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的措施有哪些
1. 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1) 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
止集中度上升2) 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 降低产品
差别化程度2. 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1)禁止妨碍正常交
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
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
场,压制竞争对手。
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存在的,本国的企业垄断,
外国的企业也会有垄断。为了保障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国
家也积极的进行反垄断的部署,出台了▲反垄断的措施。反
对垄断,防止一些妨碍市场秩序操纵物价的行为存在。下面
小编就详细给大家介绍一下反垄断的具体内容。
▲(一)反垄断的措施
▲一、什么是反垄断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当一个公司的营
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
种干预手段。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
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
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国自加入WTO以后
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
带接入的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如
果事实成立,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
元的巨额。
▲二、反垄断的措施
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
为两方面来进行的。
1、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
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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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
(1)降低卖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
(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
(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2、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
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政府
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
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具体说,其
措施包括:
(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
(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
(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
(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
(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
市场。
(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等等。
▲三、反垄断法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
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
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
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
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
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
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
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
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
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
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
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
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
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
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
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
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
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
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
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
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
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
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
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
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
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
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
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
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
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
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
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
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
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
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
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
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
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
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
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
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
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
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
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
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
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
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
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
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
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
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
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
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
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
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
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
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
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
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
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
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
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
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
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
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
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
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
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
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
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
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
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
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
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
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
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
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
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
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
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
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
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尚
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
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
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
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
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
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
八条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数额时,应
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
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
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
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垄断会给市场造成一定的危害,导致价格很高,严重损
害了老百姓的利益。反垄断的对象是一些违反市场秩序和法
律的垄断行为,对一些技术性的垄断行为可以申请国家的专
利。如果还想了解更多的反垄断内容,可以继续阅读延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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