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质量评估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公证服务
质量和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
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评估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
评估,包括对公证机构质量内部控制水平、公证人员服务质量外部表
现的客观评价和衡量,以及评估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公证质量检查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包
括对执业场所、执业活动、执业能力等适当性、合规性的判定,以及
检查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第三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依法组织开展,及时发现和处理公证质量问题,提高公证服务水
平和品质。
第四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公
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库,研究分析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提升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公证质量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负责
组织实施,并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司
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司法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并对全国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质量评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地区公证机构发展
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包括:公证质量评估项
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完成时间等工作要求,评估人员、评估对
象等确定方法,评估结果的分析运用,以及评估相关的其他要求。
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中国公证协
会备案。
第七条 公证质量评估的重点是:
(一)公证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公证登记、核实工作环节管理;
(三)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
(四)公证专用纸、印章、卷宗档案及公证书编号管理;
(五)公证信息化管理手段运用情况;
(六)公证机构、人员形象标识;
(七)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情况;
(八)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情况;
(九)执业场所公证质量相关硬件设施配置情况;
(十)公证机构办证点管理;
(十一)公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十二)公证员助理及其他人员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组建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
专家库可以由公证管理人员、公证员、有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 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中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公证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公证机构作为公证员从事公证执业5年以上;
(三)熟悉公证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公证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公证
质量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先进做法、存在的不足、整改要求或完善
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等次。
第十一条 公证质量评估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具体
评定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 公证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公证
机构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目的、
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结果运用等工作安排和要求。
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公证质量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级公证质量随机抽查事项清
单,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实行动
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公证质量随机抽查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作为公证质量
检查的重点对象:
(一)近六个月受到过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近一次公证质量评估等次为基本合格的;
(三)近一次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
(四)未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
力的;
(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可能存在较大执业风险的;
(六)受到投诉、信访较多的;
(七)近一年被提起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诉讼的;
(八)撤销、更正、补正公证书较多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人员库,从执法
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选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
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公证质量评估和检
查结果公开制度,健全公证机构、公证员信用评价机制,引导公证机
构、公证员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结果优秀的,司法行政机关、公
证协会应当予以表扬嘉奖;评估和检查结果较差的,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
通报批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培训教育。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
和《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行为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
法》及有关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
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果应当存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
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于
每年11月30日前,将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在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
通报和年度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可以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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