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11-06 05:20:3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环保 英文)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

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0.12.31

【文 号】司发[1990]247

【施行日期】1990.12.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监狱管理

正文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

执行办法》的通知

司发[1990]2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

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

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

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

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

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

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

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

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

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

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19901231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

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

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

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

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

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人员列席参加,初审

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

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

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

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

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

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

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

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

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

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

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

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

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

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

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

改机关负责寻。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

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

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

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

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

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

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

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

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

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

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

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

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

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

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

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

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

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重新违法犯罪的;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经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

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

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

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

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

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Ⅲ期。

四、空洞型、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

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

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

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

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

等,经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

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无效、生活不能自理

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

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

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

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

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

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

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

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

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

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

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

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

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

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

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或者全身

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或有严重

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

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

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

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

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后,遗有肢体瘫痪、癫

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

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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