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20年5⽉1⽇起施⾏)
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举证
第⼀条 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条 ⼈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
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陈述的于⼰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
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材料中,当事⼈明确承认于⼰不利的事实的,
适⽤前款规定。
第四条 ⼀⽅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
明确表⽰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的⾃认,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效⼒。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认⽽其他共同诉讼⼈予以否认的,不发⽣⾃认的效⼒。其他共同诉
讼⼈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的⾃认。
第七条 ⼀⽅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民法院综合案件
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认。
第⼋条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有关
⾃认的规定。
⾃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认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对⽅当事⼈同意的;
(⼆)⾃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民法院准许当事⼈撤销⾃认的,应当作出⼝头或者书⾯裁定。
第⼗条 下列事实,当事⼈⽆须举证证明:
(⼀)⾃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项⾄第五项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
外。
第⼗⼀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
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民法院核对⽆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可以提供复制品、影
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民法院在收到当事⼈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当事⼈到⼈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三条 当事⼈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当事⼈到场进⾏查验。
第⼗四条 电⼦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件:
(⼀)⽹页、博客、微博客等⽹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机短信、电⼦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组等⽹络应⽤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户注册信息、⾝份认证信息、电⼦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志等信息;
(四)⽂档、图⽚、⾳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五条 当事⼈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第⼗六条 当事⼈提供的公⽂书证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中
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
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相关的证明⼿续。
第⼗七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第⼗⼋条 双⽅当事⼈⽆争议的事实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
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条 当事⼈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
章,注明提交⽇期,并依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章,注明提交⽇期,并依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员签名
或者盖章。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条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民法
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
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
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三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前款规定。
第⼆⼗四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五条 当事⼈或者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
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当事⼈或者利害关系⼈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
据持有⼈造成损失的,⼈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式或者数额由⼈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或者利害关系⼈争议的诉
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或者诉讼代理⼈到场。
根据当事⼈的申请和具体情况,⼈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法进⾏证据保全,
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的的情况下,⼈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利益影响最⼩的保全措施。
第⼆⼗⼋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请求申请⼈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 ⼈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民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民法院。
第三⼗条 ⼈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
请的期间。
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依
职权委托鉴定。
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条 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
⽤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
⽤,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当事⼈协商不成的,由
⼈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
⼈民法院在确定鉴定⼈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
进⾏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
⾏处罚。
第三⼗四条 ⼈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对鉴定材料进⾏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民法院准许,鉴定⼈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或者证⼈。
第三⼗五条 鉴定⼈应当在⼈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另⾏委托鉴定⼈进⾏鉴定。⼈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
⼈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六条 ⼈民法院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法院的名称;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
从事鉴定的⼈员签名。
第三⼗七条 ⼈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
当事⼈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式提出。
对于当事⼈的异议,⼈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对当
事⼈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条 当事⼈在收到鉴定⼈的书⾯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的规
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预交鉴定⼈出庭费⽤,并通知鉴定⼈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不预交鉴定⼈出庭费⽤的,视为放
弃异议。
双⽅当事⼈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出庭费⽤。
第三⼗九条 鉴定⼈出庭费⽤按照证⼈出庭作证费⽤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
需要鉴定⼈出庭的,出庭费⽤由其⾃⾏负担。
⼈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出庭费⽤包含在鉴定费⽤中的,不再通知当事⼈预交。
第四⼗条 当事⼈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项⾄第三项情形的,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的
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法解决的,⼈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
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 对于⼀⽅当事⼈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员出具的意见,另⼀⽅当事⼈有证据或者理由⾜以
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
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对鉴定⼈进⾏处罚。当事⼈主张鉴定⼈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的,⼈民
法院应予⽀持。
⼈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
第四⼗三条 ⼈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当事⼈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
当事⼈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民法院进⾏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
⼈、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位、测绘⼈姓名、⾝份等内容。
第四⼗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
章,摘录⼈和其他调查⼈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五条 当事⼈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条的规定申请
⼈民法院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
实的重要性、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当事⼈否认控制书证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
对⽅当事⼈否认控制书证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
当事⼈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六条 ⼈民法院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进⾏审查时,应当听取对⽅当事⼈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当事⼈
提供证据、进⾏辩论。
当事⼈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
当事⼈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七条情形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的,通知申请⼈。
第四⼗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在诉讼中曾经引⽤过的书证;
(⼆)为对⽅当事⼈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当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或第三⼈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
公开质证。
第四⼗⼋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存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条规定情形的,
⼈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条 ⼈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
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许。
⼈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第⼀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五⽇,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不得少
于⼗⽇。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五⽇,⼩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般不得超过七⽇。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的瑕疵进⾏补正的,⼈民法院可以酌
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条 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的“当事⼈在该期限内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举证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
取对⽅当事⼈的意见。
第五⼗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
的,⼈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
的,⼈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
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
期限。
第五⼗四条 当事⼈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出书⾯申请。
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延长的举证期限适⽤于其他当事⼈。
申请理由不成⽴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
第五⼗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式确定:
(⼀)当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效之
⽇起恢复计算;
(⼆)追加当事⼈、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或者⽆独⽴请求权的第三⼈经⼈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民法院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于其他当事⼈;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公告期届满之次⽇起计算。
第五⼗六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
之⽇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
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第五⼗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进⾏。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员对当事⼈⽆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
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当事⼈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条 当事⼈收到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九条 ⼈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处以的,可以结合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
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确定数额。
四、质证
第六⼗条 当事⼈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要求以书⾯⽅式发表质证意见,⼈民法院在听取对⽅当事⼈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民法院应当及时
将书⾯质证意见送交对⽅当事⼈。
第六⼗⼀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质证时,当事⼈应当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致的。
第六⼗⼆条 质证⼀般按下列顺序进⾏:
(⼀)原告出⽰证据,被告、第三⼈与原告进⾏质证;
(⼆)被告出⽰证据,原告、第三⼈与被告进⾏质证;
(三)第三⼈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进⾏质证。
⼈民法院根据当事⼈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与对⽅当
事⼈、第三⼈进⾏质证。
⼈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说明后,听取当事⼈的意见。
第六⼗三条 当事⼈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致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的诉讼能⼒、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
⾏审查认定。
当事⼈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民法院审理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
罚。
第六⼗四条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本⼈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民法院要求当事⼈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五条 ⼈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应当在保证书上签
名、捺印。
当事⼈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说明。
第六⼗六条 当事⼈⽆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
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其他证据证明的,⼈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的认定。
第六⼗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不能作为证⼈。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可以作为证⼈。
第六⼗⼋条 ⼈民法院应当要求证⼈出庭作证,接受审判⼈员和当事⼈的询问。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民法院
调查、询问等双⽅当事⼈在场时陈述证⾔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当事⼈同意证⼈以其他⽅式作证并经⼈民法院准许的,证⼈可以不出庭作证。
⽆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九条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出庭
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依
职权通知证⼈出庭作证。
第七⼗条 ⼈民法院准许证⼈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当事⼈。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作证
第七⼗条 ⼈民法院准许证⼈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当事⼈。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作证
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关,或者没有通知证⼈出庭作证必要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的申
请。
第七⼗⼀条 ⼈民法院应当要求证⼈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民事⾏为能⼒⼈和限
制民事⾏为能⼒⼈作为证⼈的除外。
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说明。
证⼈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承担相关费⽤。
证⼈保证书的内容适⽤当事⼈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条 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
证⼈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材料的⽅式陈述证⾔。
证⼈⾔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式作证。
第七⼗三条 证⼈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连续陈述。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或者旁听⼈员⼲扰证⼈陈述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制⽌,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第七⼗四条 审判⼈员可以对证⼈进⾏询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经审判⼈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
询问证⼈时其他证⼈不得在场。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之间进⾏对质。
第七⼗五条 证⼈出庭作证后,可以向⼈民法院申请⽀付证⼈出庭作证费⽤。证⼈有困难需要预先⽀取出庭作证费⽤
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证⼈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付。
第七⼗六条 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式作证的,应当向⼈民法
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三条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七条 证⼈经⼈民法院准许,以书⾯证⾔⽅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式作证
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条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对证⼈的询问与待证事实⽆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
审判⼈员应当及时制⽌。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证⼈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或者其他⼈以暴⼒、威胁、贿买等⽅法妨碍证⼈作证,或者在证⼈作证后以侮辱、诽
谤、诬陷、恐吓、殴打等⽅式对证⼈打击报复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对
⾏为⼈进⾏处罚。
第七⼗九条 鉴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前将出庭的时间、地
点及要求通知鉴定⼈。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条 鉴定⼈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的异议和审判⼈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民法院准许,
第⼋⼗条 鉴定⼈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的异议和审判⼈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民法院准许,
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答复。
⼈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答复送交当事⼈,并听取当事⼈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条 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
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予以处罚。
当事⼈要求退还鉴定费⽤的,⼈民法院应当在三⽇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民法院依法执⾏。
当事⼈因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可以询问鉴定⼈、勘验⼈。
询问鉴定⼈、勘验⼈不得使⽤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语和⽅式。
第⼋⼗三条 当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百⼆⼗⼆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的。
⼈民法院准许当事⼈申请的,应当通知双⽅当事⼈。
第⼋⼗四条 审判⼈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进⾏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进⾏询问,当事⼈
各⾃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条 ⼈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
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 当事⼈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民法院确信该待
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民法院结合当事⼈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
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七条 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条 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
查判断。
第⼋⼗九条 当事⼈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九条的
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的陈述;
(⼆)⽆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所作的与其年龄、智⼒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
(三)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陈述的证⾔;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数据;
(五)⽆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条 公⽂书证的制作者根据⽂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致的,该复制
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
第九⼗⼆条 私⽂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私⽂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
第九⼗三条 ⼈民法院对于电⼦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
⾏状态时对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出错的监测、核查⼿
段;
(四)电⼦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法是否可靠;
(五)电⼦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法,审查判断电⼦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四条 电⼦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提交或者保管的于⼰不利的电⼦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数据的中⽴第三⽅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约定的⽅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五条 ⼀⽅当事⼈控制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
制⼈的,⼈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
第九⼗六条 ⼈民法院认定证⼈证⾔,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
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七条 ⼈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条 对证⼈、鉴定⼈、勘验⼈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据,阻⽌证⼈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或者对证
⼈、鉴定⼈、勘验⼈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第九⼗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询问参照适⽤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的规定;关
于书证的规定适⽤于视听资料、电⼦数据;存储在电⼦计算机等电⼦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第⼀百条 本规定⾃2020年5⽉1⽇起施⾏。
本规定公布施⾏后,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不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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