2)把加重构成的“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强化了对食品
安全的保护。
(3)最为严重的情节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
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一修改意味着,即便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
重危害的,只要有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应该适用最高档次的刑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被删除,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
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
4.第151条关于走私犯罪的修改。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1)[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
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2)[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
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之处:本款的三罪的死刑被废除。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
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罪;走私文
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
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
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
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
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
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
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定罪的标准不再使用明确的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对本罪的入罪门槛“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
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要细微掌握。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在2009年司法考试
试题中体现了,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
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
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009年卷二54.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B.乙采取欺
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000万元,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即便乙拒绝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6.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51条第四款已经删除,所以,原刑法第157
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为“依
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包括外国或国际组织官员。这是我们
国家参加的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8.对金融罪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金融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
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部分金融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
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取消了第194条(票据罪)、第195条(信用证罪)的死刑。
刑法第192条是指集资罪,而原来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是集资罪、票据
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可以适用死刑。
9.对单位犯金融罪的处罚的规定的修改。
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
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第200条关于单位犯金融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
相关考点提示:金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金融罪
包括:集资罪、贷款罪、票据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信用
卡罪、有价证券罪、保险罪。其中,保险罪、集资罪、票据
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其它的
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或者说,只有贷款罪、信用卡罪、有价证券罪只能由
自然人构成。
10.取消刑法第205条第2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1.增加虚开其他发票的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废除对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
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3.持有行为入罪。(对合型犯罪)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
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4.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原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
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提高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加规定了具体的强迫交易的情形: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
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
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考点提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2002年卷二12.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故意拿出面值100元的给司机
钱某,钱某发现是,便让张某给10元零钱,张某声称没有零钱,并执意让钱某
零钱。钱某便将退还张某,并说:“算了,我也不要出租车钱了”。于是,张某对钱
某的头部猛击几拳,还吼道:“你不钱我就让你死在车里”。钱某只好收下100元,
给张某90元人民币。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
A.使用罪 B.罪 C.抢劫罪 D.强迫交易罪
解析:C。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1.人体行为的处理明确处理。首次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此前,由于刑法没有直接针对此类行为的罪名,检察机关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犯罪嫌
疑人。全国每年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的等待催生了一个本不该有的行业——人体
。2.5万与15万元之间的巨大利润空间造就了人体中介。他们有着一
套规范而明确的要求,业务也已形成。业内人士透露,我国器官移植的供体
来源主要有三种,死刑犯捐献、亲属间活体移植以及脑死亡和传统死亡之后的自愿无偿
捐献者。器官移植的供体不足是个世界性问题,在我国这个人口大国显得尤为突出。据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赈济救护部部长王平介绍,我国每年有约150万名患者等待器官移
植,但只有1万余人能进行器官移植,供需矛盾突出。实践中的案例:为赚取中介费,
刘某与董某组织“供体”向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进行人体。昨天上午,刘某与董
某被西城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处罚金
10万元、3万元。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
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
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
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
定罪处罚。”
2.强迫职工劳动罪。前些年发生的“黑砖窑”事件让人记忆犹新,为打击这类恶劣行
为,提高了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期,将原来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十
年。
那些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将难逃法网,将其规定为犯
罪,同时明确,单位犯此类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
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
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行为方式变化:从“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
由的方法”。
(2)罚金刑从“并处或者单处”修改为“并处”。
(2)提高了法定刑。增加规定了加重档次的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作了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注意规定。“明知他人
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4)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
五、侵犯财产罪
1.盗窃罪。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
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明确规定为盗窃罪。
(2)取消盗窃罪的死刑。原刑法第264条有两处规定了如下两种情形的盗窃罪可以
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
物,情节严重的。
2.罪。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罪的定罪标准不仅仅是“数额较大”,还包括“多次”;
(2)对罪规定了罚金刑。
(3)规定了加重构成及其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恶意欠薪入罪。每年都有农民工因讨薪被打的事件见诸报端,为了更有力保
护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将“恶意欠薪”正式入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照法律规定是
必须支付的。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还会造成社会
不稳定,有时还引发一些讨薪人被打等恶性事件。增加这一犯罪,并将它作为政府有关
部门采取措施,责令欠薪者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后盾,将为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更加有力的
工作方面的保证。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指的是造成的社会影响、经济方面的损失等。
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
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同时表示,刑法应该
谨慎介入劳资纠纷,劳动行政、监察应发挥更多作用。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
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
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入罪的标准: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
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
动者的报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注意细节。刑法修正案六,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四川卷二14.甲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欺骗多名农村儿童。儿童均信以为真,
便随甲进城。甲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甲曾与儿童的
家属电话联系,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 B.甲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C.甲的行为构成罪 D.甲的行为征得了儿童家长的同意,不成立犯罪
解析:B。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寻衅滋事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修改变化之处:
(1)恐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
(2)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纠集他人多次
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
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
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
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
压、残害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
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
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
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区分了“组织、领导者”、“积极参
加者”、“其他参加者”;提高了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幅度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到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增加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
(2)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提高。原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的刑罚
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刑法。该部分规定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纳入刑法的内容。经过一段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普遍认
为这个关于特征的法律解释,在实际执行中明确、具体、有助于更准确地确认黑社会组
织性质。建议纳入刑法当中。刑法修正案(八)把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了刑法294条当中,
为了广大人民众学习更方便,也为了执法机关更明确。
3.传授犯罪方法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原来的两档次刑罚改为三个档次。
(2)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关系。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修改变化之处:废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死刑,此外,由于第328条第2
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依照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的,故盗
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也废除死刑。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
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
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将本罪的入罪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即本罪从结果犯转为行为犯。这意味着只要是排
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
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6.非法采矿罪。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
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
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
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废除原来入罪的限制性条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代之以“情节严重”。这突出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2)对原来的加重构成条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7.协助组织罪。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
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条文仅有“协助”的规定)。将协助组织罪中的“协助”
进一步具体化: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
原刑法仅规定了“协助组织他人的,……”
七、渎职罪
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本条为新增条款,突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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