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更新时间:2024-11-05 20:27:2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气候门)

深圳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

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

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

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

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

业限制协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

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521日通过,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竞业限制的定义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

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

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最长为

二年。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

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

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

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再约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怎样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

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 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

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此处的竞业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 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根据《劳

动合同法》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应注意

以下方面:

1)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限于用 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其中,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原则

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用人单位给付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补偿数

额应明确,支付方式是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按月支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 责任要有明确约定。所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

限制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必须合理、可行,不能超过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

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

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

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

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

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 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

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

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第四,商业秘

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

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

受保护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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