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情节在辩护中的适用
“坦白从宽”历来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坦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也一直由司法人员裁量适用。2011年通过
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了第3款,规定:“犯
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正式将“坦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为刑事辩护拓宽了法定空间。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是辩护人的职责或职
业道德使然。用好用活“坦白”情节,则需要把握好一些关键性的要
点。
01
“坦白”适用主体: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
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该条规定共分三款,相互之间呈递进关系,从立法用语上考察,
可以逻辑地导出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主体(或对象)。第一款为“一
般自首”,前提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
案’的具体认定”所列举明示的几种情形看,一般适用于犯罪后但还
未被侦查、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第二款为“特别自
首”,适用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
刑的罪犯”。
第三款是关于“坦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特定用语,显
然与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所适用的对象不同。换句话说,“坦白”
的主体既不是犯罪后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动到案的行为人,也
不适用于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02
“坦白”适用阶段:被动到案后
由立法上“犯罪嫌疑人”的用语,自然可以得出“坦白”适用于
刑事立案至侦查终结整个阶段,即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均应认定为“坦白”,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需要讨论的是,
“坦白”是否可以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审判阶段是否存在特
殊适用的情形。
如前所述,如果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称谓的表面来理解,“坦
白”也可以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但“坦白”是在《刑法修正案八》
前、《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条款,准确认定坦白的
关键,也就在于应当结合自首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来
界定。或者说,正确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内涵,应当以
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要求为标准。
有观点认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体现为行为人愿
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照此认识,则行为人在任何阶段如实供述
的,均应认定为“坦白”。但从刑法的规定看,现行《刑法》对构成
自首并未以“接受审查或追诉”为要件;从司法实践看,既有真诚悔
过的坦白,也有为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目的而坦白,还有迫于压力的
坦白,立法上将“坦白”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更主要是从节约
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而给予坦白者的褒奖。因此,行为人
在审判阶段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认定
其犯罪没有实质意义,对所起诉之罪而言,当然不能成立“坦白”;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行为人的如实供述对审查认定其犯罪事实具
有实质帮助,仍可认定为“坦白”。这也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立法
用语内涵。
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
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行为人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
罪行的,若不成立自首,但构成“坦白”;按照《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第三款关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要求,即使司法机关已掌握一定的犯罪事实,
但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
也成立“坦白”;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
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坦白”的具体情形包括:(1)办案机关掌握
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
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3)
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
同种犯罪事实的;(4)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审判阶段一般不存在“坦白”问题。不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动
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提起公诉前翻供,但在审判时又如实供述的,则
应另当别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
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精神内涵,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并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坦白”。因为在此情况下,其之前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
关认定其犯罪具有实质意义。
03
几种特殊情况的把握
1、“坦白”不要求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二)
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定”,“坦白”只需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
犯罪事实,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按
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
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其姓名、年龄、
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真实信息等而影响定罪量刑的,
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如实交
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
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
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
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坦白”。
对共同犯罪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
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
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坦白”。
2、要注意“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区分。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乃至免除处罚的适用,要点在于行为人
犯数罪的情况下,正确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即依据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所确立的“余罪自首”制度和第4条规定,无论是主动投案还
是被动到案,也勿论行为人身处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执行阶段,
只要其所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
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均以自首论;如果其在提起公
诉前供述的事实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则属于“坦白”。
同时,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
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
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属于“特别自
首”。
3、虽不构成“坦白”但如实供述仍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前所述,
“坦白”一般只应存在于提起公诉之前,但不代表在审判或执行阶段
的如实供述不能从轻处罚。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
指导意见》之“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
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被
告人虽不构成“坦白”,但“当庭自愿认罪的”,仍可以从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不是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
诉讼效率的褒奖,而是对认罪悔罪表现的认可;另一方面,该从轻处
罚的情节,限于“同种数罪”(否则,不同种数罪可能是“特别自
首”),且不受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限制。对于在审
判前坦白、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
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不能重复评价。
4、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成立。
《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
首的成立。”因为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两个要件,该批复也当然适用于“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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