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昊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辖终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捷
【审理法官】杨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吕昊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昊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昊臻
【当事人-公司】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昊臻
【被告】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吕昊臻与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而杭州卡考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吕昊臻的债权,继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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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协议的一切权利,故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吕昊臻主张债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昊臻与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
议,而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吕
昊臻的债权,继受了该借款协议的一切权利,故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吕昊臻主
张债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
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
权,符合法律规定。吕昊臻上诉所称“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
合同一方当事人”等上诉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0:00:40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昊臻上诉称,1、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诉权是基于债权
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
方”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单元××号,故本案应当
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
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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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昊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昊臻(曾用名:薛宗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
区太和广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Y。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展、柳冬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昊臻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5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昊臻上诉称,1、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诉权是
基于债权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所规定的“一方”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更为合适。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单
元××号,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
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昊臻与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
款协议,而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海卡考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对吕昊臻的债权,继受了该借款协议的一切权利,故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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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向吕昊臻主张债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
合法律规定。吕昊臻上诉所称“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杭州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合
同一方当事人”等上诉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盼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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