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飞燕与许传静、景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德清毕宣红罗正华
【审理法官】黄德清毕宣红罗正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飞燕;许传静;景生成
【当事人】冯飞燕许传静景生成
【当事人-个人】冯飞燕许传静景生成
【代理律师/律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士勇李芬萍
【代理律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飞燕
1 / 15
【被告】许传静;景生成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冯飞燕名下尾号8218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其
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该借记卡向许传静转账出借1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该卡
按照许传静指示向景生成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28日通过该借记卡向许传
静转账出借10万元。后许传静还清上述款项。后该尾号8218中国银行借记卡上再无与许传
静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在2017年2月5日,冯飞燕向案外人王建忠转账15万元后(附
言:王建忠借款),该借记卡账户余额48119.77元。其后该借记卡账户于2017年3月6日
收到中国银行南京万达广场支行现金柜台存入49999元及柜台办理的行内转账收入110000
元,余额变更为208118.77元,并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入冯飞燕名下广发银行账户33000
元,余额175118.77元。其后直至2017年6月20日,该尾号8218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均保
持了17.5万余元以上的账户余额。 二审中,针对其主张的案涉8万元款项来源问题,
冯飞燕陈述许传静在2017年2月下旬以购买马来西亚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十万或八
万元左右。冯飞燕的冯颢在2017年2月28日于其老家南通如皋的中国农业银行下原支
行取现12万元,并在冯飞燕2017年3月3日开车回如皋磨头镇父母家一起吃饭时,将其中
8万元交给冯飞燕,冯飞燕在3月5日开车返回南京时将上述现金带回南京。后冯飞燕在
2017年3月7日将8万元现金交付许传静;针对为何选择驱车回老家取现金而非采用网银转
账手段的问题,冯飞燕回答其当时还有其他的纠纷可能需要用钱,担心另案判决下来之后法
2 / 15
院从账户上划款,所以希望账户上保持一定的资金,用于其他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
行借记卡流水明细、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
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审审
理过程中,许传静、冯飞燕均认可冯飞燕曾通过许传静介绍的“文交所手机APP"对外进行过
所谓理财投资,并发生亏损。冯飞燕虽陈述其所主张的案涉借条上的款项与其投资亏损无
关,但通过许传静、冯飞燕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涉借条出具的同时,冯飞燕确曾发生文
交所投资亏损的情形。冯飞燕在二审中虽就许传静既往与其曾有借贷关系、许传静与其他案
外人可能存在借贷纠纷及借贷需求,但上述二审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直
接关联,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许传静在出具借条的前后时段内确曾在马来西亚购房。且考虑到
许传静、冯飞燕均认可双方曾有2016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借记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偿
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冯飞燕虽已就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提交案涉借条予以初步证明,
但仍应当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
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冯飞燕陈述,其主张案涉现金系其在2017年2月下旬得知许传静的
借款需求后,在2017年3月3日从南京市回到老家如皋市,从其处取得的现金,并带回
南京后交付许传静。但本院注意到,首先,从冯飞燕、许传静既往的交易往来来看,双方多
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借款款项的交付及归还,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
其次,从冯飞燕的借记卡交易流水来看,2017年2月5日之前及2017年3月6日之后,冯
3 / 15
飞燕用于与许传静转账的借记卡余额数额均在17万元以上,足以覆盖冯飞燕主张的案涉8万
元款项的借款需求,且在2017年3月6日之后直至2017年6月20日,该借记卡后续也并未
发生其他大额转账支出,故足以使本院认定冯飞燕在该段时间内具备通过网银交易调动大额
款项的能力,考虑到冯飞燕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许传静借款具备紧迫性,则本院认定冯飞
燕为满足其所主张的许传静的借款需求而需向亲属借取现金的主张与相关银行卡流水记录体
现的冯飞燕短期内自行募集资金的能力相抵牾;再次,从冯飞燕名下银行卡既往交易来看,
冯飞燕能够熟练的运用网银转账工具,即便冯飞燕在有资金需求时向亲属借款确有合乎一般
情理之处,但考虑到其冯颢仅大冯飞燕两岁,冯飞燕一方完全具备异地跨行转账的能力
与条件,在此情形下冯飞燕关于其系驾车携带8万元现金返回南京并交付许传静的主张,与
生活常理相违背。故在冯飞燕未能就款项交付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或对上述疑点作出
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借贷金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
变动情况,综合认定冯飞燕未能就款项交付这一事实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举证不
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飞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飞燕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2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许传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
飞燕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但许传静称并没有实际收
到该借款,借条的形成系因为冯飞燕投资亏损,要求许传静承担责任而形成的借条。一审法
院另查明,许传静与景生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冯
飞燕提供的借条、许传静提供的离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4 / 15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飞燕要求许传静归还借款8万元,但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实际交付该8万元借款,亦未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故一审法院对冯飞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飞燕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
由冯飞燕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景生成、许传静离婚日期为2017年2月
27日,一审判决书中记载为2019年2月27日系笔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
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飞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冯飞燕一审
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许传静为逃避债务,在一
审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许传静称其从未向冯飞燕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与
冯飞燕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往来。具体为:2016年4月25日冯飞燕转账给许传静10万元注明
是借款,2016年5月9日许传静转账给冯飞燕10万元注明是还借款。2016年5月13日冯飞
燕转账给景生成5万元注明是借款,2016年5月18日许传静转账给冯飞燕备注谢谢。2016
年6月27日、28日,冯飞燕转给许传静10万元注明是借款;2.许传静称案涉借条系在冯飞
燕威胁、恐吓骚扰之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许传静在事后并未报警,一审庭审中证人闫某
4的证言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且证人证言与许传静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许传静的主
张。相反,冯飞燕可以提供聊天记录证明在2017年3月7日发生借款往来之后,双方关
系密切,并有商议借款、还款的内容,并不存在许传静所说的威胁、恐吓逼迫其打借条的事
实;3.许传静为逃避债务,隐瞒在马来西亚购买房屋的事实。许传静不仅自己在马拉西亚购
房,还向周围朋友推荐并组建了马来西亚购房团。冯飞燕有证人可以作证证明许传静
购买了马来西亚房产,并且该房产是分期付款,有向冯飞燕借款的需求;4.许传静向冯飞燕
出具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飞燕人民币捌万元,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
",其中“借到"一词足以证明许传静己实际收到冯飞燕交付的借款8万元现金。冯飞燕向一
5 / 15
审法院提交的款项来源的证据材料,即银行取现记录及证人证言,结合借条己构成完整的证
据链,能够证明许传静向冯飞燕借款8万元及冯飞燕己向许传静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对借
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加以有效证明。5.许传静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
此债务属于家庭生活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
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传静、景生成
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本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
证。冯飞燕提交如下新证据: 综上,冯飞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
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飞燕与许传静、景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生成。
6 / 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荟晔(景生成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飞燕因与被上诉人许传静、景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
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飞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冯飞
燕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许传静为逃避
债务,在一审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许传静称其从未向冯飞燕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
账记录证实其与冯飞燕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往来。具体为:2016年4月25日冯飞燕转账给
许传静10万元注明是借款,2016年5月9日许传静转账给冯飞燕10万元注明是还借
款。2016年5月13日冯飞燕转账给景生成5万元注明是借款,2016年5月18日许传静
转账给冯飞燕备注谢谢。2016年6月27日、28日,冯飞燕转给许传静10万元注明是借
款;2.许传静称案涉借条系在冯飞燕威胁、恐吓骚扰之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许传静
在事后并未报警,一审庭审中证人闫某,4的证言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且证人证言与许传
静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许传静的主张。相反,冯飞燕可以提供聊天记录证明
在2017年3月7日发生借款往来之后,双方关系密切,并有商议借款、还款的内容,并
不存在许传静所说的威胁、恐吓逼迫其打借条的事实;3.许传静为逃避债务,隐瞒在马
来西亚购买房屋的事实。许传静不仅自己在马拉西亚购房,还向周围朋友推荐并组建了
马来西亚购房团。冯飞燕有证人可以作证证明许传静购买了马来西亚房产,并且
该房产是分期付款,有向冯飞燕借款的需求;4.许传静向冯飞燕出具案涉借条载明“今
借到冯飞燕人民币捌万元,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其中“借到"一
词足以证明许传静己实际收到冯飞燕交付的借款8万元现金。冯飞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款项来源的证据材料,即银行取现记录及证人证言,结合借条己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
够证明许传静向冯飞燕借款8万元及冯飞燕己向许传静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对借贷合
7 / 15
意及款项交付均加以有效证明。5.许传静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
此债务属于家庭生活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
传静、景生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
当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传静辩称:1.案涉8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条
是许传静签字的,但是签字的背景是在冯飞燕不停威胁、恐吓、骚扰本人的情况下被迫
签字的。许传静并未向冯飞燕借款,冯飞燕也没有交付8万元;2.双方一审提交的银行
流水,证明许传静与冯飞燕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用户转账,并备注
借款或还款,符合现代交易习惯。冯飞燕坚持案涉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事实;2.
许传静在一审中已经详细描述冯飞燕对其生活造成的困扰。本案借条出具的情形是,许
传静投资小有收益,身边有很多朋友跟着一起投资理财,其中就有冯飞燕。后理财公司
人去楼空,大家血本无归。冯飞燕因自己理财亏损,让许传静承担。许传静在冯飞燕的
威逼口述下出具案涉借条。冯飞燕应该是通过共同的朋友知道许传静想购买马来西亚房
产的信息,也知道许传静投资失败的事情暴露后,景生成和许传静离婚了,所以在借条
上写购置房产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口述要求许传静在借条上用于支付
马来西亚房款。事实上,许传静因为用家庭资金理财失败,已经没有钱购置马来西亚房
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飞燕的上诉。
被上诉人景生成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许传静、景生成离婚时间的认定出现笔
误,两人离婚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本案发生在两人协议离婚之后,故即便案涉借
款真实存在,也与景生成无关。至于案涉借条签订的前因后果,景生成也是在一审庭审
中才知晓。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许传静和冯飞燕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景生
8 / 15
成、许传静婚内并未在马来西亚购置房产,冯飞燕所述不实。景生成与许传静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确实曾有前往马来西亚购房的打算,但因许传静将购房资金用于投资,投资
失败,并未有充裕资金购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冯飞燕的上诉。
原告诉称 冯飞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传静偿还冯飞燕借款8万元整,
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景生成对许传静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许传静、景生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许传静出具借条载明:“今
借到冯飞燕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支付马来西亚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但许传静称并
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借条的形成系因为冯飞燕投资亏损,要求许传静承担责任而形成
的借条。一审法院另查明,许传静与景生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冯飞燕提供的借条、许传静提供的离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飞燕要求许传静归还
借款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实际交付该8万元借款,亦未能对款项交付的
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冯飞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飞燕诉讼请
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冯飞燕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景生成、许传静离婚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一
审判决书中记载为2019年2月27日系笔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9 / 15
据交换和质证。冯飞燕提交如下新证据:
1.冯飞燕尾号8218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起止时间为2016年10
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用以证明许传静与冯飞燕有多次借款往来。分别为2016年
4月25日冯飞燕转账给许传静10万元,注明借款,此款已于2016年5月9日许传静分
两笔各5万元还清;2016年5月13日冯飞燕按照许传静指示将5万元打入景生成账户,
该款项许传静于2016年5月18日还款5万;2016年6月27日、28日冯飞燕向许传静
打款共计10万元,注明借款,冯飞燕确认此款许传静已还清。同时冯飞燕确认在2016
年6月28日之前打给许传静的钱款,许传静均已还清。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
月5日期间,即许传静提出借款需求的时间结点,冯飞燕的账户余额为4.8万元,不足
以支付出借款项,所以冯飞燕从其处帮许传静周转钱款,是合情合理的。经质证,
许传静、景生成认可其银行流水真实性,也认可上述银行流水中的往来款项是冯飞燕将
钱借给许传静,没有约定利息,许传静将这些钱用于福建海峡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的投资,有钱后就还给了冯飞燕。但其并没有向冯飞燕借本案中的8万元。
2.冯飞燕与许传静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当庭出示原始的手机载体及聊天记
录)。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打借条之后双方仍然保持正常交往,并不存在威胁、逼
迫出具借条的情况。同时冯飞燕在2017年6月30日也曾发“你看看先给我几万吧"
主张就涉案借款要求返还,间接证明涉案借贷事实存在。经质证,许传静、景生成认可
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是3月7日冯飞燕让许传静打借条,就是因为许传静介
绍冯飞燕在文交所投资亏损了。冯飞燕向许传静出示她文交所账户上的余额,冯飞燕认
为这部分损失要许传静以借款的方式承担。2017年6月30日,冯飞燕所谓先给几万元的
说法也是因为冯飞燕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下来,需要向案外人赔偿50余万
元,这时冯飞燕希望许传静能给她几万元弥补损失,故许传静不认可冯飞燕的证明目
的。
10 / 15
3.“马来西亚新山金海"部分聊天记录的截图。冯飞燕陈述该聊天记录的
图片是案外人陈巧珍转发给冯飞燕的,因冯飞燕本人并不在这个聊中。冯飞燕认
为证据可以证明许传静在里介绍大家到马来西亚买房,故许传静在马来西亚可能有房
产,她就有借款的需求。经质证,许传静、景生成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许传静称
该聊确实存在过,该聊是许传静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建的,用于向里
成员推销马来西亚碧桂园的房产,操作的时候用的是碧桂园公司的一个房产软件,许传
静每成功介绍一个人买房,就有1.2万元提成。许传静介绍成功两单。聊截图中的对
话确实有许传静的发言,许传静也介绍陈巧珍去买过房产。但许传静在2018年9月份就
已经退出这个了,主也让给别人了,并不能证明许传静有确实的购房资金需求。景
生成对许传静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冯飞燕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
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
结合全案案情、各方陈述综合评判。
许传静提交如下新证据:许传静向案外人陈巧珍的转账记录、陈巧珍出具的收
条、许传静向案外人来为莉转账的记录、案外人来为莉出具的收条。许传静陈述其在
2016年之前介绍这些人投资,其中也包括冯飞燕,但2016年后投资发生亏空,其中只有
冯飞燕、来为莉、陈巧珍三人向许传静索要过赔偿,许传静也分别向她们写过情况说明
及借条,但许传静并没有向她们实际借钱。景生成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
的。冯飞燕经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陈巧珍、来为莉
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
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许传静提交的向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其与案外人的投资纠纷仅系许传静单方陈述,陈巧珍、来为莉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且
11 / 15
上述纠纷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冯飞燕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在2015年11月时许传静向其
借款5.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其后许传静一直未还款。在2017年的时候李某,4曾向许
传静催要,许传静发给李某,4一些网贷的截图,表示其资金紧张。冯飞燕认可李某,4所
述事实。许传静认可其曾向李某,4借款5万余元,但已经归还。景生成认为李某,4所述
情况与其无关。
本院对李某,4的证言认证意见为:其陈述与许传静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但与本案
并无关联。至于其间接证明许传静在2017年左右资金紧张、可能有对外借款需求的证明
目的及对本案待证事实有无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结合全案案情、各
方陈述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冯飞燕名下尾号8218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流水
显示,其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该借记卡向许传静转账出借10万元、于2016年5月
13日通过该卡按照许传静指示向景生成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28日通
过该借记卡向许传静转账出借10万元。后许传静还清上述款项。后该尾号8218中国银
行借记卡上再无与许传静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在2017年2月5日,冯飞燕向案外人王
建忠转账15万元后(附言:王建忠借款),该借记卡账户余额48119.77元。其后该借
记卡账户于2017年3月6日收到中国银行南京万达广场支行现金柜台存入49999元及柜
台办理的行内转账收入110000元,余额变更为208118.77元,并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转
入冯飞燕名下广发银行账户33000元,余额175118.77元。其后直至2017年6月20
日,该尾号8218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均保持了17.5万余元以上的账户余额。
二审中,针对其主张的案涉8万元款项来源问题,冯飞燕陈述许传静在2017年2
月下旬以购买马来西亚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十万或八万元左右。冯飞燕的
冯颢在2017年2月28日于其老家南通如皋的中国农业银行下原支行取现12万元,并在
12 / 15
冯飞燕2017年3月3日开车回如皋磨头镇父母家一起吃饭时,将其中8万元交给冯飞
燕,冯飞燕在3月5日开车返回南京时将上述现金带回南京。后冯飞燕在2017年3月7
日将8万元现金交付许传静;针对为何选择驱车回老家取现金而非采用网银转账手段的
问题,冯飞燕回答其当时还有其他的纠纷可能需要用钱,担心另案判决下来之后法院从
账户上划款,所以希望账户上保持一定的资金,用于其他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飞燕所主张的
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
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
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
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
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审审理过程中,许传静、冯飞燕均认可冯飞燕曾通过许传
静介绍的“文交所手机APP"对外进行过所谓理财投资,并发生亏损。冯飞燕虽陈述其所
主张的案涉借条上的款项与其投资亏损无关,但通过许传静、冯飞燕的陈述,本院可以
认定案涉借条出具的同时,冯飞燕确曾发生文交所投资亏损的情形。冯飞燕在二审中虽
就许传静既往与其曾有借贷关系、许传静与其他案外人可能存在借贷纠纷及借贷需求,
但上述二审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许传
静在出具借条的前后时段内确曾在马来西亚购房。且考虑到许传静、冯飞燕均认可双方
13 / 15
曾有2016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借记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
本案冯飞燕虽已就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提交案涉借条予以初步证明,但仍应当就其主张
的案涉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
案中,根据冯飞燕陈述,其主张案涉现金系其在2017年2月下旬得知许传静的借款需求
后,在2017年3月3日从南京市回到老家如皋市,从其处取得的现金,并带回南京
后交付许传静。但本院注意到,首先,从冯飞燕、许传静既往的交易往来来看,双方多
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借款款项的交付及归还,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双方既往的交易习
惯;其次,从冯飞燕的借记卡交易流水来看,2017年2月5日之前及2017年3月6日之
后,冯飞燕用于与许传静转账的借记卡余额数额均在17万元以上,足以覆盖冯飞燕主张
的案涉8万元款项的借款需求,且在2017年3月6日之后直至2017年6月20日,该借
记卡后续也并未发生其他大额转账支出,故足以使本院认定冯飞燕在该段时间内具备通
过网银交易调动大额款项的能力,考虑到冯飞燕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许传静借款具备
紧迫性,则本院认定冯飞燕为满足其所主张的许传静的借款需求而需向亲属借取现金的
主张与相关银行卡流水记录体现的冯飞燕短期内自行募集资金的能力相抵牾;再次,从
冯飞燕名下银行卡既往交易来看,冯飞燕能够熟练的运用网银转账工具,即便冯飞燕在
有资金需求时向亲属借款确有合乎一般情理之处,但考虑到其冯颢仅大冯飞燕两
岁,冯飞燕一方完全具备异地跨行转账的能力与条件,在此情形下冯飞燕关于其系驾车
携带8万元现金返回南京并交付许传静的主张,与生活常理相违背。故在冯飞燕未能就
款项交付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或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
合借贷金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综合认定冯飞燕
未能就款项交付这一事实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飞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14 / 15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飞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浩
书 记 员 王嘉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5 / 15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6:41: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729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