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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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
在众多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尤以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更为重要。由于舆论的⼴泛宣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其
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已经被⼈们所普遍了解。本⽂重点阐述关于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点思考。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重要性?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结论是确定医疗纠纷赔偿的核⼼依据,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最重要的环节,绝⼤
部分医疗案件,如果确定为医疗事故或在医疗⾏为中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就能够获得赔偿,反之患者就很难获得赔
偿。对于医疗机构来说,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医疗机构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承担⾏政责任,对医院及负
有责任的医务⼈员都有很⼤的影响,因此对于医患双⽅来说都是⼗分重要。对于医疗纠纷的审理,按照我国《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个参考来存在的,也就是⼀项考察医疗事故成⽴与否与
医院过错责任轻重程度的证据,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司法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的作⽤就不容忽视。
由于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论对医师还是患者都是⾄关重要的。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暂
⾏办法》中,对鉴定专家库的建⽴、鉴定的提起、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及鉴定⽅法等均有较具体的规定。鉴定原则具有
双重作⽤,既是鉴定中评定医疗过失存在的依据,⼜是医院免责的合理事由。因此专家在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时,应遵
循鉴定原则:医疗⽔平原则、病情紧急性原则和医学技术有限性原则。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相当⼀段时期以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们⽇益关注的⼀个热点社会问题。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直接影响
着当地医疗卫⽣秩序、社会的以及党和政府在⼈民众中的威望。医疗纠纷能否正确处理,关键是其司法鉴定能
否做到公正。由于以往⼈们对卫⽣⾏政机关鉴定和处理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情况不满,相关鉴定程序上的固有缺陷,
鉴定与处理中不能正确维护患⽅合法权益的情况没有能得到根本的改变,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些让⼈顾虑之
处。⽬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政鉴定和司法鉴定。⾏政鉴定,是指卫⽣⾏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
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
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鉴定。
⾸先,关于公正性问题: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医学会是⼀个中⽴的学术性
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以前⾪属于卫⽣⾏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鉴定主体,⾏政⼲预的可
能性要⼩了很多,应该说这本⾝已经是⼀个很⼤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
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度讲,有着⼀定利益关系的⼈是应该
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的这个⾝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从现实的⾓度看,应该⾼度重视司法鉴定
的权威性,树⽴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个真正独⽴的中介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
条、第125条和最⾼⼈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并接受双⽅当事⼈质
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或者双⽅要求鉴定⼈出庭接受质询,鉴定⼈如果没有
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影响鉴定的证据效⼒。相⽐较⽽⾔,医学鉴定的监督⼒度显然要弱得多,⽽
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较明显的区
别,⽽且从诉讼的⾓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审判质量的基
本保证。⾯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
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作,才能为医疗纠纷审理提供准确的、⾼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
论,以利于提⾼审判⼯作的“公正与效率。
其次,现⾏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缺陷:医疗纠纷⽬前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之⼀,其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有:医疗事故责任难于认定,消费者知情权⽆法充分实现等等。由于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盾,相
关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使医疗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息诉服判率较低。归纳起来处理医疗纠纷有“五难”:鉴定难、⽴案
难、举证难、质证难、判决难。⽽这其中问题最突出的当数鉴定问题。对于鉴定问题,在我国三⼤诉讼法中都明确规
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定专门技术⼈员进⾏鉴定。同时还规定,司法
⼈员在收到鉴定⼈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审查其客观真实性,之后决定是否采信。⽽国务院1987年颁布实施的《医
疗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唯⼀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
事故的依据,这显然与国家的诉讼法相冲突。并且,对同⼀医疗⾏为是否构成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唯⼀”的鉴定机
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两者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有出⼊,必然会出现法院应如何采信的难题。关于鉴定
⼈的回避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现⾏的鉴定制度使得对鉴定⼈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
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法院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或指定
鉴定部门鉴定。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有关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
定请求以后,决定具体由那个专家进⾏鉴定,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权过问或⼲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
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其⼈的知识
⽔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所以,法院⽆法在鉴定活动开始阶段和鉴定过程中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
进⾏监督。
第三,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对⾸次鉴定不服
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有着
特殊的权利。⼀⽅⾯,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较
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般来说要复杂⼀些,当事⼈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就需
要⼀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之后,患者⽆论是⾝体上还是⼼理上都受到了⼀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也会在
经济上、精神上有很⼤的压⼒,他们未必有精⼒在短短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时限规
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
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内完成。从这点上讲,
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的利益。另⼀⽅⾯,⾏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
22条明⽂规定:当事⼈对⾸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
得卫⽣⾏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
政部门可能利⽤这⼀“合法”权⼒⼲涉原本只是⼀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产⽣“⾏政⼲涉民事”的嫌疑。当事⼈对⾸次
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个民事⾏为,根本就没有⾏政审查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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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22:35: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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