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管理方法》全文
xx年9月6日商务部令xx年第3号公布 自xx年10月6日起
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投资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标准投资,提高投资便利化水
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
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
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拥
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
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平安和社会公共利益,或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及生产
建立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资
实施管理和监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的不同
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
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
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
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
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
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效劳。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
"管理系统")对企业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
颁发《企业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
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投
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
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
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
表》中声明其投资无本方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
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企业名称、股权结
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
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
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
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
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
涉及本方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
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
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
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
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
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方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
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
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
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
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
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
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开展
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投资,应当按照本章
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应当在依投资
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
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
原经备案或核准的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
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
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
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
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
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
护、企业文化建立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
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平安防范措施,建立突
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
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平安、纪律教育和应急培
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
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
或以信函、 、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
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报告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投资相关的
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投资管理
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投资提供权益保
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效劳。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
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投资的指导
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等指引,催促企业在合法合规
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效劳系统,为企业开展投资提供
数据统计、投资时机、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
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投资备
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
告,并依法公布处分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
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投资核准的,商务部
撤销该企业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分决定。该企
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投资过程中出现本方法第四条所列情
形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
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
及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
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
本方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方法制定相应的工作
细那么。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
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
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投资、企业在设立分
支机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自xx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xx年的
《投资管理方法》(商务部令xx年第5号)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5:14: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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