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绪芝、姚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楚殷萍杨保国
【审理法官】杨楚殷萍杨保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绪芝;姚旭芳
【当事人】沈绪芝姚旭芳
【当事人-个人】沈绪芝姚旭芳
【代理律师/律所】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瑞国
【代理律所】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绪芝
1 / 11
【被告】姚旭芳
【本院观点】沈绪芝主张姚旭芳偿还借款,虽提供了两张借条主张借款事实,但应对借条所
载内容真实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姚旭芳及第三人王玲云均主张该案款
项系股权转让款,且提供了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存在酒店经营合作的客
观事实,上诉人沈绪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
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绪芝主张姚旭芳偿还借款,虽提供了两张借条主张借款事实,但
应对借条所载内容真实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姚旭芳及第三人王玲云均
主张该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且提供了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存在酒店经
营合作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沈绪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绪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沈绪芝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绪芝与姚旭芳均系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地矿酒店)的股东,姚旭芳为法定代表人,王玲云在地矿酒店内部经营越秀酒店。
2012年8月沈绪芝与王玲云协商转让其在地矿酒店持有的20%的股份,征得姚旭芳的同意,
沈绪芝、姚旭芳于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委托代办、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
2 / 11
关于沈绪芝将地矿酒店20%股权转让给王玲云的有关事宜,因客观原因需委托地矿酒店股东
及法定代表人姚旭芳协助代办、代持。沈绪芝所持有的20%股权售价5000000元、四楼KTV
补偿1400000元。款项由王玲云筹集预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预付3000000元;KTV
补偿款1400000元,预付500000元,于8月24日前到七里河越秀酒店签约付款。若股权转
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股权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妥善清理相
关经济手续,代办代持人应积极协助双方代退、代转相关款项。2012年8月24、25日王玲
云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向姚旭芳转款2900000元、600000元,姚旭芳通过工商银
行、中国银行分别转入沈绪芝账户,沈绪芝将其中2910000元又转入姚旭芳账户,姚旭芳向
沈绪芝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沈绪芝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1年,月息3分"。后
因王玲云不同意沈绪芝提高股权转让款,放弃购买沈绪芝的股权,于2012年9月10日向姚
旭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沈绪芝追要已付的款项。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姚旭芳通
过银行账户分多次付给王玲云32450某某元。2011年11月9日,姚旭芳向沈绪芝出具借款
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沈绪芝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为证明该款已还清,姚
旭芳提供2012年2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沈绪芝转款3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另查
明,1.姚旭芳庭审中递交的沈绪芝签名的借条、股权质押保证书、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
解除、终止协议书,经沈绪芝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绪芝"
的签名为直接书写形成,不是复制拼接形成、与样本上“沈绪芝"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
地矿酒店于2013年12月20日,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3.诉讼中,姚旭芳提供与沈绪
芝多份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因合作经营酒店经常发生资金借贷,沈绪芝所持有的2011年
11月9日《借条》记载金额已清偿,并提供2012年2月24日转款3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该
借款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沈绪芝持姚旭芳出具的两份《借条》起诉,要求其承担还款付
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姚旭芳及第三人王玲云对2012年8月
24日《借条》内容及产生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三方存在退还股权转
让款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沈绪芝应证明《借条》所载内容真实并已实际
3 / 11
支付出借款项。从现有证据看,沈绪芝虽否认王玲云买受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借
条的关系,但姚旭芳与王玲云陈述相一致,且三人之间款项往来完全可以印证二人的上述陈
述:即王玲云分别转给中间人(代办人)姚旭芳350万,姚旭芳当即转付沈绪芝,沈绪芝又
转给姚旭芳291万,符合付款、退款的基本特征,反观,沈绪芝对收到350万元及《借条》
形成的陈述:姚旭芳先还以前个人欠款后,仍需用款,再借300万,该陈述显然不符合情
理,无法否定350万款项的来源及用途。相对姚旭芳及王玲云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
足。据此,沈绪芝虽持有2012年8月24日姚旭芳出具的《借条》,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
出借300万元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已转给姚旭芳291万元款项不能确认为借条记载借款。
关于2011年11月9日的《借条》,姚旭芳提供2012年2月24日,向沈绪芝转款30万元的
凭证,用以证明该债务已清偿,经审核,自2009年4月开始,双方因合作经营酒店,发生多
次经济往来,仅凭一份借条及付款凭证无法反映双方真实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
沈绪芝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履行的客观情况,其相应诉
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绪芝与姚旭芳之间资金往来及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待对账
清算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
沈绪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沈绪芝负担。鉴定费28740元,由姚旭芳
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
十天之内交付首付款,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
同,对首付款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两个月之内付清。被告潘卫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完全知悉2019年7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及相较2019年7月9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
者的差别。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
力,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潘卫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9年7月28日将房屋转
4 / 11
卖,是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
行,约定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给付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
金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潘卫平主张收到的款项系押金,但根据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来看,明显有“定金"的字样,故对被告潘卫
平关于押金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卫平收取定金的数
额。被告潘卫平主张只收到了6000元,而原告主张交付了10000元定金。结合被告出具的定
金收条及湘乡市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潘卫平出具的4000元收条来看,本院可以认定
原告丁铁坚交付了10000元定金,另4000元系湘乡市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卫
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向原告双方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丁铁坚要求
被告谭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
谭勤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向原告丁铁坚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又因被告谭勤与被告
潘卫平已离婚,故原告丁铁坚要求被告谭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
不予支持。原告丁铁坚要求被告承担居间费用3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且系原告与中介机构之
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卫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铁坚双倍返还定金
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铁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潘卫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绪芝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
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退还股权转让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
5 / 11
案系发还重审案件,但发还后,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且多处与中院二审庭审查明的
事实相矛盾,且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几乎全为主观臆断。三、无法排除姚旭芳是在清偿之
前欠王玲云的借款,无法排除姚旭芳在无力清偿欠款后,与王玲云合谋股权转让一事,用他
人账户转款凑数嫁接为所谓的股权转让退款,实现债务抵消的目的。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
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股权转让事实来冲抵,损害上诉人债券,以逃避还款义务。五、被上诉
人伪造证据的事实,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已触犯刑法,请求法院将本线索移送公安部
门,依法予以严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沈绪
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绪芝、姚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绪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冀雅娇(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旭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玲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绪芝与被上诉人姚旭芳,一审第三人王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
6 / 11
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绪芝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郭俊梅、冀雅娇,被上诉人姚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国,一审第三人王玲
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绪芝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
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退还股权转让款,系认定事
实错误。二、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但发还后,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且多处与
中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几乎全为主观臆断。三、无
法排除姚旭芳是在清偿之前欠王玲云的借款,无法排除姚旭芳在无力清偿欠款后,与王
玲云合谋股权转让一事,用他人账户转款凑数嫁接为所谓的股权转让退款,实现债务抵
消的目的。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股权转让事实来冲抵,损害上诉
人债券,以逃避还款义务。五、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已触犯刑法,请求法院将本线索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严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姚旭芳辩称,一、1、上诉人陈述还款再借款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答
辩人与上诉人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了答辩人不存在需向上诉人还款350万元的事实;2、上
诉人不具有向答辩人出借291万元的能力;3、上诉人不承担与第三人王玲云之间存在股
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第三人350万元转款又没有其他合法根据,存在不当得利,上
诉人转入答辩人账户291万元资金来源于第三人的350万元转款事实;4、上诉人转入答
辩人账户291万元资金答辩人已经退还王玲云;5、2012年8月24日“借条"形成之后,
除了砍头息外,一年借期内,没有上诉人主张利息的事实,没有答辩人再支付利息的事
实,若存在真实借款这明显不合常规常理。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21
7 / 11
万元借条问题,答辩人提交了之后2012年2月24日转入上诉人账户30万元的银行凭
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其他债务形成。三、关于鉴定问题,三份检材都是
当时上诉人提供答辩人的,答辩人提交法庭就是为了通过鉴定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虚假陈
述,鉴定意见很明确三份检材不是复制拼接形成,即不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在与答辩
人合作经营酒店时就经常变换字体签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
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玲云述称,一、转让地矿酒店股权确有其事,且皆因沈绪芝而始,因沈绪芝而
废。二、沈绪芝诉姚旭芳借她300万,这钱是我的。三、沈绪芝与姚旭芳债务纠纷,我
成了最大受害人。综上,我与姚旭芳、沈绪芝三人确有地矿酒店股权买卖事宜,确有银
行转账交易350万元的事实,确有沈绪芝将我的300万“借"给姚旭芳的事实,请求法院
主持公平正义,驳回沈绪芝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沈绪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旭芳支付拖欠借款本金3210000元;
2.姚旭芳支付拖欠借款利息242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
2.4%计至本息清偿之日);3.由姚旭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绪芝与姚旭芳均系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地矿酒店)的股东,姚旭芳为法定代表人,王玲云在地矿酒店内部经营越
秀酒店。2012年8月沈绪芝与王玲云协商转让其在地矿酒店持有的20%的股份,征得姚
旭芳的同意,沈绪芝、姚旭芳于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委托代办、代持协议书。该协议
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沈绪芝将地矿酒店20%股权转让给王玲云的有关事宜,因客观原因
需委托地矿酒店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姚旭芳协助代办、代持。沈绪芝所持有的20%股权售价
5000000元、四楼KTV补偿1400000元。款项由王玲云筹集预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
元,预付3000000元;KTV补偿款1400000元,预付500000元,于8月24日前到七里河
越秀酒店签约付款。若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股权买卖双方应
8 / 11
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妥善清理相关经济手续,代办代持人应积极协助双方代退、代转
相关款项。2012年8月24、25日王玲云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向姚旭芳转款
2900000元、600000元,姚旭芳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别转入沈绪芝账户,沈绪芝
将其中2910000元又转入姚旭芳账户,姚旭芳向沈绪芝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沈绪
芝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1年,月息3分"。后因王玲云不同意沈绪芝提高股权转
让款,放弃购买沈绪芝的股权,于2012年9月10日向姚旭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沈
绪芝追要已付的款项。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姚旭芳通过银行账户分多次付给王
玲云32450某某元。2011年11月9日,姚旭芳向沈绪芝出具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
条,载明:“今借沈绪芝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为证明该款已还清,姚旭芳提供2012年2
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沈绪芝转款3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另查明,1.姚旭芳
庭审中递交的沈绪芝签名的借条、股权质押保证书、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终
止协议书,经沈绪芝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绪芝"的签
名为直接书写形成,不是复制拼接形成、与样本上“沈绪芝"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
地矿酒店于2013年12月20日,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3.诉讼中,姚旭芳提供与
沈绪芝多份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因合作经营酒店经常发生资金借贷,沈绪芝所持有
的2011年11月9日《借条》记载金额已清偿,并提供2012年2月24日转款30万元的
凭证拟证明该借款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沈绪芝持姚旭芳出具的两份《借条》起诉,
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姚旭芳及第三
人王玲云对2012年8月24日《借条》内容及产生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发生借贷
关系,而三方存在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沈绪芝应证
明《借条》所载内容真实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从现有证据看,沈绪芝虽否认王玲云
买受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借条的关系,但姚旭芳与王玲云陈述相一致,且三
人之间款项往来完全可以印证二人的上述陈述:即王玲云分别转给中间人(代办人)姚
9 / 11
旭芳350万,姚旭芳当即转付沈绪芝,沈绪芝又转给姚旭芳291万,符合付款、退款的
基本特征,反观,沈绪芝对收到350万元及《借条》形成的陈述:姚旭芳先还以前个人
欠款后,仍需用款,再借300万,该陈述显然不符合情理,无法否定350万款项的来源
及用途。相对姚旭芳及王玲云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据此,沈绪芝虽持有
2012年8月24日姚旭芳出具的《借条》,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出借300万元形成明确
的意思表示,已转给姚旭芳291万元款项不能确认为借条记载借款。关于2011年11月9
日的《借条》,姚旭芳提供2012年2月24日,向沈绪芝转款3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
该债务已清偿,经审核,自2009年4月开始,双方因合作经营酒店,发生多次经济往
来,仅凭一份借条及付款凭证无法反映双方真实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沈绪
芝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履行的客观情况,其相应诉
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绪芝与姚旭芳之间资金往来及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待
对账清算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绪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沈绪芝负担。鉴
定费28740元,由姚旭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绪芝与被上诉人姚旭芳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第三人王
玲云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沈绪芝认为不属于新证
据,且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姚旭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
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绪芝主张姚旭芳偿还借款,虽提供了两张借条主张借款事
实,但应对借条所载内容真实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姚旭芳及第三
人王玲云均主张该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且提供了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
10 / 11
本案存在酒店经营合作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沈绪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
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绪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沈绪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 楚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23:59: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859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