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内容

更新时间:2024-11-06 13:40:0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coldtur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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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

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内容,

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

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

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

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1300元。"

以下是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1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xx

年月1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2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xx719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

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

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

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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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的

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

财产取得的所得;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

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

于中国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

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

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雇主支付并且

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

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

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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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

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

的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

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

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

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

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

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

包括稿酬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

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

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

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

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

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

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

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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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

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

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

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

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

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

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

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

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

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

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

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

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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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

其他有关费用;

()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

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

法确定: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

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

次。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

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

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

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

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

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

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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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在中国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

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

籍专家;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个人;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

人,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

税义务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

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

义务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

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

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

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

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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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

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

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

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纳税申报:

()年所得万元以上的;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

()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

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

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

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

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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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

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

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个月平均并

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

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

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

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

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

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

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

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

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月31

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

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88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

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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