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适用范围
1、《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①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②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
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2、主体和行为类型。①经营者。《反垄断法》主要对以经营者为行为主体的下列垄断行为予以规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③行业协会的垄断行
为。
3、《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①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
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②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
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4、国有垄断企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
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技术进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不适用于国有垄断企业。对于铁路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其垄断性经营权,
但是,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
垄断法》的限制。
(二)《反垄断法》实施机制。
1、法律责任。①行政责任。《反垄断法》主要规定了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形式。(《反
垄断法》对反垄断执行机构作出的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决定,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处理,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②民事责任。根据
《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既可以基于非法垄
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产生。非法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
民事诉讼。
根据于2012年5月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
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
《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因此,违反《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式主
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等。
③刑事责任。《反垄断法》未对“垄断行为”的规定性质责任,仅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法执
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规定了刑事责任。
2、反垄断执法机构。①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②国家
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③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非执法机构,而是关于
反垄断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3、反垄断行政调查。①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举报人的举报对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也可以以职权主动立案。②被调查的经营者
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
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否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原告资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为此,《反垄断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释名。
1、原告资格。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同,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
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见,包括“间接购买人”在内的消费者,时可以作为
垄断民事案件原告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打击非法垄断行为。
2、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
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
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不以执法机构已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条件的。
3、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专家参与诉讼规定了两种情形。①转接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根据《反垄断司法
解释》第12条规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双方聘请的专家都可以出庭并发表专业意
见。②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
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方式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诉讼时效。①诉讼时效的起算。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②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
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
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执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重新计算。③持续性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2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
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二、垄断协议。
解释1、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
行为。
解释2、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具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
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解释3、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
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
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省局依法查处。
(一)《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
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
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诉限制条件主要包括:①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
浮动。②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③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④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工时;
⑤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
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以下协议;①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
型号的生产数量;②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
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①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②划分原料,半成
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③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岭段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
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②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③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④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⑤拒绝采用新的
技术标准。
5、联合抵制交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岭段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①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②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③联合限制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
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6、国务院违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是价格性纵向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豁免。豁免与适用除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①《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将特定领域(如农业生产中的联合
或者协同行为)排除,根本不予适用;②豁免则是适用《反垄断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禁止。
1、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
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
争力的(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
降或者生产明显过生的(不景气卡特尔);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⑦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
其他情形。
2、证明责任。对于上述第1至5项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1、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于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De认定,应当根据下列因素;
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②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2、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根据《工商形成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其他协定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
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同一致的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经营者的市场行
为是否具有一致性;②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③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认定其他协
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五)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
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
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同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六)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①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②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
登记。
(七)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依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1、“重要证据”的界定。①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
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
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②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将”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
格垄断协议具有关建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
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2、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①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
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加官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
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②《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价格垄
断协议执法中宽恕制度的适用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依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解释1;《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地位)并不视为非法,而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
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则更加规制。
解释2;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
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所谓“其他交易条
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所
谓”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
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承办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解释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排他性滥用是指寻求损害竞争者的竞争地位,或
者从根本上将它们排除市场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夺取定价,搭售,价格歧视和拒绝交易等,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对方进行剥削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公平定价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因素;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②经营者控制销售
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③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
关市场的难易成都;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2、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②对于多个经营者可
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同时,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着市场份额不足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由于市场份额不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因此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底价购买商品。根据《反价格垄断法规定》,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底价“,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②在成本基本稳定的
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③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
低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④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因下列情形而进行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均为正当;①降价
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②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③为推广新产品
进行促销的;④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时,通常以间接方式变相进行,
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下列没有正当理由,以间接方式拒绝交易的行为
同样受到禁止;①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②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数量;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④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⑤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
进行交易;⑥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A在认定上述⑥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
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备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B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的规定。能构成否认
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包括;①交易相对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
成较大风险的。②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③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强制交易的“正
当理由“包括:①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②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③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
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④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实践中,强制交易还可表现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
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所谓“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主要包括:①在价格之外附加的不合理的费用;②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
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③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④
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的规定》,除价格外的“其他交易条件“主要包括;①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②实行不同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③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④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同和期限,维修内同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反垄断法》只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行为。在实践中,就差别待遇可能出现的合理性抗辩理由主要包括:①回应竞争对手的竞
争,如果采取差别待遇的卖方证明它向卖方提供商品的价格是为了回应竞争对手在相关市场中的底价竞争,即可使行为获得合法性;
②成本抗辩,有时不同的买方获得了不同的价格折扣,是因为卖方在不同的买方那里付出的生产,运输以及销售成本不同。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经营者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
四、经营者集中。
解释1.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并,取得股份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状态。
解释2;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产业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可将经营者集中分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
解释3;经营者集中经济效果的两面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它的规制在于控制,而不在于“禁止“,这种控制制度体现为经营者
集中申报适制度,所谓强制的事前申报,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在实施集中前必须事先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申报,待执法机构审查批准
后才可实施集中的制度。
(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1、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
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
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
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A根据商务部2009年11月发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上诉申报标准中所称“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
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B 参与
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①该单个经营者②第①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③
直接或间接控制第①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④第③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⑤第①至④项所指经营者中两
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1-5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C 如果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
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
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她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
额。 D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①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②相同经营者
之间在2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
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所谓2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奠定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2、豁免条件。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①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
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②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的。由于这些企业之前本来就已经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不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程序。
1、初步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
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
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2、第二阶段审查。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毕,并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预期未作出决定的,
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3、最终决定。①禁止集中②不予禁止③附条件的不予禁止。
(三)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
1、一般标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在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过程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参与集
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④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
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3、抗辩制度。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力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四)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也称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为
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执法机构附条件许可该项集中的
制度。根据2009年11月商务部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限制性条件包括如下几类:1、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
业务等结构性条件;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
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五)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
A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
售额1%~10%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B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组织本行业
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C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制交易。2010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
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2、地区封锁。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项目,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②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
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③采取专门针对外
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④设
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自由流通的其
他行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如对外地投标者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且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
力,强制经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实施违法经营者集中等。(国家工商总局发布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的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权等为由,
实施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指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行为,其具体形
式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A 与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特定主题和特定事项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
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比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
危害更大。B“经营者”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实施垄断行为,
亦属违法。
(二)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于行政性垄断行
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但不能直接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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